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84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84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現於臺灣新竹監獄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97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為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丁○○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有多次竊盜前科,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下同)94年5月20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120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又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10月31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30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開2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3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入監執行後,96年6月14 日假釋,原於96年10月9日假釋期滿,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3月又25日,嗣因減刑後勿庸執行而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因無工作,缺少吸毒及生活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下列時、地分別為竊盜行為:
㈠、97年10月19日晚間7時許,在基隆市○○區○○路99之1號前,見甲○○使用之LOU-675號重型機車(車主登記為馬國強)停放於該處,其因缺少代步工具返回台北縣瑞芳鎮住處,趁無人注意之際,乃以拾得之鑰匙1支(未扣案)插入該機車電門發動引擎,徒手竊取該車,得手後騎乘回瑞芳,並將該車停放於瑞芳岳王路旁;嗣甲○○於翌日(97年10月20日)上午8時許,發現機車遭竊報警,經警於同年月28日上午10 時許,在台北縣瑞芳鎮尋獲。
㈡、97年10月20日凌晨1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之凶器鐵鉗1支(未扣案),至基隆市○○區○○路「暖暖運動公園」旁,以前述鐵鉗剪斷屬於基隆市暖暖區公所管理維護之路燈電纜線設備,竊取電纜線1條(長約10呎、銅線約重4至5公斤), 得手後,撥除電纜外皮,將銅線出售予收購廢鐵之不詳人士,得款新台幣800元。嗣丁○○於97年10月27日,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前述竊盜犯行之行為人時,自行前往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主動供出上開2次竊盜犯行,並帶同員警至行竊地點查證,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自首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以及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亦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丁○○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依上開規定得行獨任審判,合先敘明。
二、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丙○○於警詢所指述情節相符,且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照片6幀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所為之2次竊盜犯行,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被害法益亦非單一,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自動至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供出事實㈠㈡,乃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時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勞力換取財物,竟因缺錢花用,妄想以竊盜手段滿足慾望,觀念殊不足取,兼以被告曾有多次竊盜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竟不知悔改向上,一犯再犯,足見其自省能力暨行為控制能力之薄弱;併衡酌被告行竊手法尚屬平和,暨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62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伯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