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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438號

恐嚇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邰婉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基簡字第438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調偵字第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毀壞他人之監視錄影機鏡頭,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玩具手槍壹把及木條壹枝,均沒收之;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公然侮辱,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公然侮辱,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玩具手槍壹把及木條壹枝,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及更正下列內容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毀損部分補充「足以生損害於尚文公司」。

(二)公然侮辱部分補充並更正「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林靜如、李秋芬,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第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及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罪名互異,犯意各別,而其所為2 次公然侮辱之行為,時、地互異,被害人亦非相同,故均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而毀損他人之物,並持玩具槍對林靜如、李秋芬恐嚇,致其等心生畏懼,另公然侮辱林靜如等人,所為顯不足取,惟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因一時情緒衝動而為前揭犯行,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扣案玩具手槍1 把及木條1 枝,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彭筠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調偵字第44號
  被   告 甲○○ 男 5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安樂區○○○路1巷66之1號
             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郭敏芬係鄰居,緣郭敏芬在基隆市安樂區○○○路
    1 巷66號設置尚文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尚文公司、負
    責人郭敏芬)之倉庫,甲○○因不滿郭敏芬於該處搭建鐵皮
    屋及架設監視錄影器,竟於民國95年11月22日下午1 時30分
    許,持玩具BB槍1 把及木條1 支,毀損郭敏芬所有架設於尚
    文公司大門右側之監視錄影器鏡頭1 個,郭敏芬所僱用之員
    工林靜如、李秋芬於上開倉庫內聽聞聲響外出察看,甲○○
    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故意,以「幹你娘」辱罵2 人,並基於恐
    嚇之故意,持玩具BB槍作勢要射擊2 人,並稱「再裝傻就要
    打妳們」(臺語發音),致生危害於彼等之生命、身體安全
    。甲○○於同日下午4 、5 時許,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
    大武崙派出所等候警方處理本件糾紛時,竟又另行起意,基
    於公然侮辱之故意,以「幹你娘」辱罵郭敏芬。嗣經警據報
    到場處理,並扣得玩具BB槍與木條各1支,始知上情。
二、案經郭敏芬、林靜如、李秋芬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上開犯行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郭敏
    芬、林靜如、李秋芬證述在卷,且有事實欄所示之物扣案可
    稽,復有相片4 幀在卷可查,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第
    309 條公然侮辱罪嫌、第354 條毀損罪嫌。其2 次公然侮辱
    之行為與恐嚇危害安全、毀損之行為,均犯意個別,行為互
    殊,為數罪,請依刑法第50條規定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建價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438號於民國 96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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