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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1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齊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410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573、3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又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㈠民國(下同)96年4 月28日19時30分許,自丁○○住處大樓樓梯間窗戶攀爬至丁○○位於基隆市○○街303巷15弄16號3樓之住處陽台,再踰越該址陽台之玻璃門進入屋內,徒手竊取丁○○所有之桌上型電腦1 部,得手後旋將之變賣予友人周金宗得款花用殆盡;

㈡96年4月30日3時30分許,再以同一手法,進入丙○○位於基隆市○○街303巷13弄25號3樓之住處,竊取置放在客廳內之液晶電視1台及紅色包包1個,得手後將之提拿搬運至該址陽台,準備離去之際適為丙○○發現,戊○哀求原諒時趁丙○○不注意之際縱身從3 樓往下跳,致雙腳腳踝粉碎性骨折並經警據報查獲;㈢96年5 月25日14時55分許,在基隆市○○街68巷2號前,使用先前拾獲之鑰匙1支,竊取乙○○所有之車號LOX─980號重機車1 輛,得手後旋即騎往找尋友人,嗣經警調閱監視器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以及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 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 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96年3 月21日總統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亦有明文。茲查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依上開規定得行獨任審判,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案起訴書所列舉之各項證據,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被告,並告以內容要旨,被告表示無意見,且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援為本案證據。

三、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丙○○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吳良輝、周金宗於警詢之證詞情節相符,並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失竊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被告受傷之診斷證明書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或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若被告藉毀損或踰越門扇或安全設備之方式,進入屋內行竊,其越入行為雖屬侵入住宅,然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當無另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而刑法第321條第1 項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只有1 個,仍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69年台上字第3945號、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92年度台非字第6 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96年4 月28日19時30分許及同年4月30日3時30分許,分別在丁○○、丙○○住處為竊盜犯行時,均係踰越該住處陽台之玻璃門入屋,則被告所為顯已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且因其侵入住宅之行為已結合於該罪之罪質中,是其以上揭方式侵入丁○○、丙○○住處,參酌上開所述,自無另行成立侵入住宅罪之餘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雖漏未斟酌被告係踰越安全設備方式侵入,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之加重竊盜罪,容有未洽,應予更正,惟此僅係加重條件有別,其社會基本事實無異,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又被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工作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圖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不勞而獲,法治觀念顯有嚴重偏差,又被告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造成被害人心理上之恐懼,且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亦難謂輕微,然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併其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齊潔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潘端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10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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