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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101號

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齊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基簡字第101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731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乙○○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對於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另「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邇來以電話、手機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或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印章、提款卡暨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且一般人對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所用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鑑,均妥為保管,恐被他人得知帳號或密碼後,有被冒領、或其他非法使用之虞。而本案被告乙○○將其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提供他人,衡之常情,被告應有預見該收購帳戶之人所用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應係用來作為非法之用,竟猶至銀行開立帳戶並將帳戶交付與該人,是該收取帳戶之人將該帳戶用來供自己或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為被告所容忍及允許,且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甚明。

㈡查被告行為後,其行為時之刑法(以下簡稱「修正前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同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以下簡稱「修正後刑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經查:

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罪,法定刑得科或併科銀元1千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 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所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3 萬元,最低為新臺幣1 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1萬元,最低額為銀元1 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3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⒉修正後刑法第30條係將修正前刑法第30條所稱之「從犯」修正為「幫助犯」,其他則無修正,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⒊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除法理上合於接續犯、包括一罪之情形仍可以一罪論外,其餘數犯罪行為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分論併罰。是該項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所變更,而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本件被告雖僅有一次幫助行為,然因正犯先後多次詐欺取財之行為,若依舊法規定,僅以一罪論,若依新法,則須分論併罰,亦影響被告從犯所應論處之罪數,自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則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

⒋累犯之成立,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之規定,係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依修正後之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成立必須是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因此,刑法第47條規定之累犯要件固有修正,惟其修正內容祇在排除「過失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適用;至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以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法律規定,均應論以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茲「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無論在修法前、後之累犯成立要件暨法律效果既無二致,則其自非刑罰法律之變更,亦無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

