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1372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基簡字第1372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乙○○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事件,經檢察官起訴(96年度偵字第2652號),因被告2人於本院中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丙○○、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⑴犯罪事實欄一第 7行「偕同丙○○」等字更正為「偕同其堂弟丙○○」,⑵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 3行「遂基於犯意聯絡」等字更正為「遂基於共同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中之自白」。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 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其等事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以告訴人丁○○之受傷程度,被告 2人有心與告訴人談和解事宜,然均無從與告訴人聯繫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 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死刑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96年 7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7條定有明文;又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條亦有明文。本案被告於95年7月7日犯傷害罪,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 3月,合於前揭減刑條件,應減為有期徒刑 1月又15日,並依原標準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鄭培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6年度偵字第2652號
被 告 丙○○ 男 2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36巷8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臺灣宜蘭監獄執行)
乙○○ 男 2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74巷16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以94年度基簡字第84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
95年9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丙○○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上訴字第237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5月,確定後於95年4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
釋以已執行論。乙○○於民國96年4月5日晚間,在基隆市○
○區○○路24號前與丁○○發生齟齬,離去後遂偕同丙○○
返抵現場。丙○○與乙○○遂基於犯意聯絡,在基隆市○○
區○○路24號前共同以拳打及腳踢丁○○之身體,造成丁○
○右臉瘀傷(2乘2公分)及左小腿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告訴人丁○○素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乙○○及丙○○之自白,(二)告訴人丁
○○指訴遭毆打經過之內容,(三)證人即目擊者陳家平證
述案發過程,(四)行政院署立基隆醫院出具之驗傷診斷書
。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乙○○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2人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請
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2人由犯罪事實所述犯罪科刑及執行
完畢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7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