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15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15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532號),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19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同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1988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2月8日以88年度偵緝字第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88年2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7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9年3月21日停止戒治,嗣經撤銷停止戒治,執行殘餘戒治期間7月,於90年2 月23日執行完畢),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31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399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1380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聲字第144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39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及以90年度訴更㈠字第4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10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上述2 件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93年10月4 日執行完畢。乙○○出監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9 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及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0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此2案接續執行,於95年6月22日假釋出監,後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3月20日,於96年4月2 日執行完畢(成立累犯)。詎乙○○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6月7日10時許,在其基隆市○○街11巷14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注射針筒內,施打在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6月7 日15時50分左右,乙○○為警通知前往基隆市警察局接受員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鴉片類陽性反應(尿液中嗎啡成分高達14121ng/ml),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被告於96年6月7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鴉片類陽性反應(尿液中嗎啡成分高達14121ng/ml)乙節,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份附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記載之刑案前科事實及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事實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綜上所陳,被告於前次強制戒治於90年2 月23日期滿後(接續執行有期徒刑),5 年內業已再犯施用毒品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又於96年6月7日上午10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最高法院於95年5月9日所作成之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起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等語。是故,本案判斷重點在於被告於最近一次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如曾因施用毒品而經依法追訴處罰,縱本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在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因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要件,依法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查,被告於本案前最近一次接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時間為90年2 月23日,業如上述,而被告於本案前最近一次施用毒品時間即本院94年度訴字第309 號確定判決書內所認定之93年12月14日,被告於本案前最近一次施用毒品時間既係於最近一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所犯,則被告自有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內容所稱「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之適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經多次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處分後仍不思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顯見其已無法根除施用毒品行為,而有予以隔離幫助其戒除之必要,且施用毒品對於社會治安構成潛在威脅,惟斟酌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而施用毒品係屬自損生命之犯罪態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檢察官併案辦理意旨略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1881號被告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該案件之被告與本案被告係同一人,其於96年6 月29日18時35分許為警採尿前24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其犯罪事實與本案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事實上之同一案件,故移請本院併案辦理云云。惟查,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連續犯在本質上原屬數罪,於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先前實務上以連續犯予以處理之案件,應視具體個案,除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其構成單一之犯罪外,應認係數罪併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112號判決採同一見解。另「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係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足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始足當之。」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65號判決可參。而施用毒品者雖多有成癮之可能,但非必然如此,且施用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並無預定行為人須反覆實施數個同種類行為始能成立該罪,是行為人於第一次施用毒品時是否即具有反覆施用毒品之故意,應依具體個案認定之。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間為96年 6月7日,係在95年7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已無連續犯之適用,且移送併辦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犯罪時間係96年6 月29日18時35分許為警採尿前24小時內某時,與本案犯罪時間相隔已逾20日之久,無時間密切關係可言,在主觀上,被告顯非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基於毒品成癮性之一次決意,即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而為,故於刑法評價上,依社會健全觀念,要難認彼此具有「集合犯」之一罪性質。檢察官併辦意旨主張被告併辦部分之犯行與本案部分之犯行,係屬集合犯之事實上同一案件,即非有據,本院就併辦部分無法逕予審究,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王褔康
【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