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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81號

搶奪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13 日

法官王慧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81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728號),被告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4 月30日,以93年度訴字第16號判決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93年7 月13日入監執行,甫於93年9 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丙○○因患有慢性精神病合併臨界智障、腦部功能缺損,致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6 月10日下午2 時3 分左右,前往位在基隆市○○路88號之「金玉美銀樓」,假藉欲購買金項鍊1 條,與店主乙○○○對話攀談,並趁乙○○○依其所言,取出價值新臺幣(下同)56,000元之金項鍊1 條以磅秤秤重(重2 兩4 錢4分6 ),而未及防備之機會,迅速出手奪取上開金項鍊1 條得手,繼而快步往「金玉美銀樓」對面之基隆市○○路方向逃逸。適巡邏員警亦駕駛巡邏車途經現場,乍然聽聞乙○○○高喊「搶劫」,並赫見乙○○○之夫在後追趕,遂在基隆市○○路41號前,當場逮捕未及匿藏行蹤之丙○○。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查本案被告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於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處刑者,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乃不受傳聞證據法則拘束之例外性規定。準此,本案相關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倘查無不得作為本案審判依據之其他情事,復業經本院踐行證據調查之合法程序,就令係屬傳聞(審判外之陳述),核其自猶可據為本案審判之證據。合先指明。

二、本案事實認定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暨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 張及查獲物品照片1 張在卷可佐,堪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搶奪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

㈡刑之加重事由: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之累犯要件,固已有修正,惟其修正內容祇在排除「過失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適用;至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以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法律規定,均應論以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茲「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無論在修法前、後之累犯成立要件暨法律效果既無二致,則其自非刑罰法律之變更,亦無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查被告曾有如前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起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責任能力之法律依據: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十九條之規定,雖已併有文字修正;然按對於行為時精神狀態異常之行為人,以其行為欠缺責任能力為由,而予以特別刑事處遇之立法體例,不外下列二者:生物學或醫學方式之立法體例;法學方式之立法體例。茲我國刑法於94年1 月7 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以前,固係採法學方式之立法體例,即舊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心神喪失』人之行為,不罰。」舊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精神耗弱』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於94年1 月7 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以後,則係改採生物學或醫學方式之立法體例,即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並定自95年7 月1 日施行。惟參諸本條修正理由之說明,即:「關於責任能力之內涵,依當前刑法理論,咸認包含行為人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至責任能力有無之判斷標準,多認以生理學及心理學之混合立法體例為優。易言之,『區分其生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則就生理原因部分,實務即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而由法官就心理結果部分,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究屬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與否。』在生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於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 」足見,行為人欲主張刑法第十九條規定,以「無責任能力」免責,或以「限制責任能力」而減輕其刑者,除在客觀上,須已罹患足可導致精神障礙之精神疾病,並須該犯罪行為確係因該精神疾病導致精神障礙之混亂行為所肇致者,始足當之;且關此「精神疾病」事由之有無(即修正理由所稱之「生理原因」),固因事涉專業,而應委由精神醫學專家施以精神鑑定,惟就「精神疾病與犯罪行為彼此間之關聯」而言(即修正理由所稱之「心理結果」),則屬法官本其職權所應暨所能判斷。對照我國司法實務依舊刑法第十九條判定責任能力有無之運作方式,刑法第十九條雖已揚棄法學方式之立法體例,並改採生物學或醫學方式之立法體例,然其實際判斷標準,乃至運作方式,較之過往而言,實俱無二致,此亦可自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6071號判決對於舊刑法第十九條之闡釋,即:「按刑法上所謂之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係指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之判斷力,較之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而言。又犯罪行為人精神是否耗弱,固屬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非有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察鑑定,不易判斷。但精神耗弱,仍屬於行為有責性之判斷範圍,其認定應由法院依職權為之,不得視為一種單純之醫學或心理學上概念,進而以此概念代替法院之判斷,故縱經醫學專家鑑定行為人之精神狀態,提供某種概念,亦不過作為法院判斷之資料而已,法院非不得綜合全部調查所得資料以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有無精神耗弱之情事。」窺其梗概。申言之,雖舊刑法第十九條與現行刑法第十九條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然有關「無責任能力」、「限制責任能力」之判斷基準,則無二致,即:精神疾病事由之有無,固因事涉專業,而應委由精神醫學專家施以精神鑑定,惟就「精神疾病與犯罪行為彼此間之關聯」而言,恆屬法官本其職權所應暨所能判斷。勾稽以觀,足見我國現行刑法第十九條,雖為呼應目前多數國家刑法有關責任能力之立法體例,同時避免用語歧異導致醫學專家鑑定判斷標準之落差(按:「心神喪失」、「精神耗弱」俱非醫學用語,是在不同的醫學專家間,就相同的用語,其解釋可能亦難有共識),而揚棄以往法學方式之立法體例,並改採生物學或醫學方式之立法體例,俾求其立法明確,然考其修正前、後之實質內涵,即有關「生理原因」及「心理部分」之判斷標準,要無不同,是此自非刑罰法律之變更,亦不生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本院並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有效法律即現行刑法第十九條規定,為本案責任能力之判斷依據。

