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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77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鄭景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779號

                    97年度易緝字第9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被告
戊○○
被告
丁○○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曾智群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311號),本院就96年度易字第779號、97年度易緝字第9號案件合併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

甲○○、戊○○、丁○○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甲○○、戊○○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4年11月6日執行完畢。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基簡字第12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9月23日執行完畢。丁○○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79年度訴字第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於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徒刑部分於84年1月28日假釋出監後,於假釋期間內之84年間又犯竊盜罪(前開假釋後經撤銷),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易字第45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於85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先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2年,經最高法院以86年度台上字第61 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上開2案連同撤銷假釋之殘刑接續執行,於91年7月18日再次假釋(預定於97 年8月28日期滿),目前猶在假釋期間內。

二、詎甲○○、戊○○及丁○○等3人均不知悔改,於96年10月11日下午2、3時許,3人及友人在基隆市七堵崇智橋橋頭路邊喝酒,丁○○向甲○○、戊○○提議,基隆市○○區○○路龍鳳山登山步道有一些白鐵片,又沒有監視器,晚上又沒人又安全,偷那裡的白鐵去賣價格比較好,問甲○○、戊○○有沒有興趣,甲○○、戊○○都說好,同日下午7時許,丁○○、甲○○、戊○○3人並先至龍鳳山登山步道勘查地形及確認護欄鐵片之材質為白鐵後返回喝酒之地點,甲○○就去準備折卸工具,丁○○、甲○○、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於96年10月11日下午11時許,至基隆市○○區○○路龍鳳山登山步道,甲○○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屬兇器之鐵鉗子1支,由丁○○把風,推由甲○○、戊○○先後持鐵鉗拆卸基隆市政府所有之公物步道護欄白鐵片(用途為防止行人掉落山下)下手行竊,已拆卸護欄白鐵片3片得手(每片價值約新台幣「下同」1千元),再由甲○○將已竊得之護欄白鐵片3片搬至行竊現場上方不遠處將白鐵片插在步道欄杆及山壁中間隙予以折疊,第4片白鐵片尚未拆下,適為附近民眾發現而報警,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警員丙○○與黃如元駕巡邏車趕到該步道,先在步道上方約20公尺處發現丁○○站著看東西,丙○○走至丁○○身旁,丁○○一發現警員,竟向步道上方大喊「我也沒怎樣」,丙○○將丁○○交予黃如元看管後,衝至步道上方約20公尺處,看到甲○○、戊○○2人正折疊護欄白鐵片,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甫竊得之登山步道護欄白鐵片3片(作案用鉗子1支甲○○竊盜得手後隨手丟棄山下,經尋找無著而滅失,並未扣案)。因丁○○請甲○○把這個事情擔下來,甲○○、戊○○於第1次警詢時,遂隱瞞丁○○提議及共同竊盜之情節,甲○○、戊○○於第2次警詢時,始將所有上情供出,警方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以及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96年3月21日總統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亦有明文。茲查被告甲○○、戊○○、丁○○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竊盜罪,依上開規定得行獨任審判,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戊○○於第2次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時自白;訊據被告丁○○對於有在登山步道現場為警查獲之事實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竊盜之犯行,辯稱:查獲當天下午2時多跟甲○○及戊○○2人喝酒時,跟他們說登山步道有一些鐵片,不知道是不是人家的,如果沒人的,就撿去賣,其只叫他們去看而已,沒有叫他們去偷,其被帶下登山步道之後,才知道他們兩人去偷,當天其在登山步道是要去涼亭睡覺,涼亭離其所站的地方沒多遠,其沒有把風云云。然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甲○○、戊○○2人於偵訊時,經