⒌綜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之相關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上開修正前刑法總則篇相關規定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㈢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正犯犯罪者,屬連續幫助;另以一次幫助行為,幫助正犯連續犯罪者,屬幫助連續。本件被告乙○○基於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將其本人所申請開立之如起訴書事實欄所載之帳戶交付予余天送、綽號「小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使渠二人與詐騙集團成員得以共同利用其帳戶詐騙他人匯入款項,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本件詐騙集團份子取得被告之帳戶後,於緊接之時間內先後各向被害人丙○○、己○○、戊○○、甲○○詐得4 次,其所為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而為,自屬連續犯。惟被告既僅為一次幫助行為,自僅成立單一之幫助犯。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前有起訴書所載犯罪執行情形,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本院審酌被告交付上揭存摺暨金融卡予詐騙集團之不明人士,供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暨掩飾、隱匿其資金來源、流向,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及其智識、犯罪目的、手段尚稱平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可非難性較小,兼以被告犯後犯後態度良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易刑處分,即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於新法施行後,亦應為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業有修正,茲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業因配合刑法修正而經公告刪除):「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以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之折算比例,換算其單位幣值為新臺幣,即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較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前之折算標準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按諸首開說明,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被告交付予詐騙集團之存摺及金融卡等物,核非本案應義務沒收之物,且均未據扣案,又無證據證明迄未滅失;兼以按諸金融機構常見約款,金融機構所核發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原則上,均屬金融機構所有(參見大部分金融機構核發金融卡之背面約款記載),是以本案而論,本院亦無宣告沒收上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法律依據,況且,本案經披露後,上開帳戶早經相關單位列為警示帳戶(犯罪帳戶),而無再遭人利用之虞,是倘本院逕為沒收之諭知,核既無助於日後相類犯罪之防堵,復僅徒增將來執行之困擾,爰均不予宣告沒收,特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齊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3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潘端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5年度偵字第4731號
   被  告 乙○○ 男 5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203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乙○○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於民國92年10月2日,以92年度基簡字第722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6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猶不
    知悔改,雖預見將自己開設之金融機構帳戶(含存摺、提款
    卡、密碼)等物提供他人使用,該他人極可能以該帳戶作為
    詐欺取財之工具,仍於95年 6月22日,應友人余天送(另行
    通緝中)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玲」之女子之邀,先前往
    址設於基隆市○○路87號 1樓之「中華商業銀行基隆分行」
    補辦其先前開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補
    辦完成後,旋在中華商業銀行基隆分行門口將上開帳戶存摺
    、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付予余天送、「小玲」提供詐欺集團
    使用。嗣有詐騙集團不明人士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以附
    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各該被害人因而
    陷於錯誤,匯款或轉帳至乙○○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並旋
    遭提領一空。嗣經被害人甲○○報警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證明事實                    │
├──┼───────────┼──────────────┤
│ ㈠ │被害人丙○○之指述;被│各該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或轉帳│
│    │害人己○○之指述;被害│至被告乙○○上開帳戶之事實  │
│    │人戊○○之指述、台北國│                            │
│    │際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
│    │被害人甲○○之指述、台│                            │
│    │北富邦銀行轉帳明細    │                            │
├──┼───────────┼──────────────┤
│ ㈡ │被告之供述            │其於上揭時、地補辦上開帳戶存│
│    │                      │摺、提款卡後交予余天送、「小│
│    │                      │玲」之事實                  │
├──┼───────────┼──────────────┤
│ ㈢ │被告中華商業銀行基隆分│⑴該帳戶確係被告於91年7月2日│
│    │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印│  申請開設,於95年6 月22日申│
│    │鑑卡、客戶歷史檔交易明│  請補辦存摺、印鑑          │
│    │細查詢、ATM 跨行交易資│⑵該帳戶於95年6 月23日、23日│
│    │料查詢、喪失圖章更換新│  27日、29日有4 筆金額各為新│
│    │暨單褶掛失止付(補、換│  台幣(下同)3萬元、2萬元、│
│    │發)申請書            │  3萬元、3萬元之款項匯入或轉│
│    │                      │  入,並於同日旋遭提領一空,│
│    │                      │  前揭存提款情形,顯非一般正│
│    │                      │  常提存,而係詐騙集團於詐得│
│    │                      │  不特定被害人匯款後,一併提│
│    │                      │  領完畢之慣用手法          │
└──┴───────────┴──────────────┘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
    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
    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
    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
    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
    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
    年第 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幫助連續
    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請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
    刑。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0  日
                檢察官 丁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潘 健 安
附表:
┌──┬────┬─────┬───────────┐
│編號│時間    │被害人    │詐騙方式              │
├──┼────┼─────┼───────────┤
│ ㈠ │95年6 月│丙○○    │犯嫌於95年6 月10日上午│
│    │23日    │          │10時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
│    │        │          │,佯裝係被害人友人「黃│
│    │        │          │杰」,誆稱因出車禍需要│
│    │        │          │用錢,詐騙被害人籌款後│
│    │        │          │於95年6月23日匯款2萬元│
│    │        │          │至被告上開帳戶內      │
├──┼────┼─────┼───────────┤
│ ㈡ │95年6 月│己○○    │犯嫌佯裝係被害人友人「│
│    │23日    │          │鈱峰」,誆稱有急用欲借│
│    │        │          │錢,詐騙被害人匯款3 萬│
│    │        │          │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    │
├──┼────┼─────┼───────────┤
│ ㈢ │95年6 月│戊○○    │犯嫌佯裝係被害人友人「│
│    │27日    │          │阿雄」,誆稱欲借錢還債│
│    │        │          │,詐騙被害人委請友人黃│
│    │        │          │采綺匯款3 萬元至被告上│
│    │        │          │開帳戶內              │
├──┼────┼─────┼───────────┤
│ ㈣ │95年11月│甲○○    │犯嫌佯裝係被害人友人「│
│    │29日    │          │志達」,誆稱欲借款周轉│
│    │        │          │,詐騙被害人轉帳3 萬元│
│    │        │          │至被告上開帳戶內      │
└──┴────┴─────┴───────────┘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101號於民國 96 年 01 月 23 日裁判,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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