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922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基簡字第922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啟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1310號、98年度偵字第2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啟超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小包(合計毛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吸食器壹組及鏟管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但更正如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小包每包毛重均為零點貳公克,合計毛重為零點肆公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合計毛重零點貳公克。
二、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不知戒除,惟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且其犯罪後始終自白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小包(合計毛重零點肆公克),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其餘扣案之玻璃吸食器壹組及鏟管貳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 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毒偵字第1310號
98年度偵字第2925號
被 告 高啟超 男 4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250號2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啟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緝字第6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基簡字第
53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7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
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
第67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被告已無繼續
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5年6月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96號不起訴處分確
定。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6月24日
18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路250號2樓住處,以將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後,加熱燒烤吸入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6月
26日22時25分許,因騎乘重型機車違反道路交通規則,為警
在基隆市○○區○○路171號前盤檢而查獲,並扣得甲基安
非他命2小包(共毛重0.2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鏟管2
支,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啟超坦承不諱,且有甲基安非他
命2小包(共毛重0.2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鏟管2支扣
案可證,並有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
檢體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
告表各1份及扣案毒品照片3幀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2小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銷燬之。另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組、鏟管2支,為
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6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姚 碧 雯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