㈡並據證人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查獲當天下午2、3點在七堵崇智橋橋頭路邊,我、戊○○、丁○○及我七堵兩個朋友在喝酒,我當時失業,會去撿一些資源回收鐵片等物去賣,丁○○向我、戊○○提議說龍鳳山上面有一些廢鐵可以撿,你們怎麼不會去撿,叫我跟戊○○去撿,我問他位置在哪邊,你帶我去看一下,他有答應要帶我去看,我還有向戊○○求證,戊○○說那是沒人的,我本來是不相信,我叫丁○○、戊○○帶我去看,喝到一半,丁○○、戊○○帶我去看,因為我的腳比較好,所以我先爬上去看,他們2人後來也有到龍鳳山步道現場去看,他們2人都自己爬上去的,我本身認為那是有人的,我不能確定,我一直向戊○○求證,他說那是沒有人的,丁○○沒有說什麼,我們3人就下來了,回到原來的地方繼續喝酒,喝到晚上10點多,我跟戊○○講,我要先回家拿鉗子,等一下就來,我就先離開回家拿一支鉗子(鐵製的),帶到喝酒現場附近,而且我有跟戊○○講,又跟他們繼續喝酒,那時喝酒的人有6、7個人,隔了沒多久,我就跟戊○○講我要先上去,你慢慢走,我就一個人拿鉗子上去龍鳳山步道,我用鉗子轉開螺絲先拆了一塊多鐵片,戊○○才到現場,換他用鉗子拆,我拆下來的鐵片我帶到上面去,約有3、40階,我就在那裡折,把鐵片對折再對折,戊○○先後再拆下2塊鐵片,我兩次下去拿上來對折再對折,戊○○跟我總共拆下3 塊,我也折了3塊,第3塊我正在折的時候,丁○○不曉得從哪裡跑出來到我旁邊跟我說,他說這件事是你們的事情,你們自己負責自己擔,我才發現查獲的警員3、4 個人(包括丙○○)也在現場就站在我旁邊,警察也把在下面平台的戊○○帶上來,警員就將我、丁○○、戊○○3人上手銬帶回派出所。(問:你兩次警訊時,為何陳述不一致?)第1次警訊時,我都說我自己作案,第2次警訊時,因為這個事情是丁○○提議的,我還向戊○○求證,他說是沒有人的,我說後來被抓,丁○○還在派出所睡覺,我覺得我是最無辜的,所以第2次做筆錄時,我就把提議的經過講出來,主謀是丁○○,是丁○○提議,我認為他提議的,他應該也有罪。(問:你兩次警訊筆錄,哪次陳述才是正確的?)第2次才正確,確實是丁○○提議的。(問:你於偵訊時所言,是否實在?)實在。(問:你在偵訊時,有無稱丁○○在旁邊把風?)我有這樣講,這個事情確實是對。(問:丁○○有無跟你、戊○○說,龍鳳山的登山步道沒有監視錄影鏡頭,而且晚上附近沒有什麼人,如果去偷的話,比較不會被發現?)有,他有這樣講。(問:丁○○跟你們提議後,而且說晚上去偷,比較不會被發現,他是否找你們2人一起去偷?)他跟我們兩個人講,我們3個一起要作案。(問:丁○○、戊○○、你3個人一起作案,你是憑良心講的?)是。(問:你把你們丁○○、戊○○、你3人要一起作案,丁○○是把風,這個部分,你今天剛剛在法院為何沒有陳述清楚?)我本來是想把戊○○找出來,我、戊○○、丁○○3人一起對質,不要說只有我一個人講丁○○而已,因為戊○○還沒有到案,所以我不想講。」等語(見本院97年3月14日審判筆錄),證人戊○○於本院審判時結證:「(問:96年10月11日23時30分許,在基隆市七堵區龍鳳山登山步道,警察是否有查獲你?)有。(問:查獲現場有何人?)丁○○、甲○○。(問:你們3人為何會在查獲現場?經過情形如何?)查獲當天下午我跟甲○○、丁○○及一些朋友在崇智橋旁(離龍鳳山登山步道大約幾百公尺,詳細距離我不清楚)喝酒,喝酒喝到一半的時候,丁○○跟我、甲○○講龍鳳山步道有鐵板,不曉得是誰的,可不可以拆,我在那邊住很久,我以為那是人家蓋房子不要的鐵板,甲○○、丁○○就先上去看,他們下來之後,後來我才上去看,有看到鐵板,我在那邊想可不可以拆,我就想那邊有人在蓋房子,想要把鐵板拆下來賣,我看完之後就下來,甲○○就說他要拿工具上去拆,我說好,丁○○沒有講話,甲○○有去拿工具,我有看到他拿扳手(扳手是拆螺絲)2支,我跟甲○○到龍鳳山步道,我們兩個爬上去,我們兩個一起拆,我拿什麼工具我忘了,我們兩個一起拆下3塊,第4塊還沒拆下來,警察就來了,工具後來我不曉得,我們拆下來的3塊是放在旁邊有折,警察是衝上來的,有看到我跟甲○○2人,就被抓去派出所了。(問:你在查獲的現場被警察查獲之前,有沒有聽到丁○○喊『我也沒有怎樣』?)有聽到他這樣講。距離不是很遠,有聽到他的聲音,丁○○的聲音本來就不是很大聲。(問:為何你兩次警詢所言不一致?)因為丁○○叫甲○○把這個事情擔下來,所以第1次筆錄我才這樣講,第2次是因為會害到甲○○,所以我才把整個實情講出來。(問:兩次警詢筆錄所述,哪次才是實在的?)第2次才實在。(問:你在檢察官偵查時所言,是否實在?)實在。(問:你在偵訊時稱,丁○○在旁邊把風,我們在偷時丁○○也知道我們在偷,對否?)我有這樣跟檢察官講。我講的對。(問:丁○○有沒有跟你和甲○○說,龍鳳山的登山步道沒有監視錄影鏡頭,而且晚上附近沒有什麼人,如果去偷的話比較不會被發現?)丁○○有這樣講。(問:丁○○跟你們提議說要去偷,而且說晚上去偷,比較不會被發現,他是否找你們兩個一起去偷?)對。(問:丁○○、甲○○、你3人一起去偷,是否你憑良心講的?)是。(問:你今天講甲○○是拿扳手,但是你在警、偵訊中稱是拿鐵鉗,到底甲○○是持何工具?)應該是鐵鉗。這部分要更正。(問:丁○○、甲○○、你3人有一起去偷本案的護欄鐵片,而且丁○○是負責把風?)對。」等語(見本院97年7月9日審判筆錄),證人甲○○、戊○○於本院審判時之證詞互核相符。

