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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64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王福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640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被告
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257號、第4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攜帶兇器毀越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所處拘役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前科紀錄:

㈠乙○○部分: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7月26日以93年度基簡字第39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3年12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3年11月30日以93年度簡字第254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4年5月9日以94年度訴字第5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於94年7月25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5月6日以94年度基簡字第343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83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10月、7月及拘役50日接續執行,於95年12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㈡戊○○部分: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月29日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4月14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上開3罪經本院於97年6月30日以97年度聲字第5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8年1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

㈠詎乙○○與戊○○均不知悔改,竟基於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98年8月21日凌晨1時左右,推由戊○○騎乘車牌號碼POB-195號重型機車,搭載乙○○前往位於基隆市○○街42巷巷口之山名電器有限公司(下稱山名公司)倉庫,利用該倉庫旁未設置隔離設施之機會,經由竹筍田到達倉庫前之空地,徒手竊取山名公司所有之電纜線56公斤,並將竊得之電纜線,由戊○○載至基隆市○○路1之1號建忠實業有限公司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7300元後均分花用殆盡。渠2人又於翌日(22日)凌晨1時左右,再次前往山名公司倉庫前空地,並以相同方式徒手竊得電纜線89.5公斤,並載往基隆市○○街30巷巷口賣予朱餘聖,得款11500元亦均分花用殆盡。嗣經山名公司倉庫之管理員丙○○報警處理得悉上情。

㈡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9月13日凌晨1時左右,騎乘車牌號碼POB-195號重型機車,前往基隆市○○○路20之4號丁○○住處,以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十字螺絲起子1支,破壞門鎖強行撬開鐵門後侵入之(損壞門鎖及無故侵入住宅部分均未據告訴),竊取丁○○所有之電線1綑、乾電池1盒及洋酒3瓶得手。戊○○離開時洽為返家之丁○○撞見,情急下將洋酒3瓶丟置現場後離去。嗣經丁○○報警追查,得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非供述證據:本院爰引之下列非供述證據: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及現場照片9張,經查均無公務員違法取證之情事存在,是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爰引之證人即同案被告乙○○、證人即同案被告戊○○、證人即山名公司倉庫管理員丙○○、證人即被害人丁○○及證人即舊貨回收商朱餘聖分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詞,檢察官及被告2人均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而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㈠,業據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時與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戊○○及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訴情節相符,亦與證人朱餘聖警詢時及偵查中結證稱略以:「於98年8月22日上午7時,在基隆市○○街30巷巷口,有向被告戊○○及乙○○購買電纜線89.5公斤。」等語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紙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至上開事實㈡,業據被告戊○○於準備程序時與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丁○○於警詢之證詞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照片9張及被告戊○○於98年10月28日偵查庭所繪製之行竊所用十字螺絲起子圖樣1紙在卷可考,顯見被告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戊○○雖於審理中辯稱略以:「丁○○所說的洋酒其實我沒有拿走,我放在現場人就跑掉了。」等語,惟查被告戊○○竊得洋酒3瓶後,已然完全建立自己對於該等財物之支配,惟因事跡敗露情急欲加速逃離現場,將洋酒3瓶放在現場後去,據此被告戊○○已將上揭財物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是該竊盜客體已脫離證人丁○○持有,應堪認定。綜合上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夜間」指日出前,日沒後;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指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只有1個,仍僅成立一罪,此參照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504號、41年台非字第38號、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及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自明。經查,被告戊○○為上開事實㈡犯行所持有之「十字螺絲起子」1把,雖未扣押在案,惟其樣式為一般常見之十字螺絲起子乙情,此有被告戊○○於98年10月28日偵查庭所繪製之行竊所用十字螺絲起子圖樣1紙在卷可考,況該「十字螺絲起子」得以破壞門鎖並撬開金屬材質之鐵門,堪認該「十字螺絲起子」之質地堅硬,故該「十字螺絲起子」在客觀上確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相當之危險性,自屬刑法上所稱之兇器無誤,被告戊○○攜帶該「十字螺絲起子」為上開犯罪事實㈡犯行,揆諸首揭說明,即已該當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又被告戊○○所為雖同時該當數款加重條件,然因竊盜行為係屬單一,仍僅成立一罪。

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2次;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2次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乙○○與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2人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其等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戊○○係以攜帶兇器毀越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之方式竊盜,所生危害非輕,及被告2人所竊得之電纜線價值不高,被害人亦表示不予追究,並衡以被告2人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並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彼等所犯竊盜罪判處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㈢沒收部分:被告戊○○用以行竊之工具「十字螺絲起子」未扣案,且無證據顯示係被告戊○○所有專供本案犯罪使用,而檢察官亦未請求對之宣告沒收,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1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彭淑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
     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640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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