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44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44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 被告
- 丁○○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調偵字第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使人受重傷,處有期徒刑伍年。
丁○○被訴傷害人身體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4月1日上午7 時許,乘坐在其表哥己○○所駕駛,停放在基隆市○○路76號之車牌號碼6461–MP號自用小客車上,適居住於基隆市○○路74號之丁○○酒後記憶不清,忘記已將置於門前之物品收到屋內,而誤以為物品遺失,又看見甲○○所乘坐之前開自用小客車,遂前往查看,並以腳踢該自用小客車,復要求車上之甲○○及己○○下車,甲○○下車後,丁○○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甲○○,甲○○不甘平白無故遭到毆打,竟基於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而徒手與丁○○互毆,並將丁○○推倒在地,再以腳踹踢丁○○之頭部,致甲○○受有左上臂5.1公分長、1公分寬擦傷、左前臂下端2.3公分長、0.6公分寬擦傷、右上背肌痛及紅腫等傷害,丁○○則受有蜘蛛網膜下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右側臉骨骨折、右眼球破裂、臉部撕裂傷、臉部挫傷、癲癇等傷害,丁○○所受右眼球破裂傷害經手術後,矯正視力已無光覺,右眼視力完全毀敗失明,已達毀敗一目之視能之重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甲○○、丁○○及丁○○之妻戊○○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被告甲○○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告訴人丁○○、戊○○於警詢中向司法警察所為之指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前述指述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惟渠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係居於證人之地位,不僅具體明確,並均係在檢察官告以偽證罪之處罰規定以後,始具結陳述,此有檢察官訊問筆錄暨各該證人結文在卷可考。是渠等於警詢、偵查中所為陳述內容之任意性,自已足供擔保。此外,本案復未見司法警察、檢察官在警詢或偵查中有何違法取供而不具信用性之情事,應認上開陳述「非顯不可信」。是渠等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均應具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之證據。
二、本案所涉之書證:診斷證明書、檢察官依職權向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函查之回函,係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而檢察官及被告對該等書證之證據能力亦均表示無意見,且該等書證與檢察官主張「被告甲○○基於重傷害之故意,致被害人丁○○受有右眼球破裂,右眼視力完全毀敗失明之重傷害」之事實有關聯性,復查無任何違背法定程序之取得情形,因認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之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丁○○及其妻戊○○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診斷證明書3 紙、衛生署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95年12月8(95)長庚院基字第1410號函各乙紙、現場照片3幀及告訴人受傷照片1 幀在卷足憑,足見被告甲○○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惟按頭部為人體之要害,若用腳往人頭部用力踹踢,足以傷及人之腦部及臉部之眼睛、鼻子,甚而造成眼睛之視能或耳朵之聽能毀敗或嚴重減損為眾所週知情事,被告甲○○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實難諉為不知,被告甲○○竟基於重傷害之故意,於將被害人丁○○推倒在地後,竟再以腳踹踢被害人丁○○之頭部,致被害人受有蜘蛛網膜下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右側臉骨骨折、右眼珠破裂、臉部撕裂傷、癲癇等重大傷害(其餘身體部位,未見有何傷勢),足見被告甲○○以腳踹踢被害人丁○○頭部之際,出腳甚重、力道猛烈,且每腳均針對被害人丁○○之頭部要害施以攻擊,方造成被害人丁○○受有前開嚴重傷勢無疑,被告甲○○主觀上既能預見以腳用力踹踢人體頭部,會使人受重傷,然仍執意以腳用力踹踢被害人丁○○頭部達數下之多,足見被告甲○○行為時應有「縱然以腳踹踢丁○○頭部之要害處,會致其受有重傷害,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重傷害故意無疑,本院公設辯護人雖辯稱被告甲○○僅有傷害故意並無重傷害犯意云云,不足為信。又被害人丁○○所受前開右眼球破裂術後,矯正視力已無光覺,右眼視力完全毀敗失明,已達毀敗一目視能之重傷害與被告甲○○以腳用力踹踢被害人丁○○頭部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綜上,被告甲○○重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被告甲○○行為後,刑法關於重傷害之定義,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4項規定:「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與修正前之規定:「稱重傷者,謂左列傷害:毀敗一目或二目之視能。毀敗一耳或二耳之聽能。毀敗語能、味能或嗅能。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毀敗生殖之機能。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有所不同,按修正前刑法,需使被害人肢體或感官之生理機能完全喪失始構成重傷,而修正後刑法,則只要嚴重減損其生理機能即構成重傷,然查本案被害人丁○○之右眼視力已完全毀敗失明,故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10條規定之定義,對於被告甲○○而言並無利或不利,自無比較新舊法問題,應逕依現行、有效之刑法第10條規定認定之。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罪。又本院公設辯護人為被告甲○○辯稱:被告甲○○已與被害人丁○○達成和解,且無前科,請斟酌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等語,惟本院認被告甲○○僅因被酒後碰觸其所乘坐之自小客車,即於被害人丁○○倒地後仍用腳踹踢被害人丁○○頭部,被害人丁○○右眼球破裂,其手段堪稱兇殘,其犯罪情狀實無何可堪憫恕之處,自無足以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本案被告甲○○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品行、被害人丁○○所受之傷害、被告甲○○前未曾有刑事前科紀錄、已與被害人丁○○達成民事和解、被害人已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甲○○及被告犯後供承不諱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末經本院依公設辯護人之聲請函囑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就被告甲○○於行為時有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依其辨識而行能力顯著減低予以鑑定,經該院鑑定結果:「綜合以上述,就精神醫學專業觀點而言,于員目前臨床精神醫學上診斷為『安非他命依賴及安非他命誘發之精神病,已緩解』于員犯案當時之精神狀態無明顯異常,否認有任何物質使用,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以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辨識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有該院96年1月10日集逵字第0960000518 號函及所附之鑑定報告在卷可佐,是被告甲○○於行為時並未處於精神耗弱狀態,併此敘明。
乙、被告丁○○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丁○○於上述時、地,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左上臂5.1公分長、1公分寬擦傷、左前臂下端2. 3公分長、0.6公分寬擦傷、右上背肌痛及紅等傷害,因認被告丁○○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法第287條、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甲○○對被告丁○○提出刑法傷害案件之告訴,業經告訴人甲○○於本院95年11月8 日準備程序中,以言詞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之訴訟條件須始終存在,如有欠缺,即應為不受理之形式判決。依前述說明,此部分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27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第1項 (重傷罪) 使人受重傷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