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41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7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周霙蘭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74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另案於臺灣基隆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11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94年9 月29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6 月7日以95年度基簡字第48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轉讓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 月,前開案件,嗣由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29號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由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8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2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5 月確定;因收受贓物案件,由本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366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985 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開95年度易字第320號、95年度基簡字第366號案件,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29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案件嗣經接續執行,而於97年8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甲○○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2月7日晚間10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路271號B室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嗣為警於同年月8日下午6時,在臺北市○○○路○段25之10號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4包。另經警徵得甲○○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又經被告同意,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北部地區巡防局基隆查緝隊緝獲煙毒麻醉藥品案涉案嫌犯姓名代碼對照表(編號:000000-00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乙份附卷可稽,且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是被告自白足認與犯罪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最先是去N-甲基(N-demethylation)形成安非他命,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正常尿液PH值情況下,24小時內,有43%服用劑量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另施用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有30%以安非他命原態排出,20%經去氨基作用及氧化作用形成苯甲酸,2% 經反應形成Norephedrine(參照行政院衛生署出版「物質濫用」、「常見濫用藥物檢驗方法彙編」所載)。而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 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可按,是尿液經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係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者;而檢驗出安非他命陽性部分,乃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可檢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事實欄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員警於98年2月8日在臺北市○○○路○ 段25之10號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4包,係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後,另由友人所交付而持有,且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偵辦中,此據被告敘明在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固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惟該條項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有罪判決書於事實欄內,已經認定被告有罪事實之毒品而言,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4包,非屬認定被告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毒品,已如前述,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尚屬有間,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74號於民國 98 年 05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