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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102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林淑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基簡字第1025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1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第一行於「不知悔改」文字記載後,補充記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第二行關於「以不詳之方式」文字記載,更正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方式」、第三行關於「安非他命」文字記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理由部分補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最先是去N-甲基(N-demethylation)形成安非他命,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正常尿液PH值情況下,24小時內,有43% 服用劑量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另施用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有30% 以安非他命原態排出,20%經去氨基作用及氧化作用形成苯甲酸,2% 經反應形成Norephedrine(參照行政院衛生署出版「物質濫用」、「常見濫用藥物檢驗方法彙編」所載)。而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 號函可按,是尿液經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係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者;而檢驗出安非他命陽性部分,乃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可檢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被告甲○○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以認定被告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安非他命類藥物對於人體會產生精神依賴作用,濫行施用將導致大腦病變及精神變態,係足以危害個人健康及社會安全之管制藥物,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過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猶不知戒除濫行施用毒品惡習而續為施用毒品,顯見毒癮非輕,並審酌其犯罪之自我麻醉動機、手段、所生自我戕害結果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王靜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毒偵字第1215號
  被   告 甲○○ 男 2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瑞芳鎮○○路232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 ,於民國96年6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
    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545、8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
    年度訴字第61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7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分別以97年度基簡字第80號、97年度基簡字第312號各
    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並接續上開有期徒刑7月之執行,甫於98年1月15日執行
    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98年5月22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縣瑞
    芳鎮瑞芳國中附近空屋內,以不詳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6日下午4時10分許,在臺北
    縣瑞芳鎮○○路283號2樓,為警查獲,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驗報告及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再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
    可稽,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檢察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  國  雄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1025號於民國 98 年 08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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