⒉本案情形:

⑴生理原因(即「精神疾病」事由之有無):本院為明瞭被告是否確已罹患精神疾病,曾職權於被告所涉另案(本院93年度訴字第16號)函調被告病歷;乃觀其歷次就診紀錄,已足見被告應係早在本案發生以前,即係長年忍受精神疾患所苦之精神疾病患者無誤。此徵諸本院卷附之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以93年2 月17日九二基醫病字第0930000790號函檢送之被告病歷紀錄所載內容自明。又為明瞭被告所罹精神疾病,對於行為辨識力及控制力會否產生影響,本院亦曾職權於被告所涉另案(本院93年度訴字第16號),委請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以下簡稱「基隆長庚醫院」)施以醫學鑑定,經基隆長庚醫院安排精神科醫師與被告會談,並綜合被告家庭結構與家族史、出生成長發展史、過去病史與物質濫用等資料,其鑑定結果則略以:「鄭員(即被告丙○○)患有慢性精神分裂症合併臨界智障,過去曾使用過安非他命及大量飲酒,最近數年則持續飲酒,產生依賴,經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測驗後確認個案之腦功能有受損,其認知功能、現實感及判斷力有輕度缺失... 。」此亦有基隆長庚醫院以93年3 月1 日()長庚院基字第1167號函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佐。徵諸鑑定結果有關「腦功能有受損」、「認知功能、現實感及判斷力有輕度缺失」之認定,堪認被告所罹之精神疾患,確實足可導致其行為辨識暨控制能力之失常;且就令此項失常,尚未至「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然已「顯著減低」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無可疑。

⑵心理結果(即「精神疾病與犯罪行為彼此間之關聯」):依據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被告經診斷罹患之精神疾病如下:「精神分裂症」、「酒精濫用」、「安非他命濫用」、「臨界智能障礙」。此有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茲以本案客觀情節而論,被告行為時,固因核無「精神分裂」症之發病表徵,而無從認定被告之本案所為,概係因其精神分裂病症發作,致其精神障礙而引發混亂行為之所由生;惟被告既因長期酗酒、濫用藥物而損及其腦部功能,則此項因身體病變所導致之器質性障礙,顯然已經造成其腦部功能不可回復之損傷,職此,無論何時、何地,被告「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恆無從與常人等量齊觀;此與精神分裂患者,在未發病之情形下,仍可期待其有正常判斷及控制行為能力者,尚有不同。基此,因認被告患有慢性精神病合併臨界智障、腦部功能缺損,無論何時、何地,乃至本案行為之時,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較之常人而言,均已顯著減低。

⒊結論:綜上所陳,被告經精神醫學專家鑑定結果,既有足可影響其責任能力之「生理原因(精神疾病)」,反映在被告「行為時」之「心理部分(精神疾病與犯罪行為彼此間之關聯)」,復足可認為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較之常人而言,果因其「生理原因」而顯著減低,爰依現行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金錢,妄想以搶奪方式不勞而獲,觀念本屬偏差,惟慮及其係患有慢性精神病合併臨界智障、腦部功能缺損,致其辨識自我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兼以被告行搶手法尚屬平和、被害人遭搶後所承受之心理痛苦、所受之財物損失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㈤易科罰金之宣告及其法律依據:按易刑處分,即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於新法施行後,亦應為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查被告係於95年7 月1 日以前,觸犯本起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並經本院判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在案;惟其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經三讀修正,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開始施行。茲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業因配合刑法修正而經公告刪除):「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以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之折算比例,換算其單位幣值為新臺幣,即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較之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前之折算標準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按諸首開說明,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㈥關於是否宣告監護處分及其法律依據:

⒈監護處分之法律依據:按監護處分之事由,發生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亦應為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八十七條規定亦併有修正,茲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七條規定:「因心神喪失而不罰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因精神耗弱或瘖啞而減輕其刑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前二項處分期間為三年以下。」被告是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一概有其裁量空間,且其監護處分之最長期間,亦僅三年而已。乃依修正後刑法第八十七條規定:「因第十九條第一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有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十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二項之期間為五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倘認被告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即「應」一律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而改採「義務宣告」主義,並將監護處分之期間延展為五年。據此而為比較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七條監護處分宣告之標準及期間,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按諸首開說明,本案被告是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及其期間,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七條之規定以為斷。

⒉本案情形:查被告雖因患有慢性精神病合併臨界智障、腦部功能缺損,致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而犯下本起搶奪犯行;然本院衡諸被告目前係定期由家人陪同就醫,此業據被告之父丁○○到庭陳述明確,足見,被告或其家人應有相當程度之病識感,而未放任被告病情惡化;兼以被告雖因身體病變所導致之器質性障礙,造成其腦部功能之永久性損傷,即無論何時、何地,被告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恆不能與常人等量齊觀,然考量被告搶奪情節之平和、遭員警逮捕時之毫無抵抗,實已堪認被告應無暴力攻擊之習性,而無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因認本案尚無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七條規定,宣告監護處分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81號於民國 95 年 09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