㈢且據證人丙○○即查獲之警員於本院審判時結證:「當時我值22-24時的巡邏勤務,跟警員黃如元一起巡邏,由我駕駛巡邏車,大約23時左右派出所接到里長乙○○的電話,他告訴派出所值班警員說,有3個人在拆龍鳳山登山步道的圍籬鐵片,所長剛好在值班台,所長直接打電話給我,要我們馬上前往,我大約23時8分左右到達離現場20公尺遠的地方,先停車,我們兩位警員下車走路過去,我站在登山步道的登山口,可以看到樓梯上方,就是鐵片被竊盜的地方,離登山口大約20公尺遠,我有先看到丁○○站著,他一個人站著在看東看西,他看到我們,他轉頭轉身,我就直接衝上去,丁○○部分就交給黃如元看管,我穿過丁○○後,我轉彎上山約20公尺遠,看到甲○○、戊○○2人在登山步道將拆下來的鐵片圍籬在折疊,我就問甲○○,你們在偷鐵片,甲○○跟我點頭,我問甲○○,你們3人一起的嗎,甲○○答對,隨後支援的警力也到場,我們就現場蒐證、拍照,連同嫌疑人3人、贓物之證物(圍籬)也帶回派出所處理。(問:丁○○當時有無要通知其餘被告2人?)我是沿著山壁走,丁○○可能沒有發現,我走到他面前,他才看到我,丁○○先轉頭轉身,丁○○原先是看樓梯下方,他看到我之後,他就轉頭朝樓梯上方看,他就喊很大聲『我也沒怎樣』(台語),他也是朝樓梯上方喊,我叫他不要動,我就把他交給黃如元,我就衝到甲○○、戊○○那裡。(問:回派出所之後,你有無問戊○○?)在製作筆錄之前,作初步的查證瞭解案情時,戊○○、丁○○都矢口否認,戊○○也聲稱不認識丁○○,丁○○也稱不認識戊○○、甲○○,我們就把被告3人隔離,我們先製作戊○○的筆錄,戊○○仍是矢口否認,把一切行為都推給甲○○,我們就訊問甲○○的筆錄,甲○○一人將所有的竊盜犯行承擔,他說他一個人竊盜,丁○○、戊○○只是幫他搬運,因為丁○○有喝一些酒,所以我們先讓丁○○在偵查隊睡覺,甲○○、戊○○我們派出所製作筆錄完畢後,我們讓他們2人在派出所內休息,在凌晨3、4點左右,甲○○、戊○○2人自己商議後,他們說要老實跟警方講,他們2人對我說,說本件竊盜案件是由丁○○提議,叫他們兩個去做案,丁○○本身行動不便,負責把風、銷贓,甲○○身強體壯由他負責拆卸圍籬鐵片,戊○○跟甲○○負責從山上搬運下來,再由丁○○帶去銷贓,所得由3人平分。我們派出所在4時先製作甲○○第2次的筆錄,5時再製作戊○○第2次筆錄,這第2次筆錄,他們2人都坦承是跟丁○○3人一起作竊盜案件。」等語(見本院96年12月31日審判筆錄),因之本件竊盜案件為警先查獲被告丁○○後,再查獲被告甲○○、戊○○,而警員查獲被告丁○○時,被告丁○○竟向上方之喊「我也沒怎樣」乙節,與證人戊○○結證確有聽到被告丁○○喊「我也沒有怎樣」?)乙情相符,是以被告丁○○大喊應係通知被告甲○○、戊○○2人,被告丁○○自有參與本件竊盜,且有把風之行為分擔。

㈣又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證述在卷。

㈤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贓物照片8張、警員丙○○提出之現場照片7張、扣押筆錄、現場圖等在卷可稽。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戊○○、丁○○3人竊盜犯行至堪認定,被告丁○○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而鐵鉗1支為金屬材質,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械,自屬兇器之一種。核被告甲○○、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3人攜帶兇器竊盜罪。起訴書記載被告3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竊盜罪,惟此部分業據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時予以更正,本院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在此說明。

㈡被告甲○○、戊○○、丁○○就所犯上開竊盜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甲○○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11月6日執行完畢;被告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基簡字第12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9月23日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被告甲○○及戊○○2人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而被告丁○○則飾詞推卸,並無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查被告3人所竊之物品係基隆市政府所有之步道護欄白鐵片,其用途為防止行人掉落山下,被告本件竊盜犯行,查其情狀並無可憫恕之情形,自不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至本件被告甲○○、戊○○持以行竊所用之鐵鉗1支,已遭被告甲○○隨手丟棄於山下,雖經警帶同被告甲○○找尋未獲而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元銘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鄭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且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請勿逕送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官隔離訊問以證人身份結證在卷,且互核一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繼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5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
        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779號於民國 97 年 07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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