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1191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1191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240號、99年度毒偵字第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叁柒零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並更正記載如下:
㈠前科部分應補充及更正記載: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10月20日、90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分別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0月13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219號、90年10月25日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1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8月10日以93年度基簡字第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3年9月10日確定,於94年2月12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6年5月9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因減刑,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9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於96年10月7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另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13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83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復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上揭各罪由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98年2月28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嗣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9年3月27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第1、2行「於99年5月2日晚間11時許許」應更正為「於99年5月1日下午11時許」(按被告於99年5月2日上午4時45分即為警查獲,並配合警方至派出所說明,警方於當日晚間7時許以現行犯逕行逮捕,見偵查犯第10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是被告不可能於同日晚間11時許離開派出所至他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事實欄二第3行至第5行「嗣於99年5月2日上午4時45分許,因另涉竊盜案件,員警經其同意進入上開住所檢視」應更正為「嗣於99年5月2日下午5時許,因另涉竊盜案件,員警經其同意進入上開住所搜索」。
㈢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1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0.5710公克,淨重0.371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3708公克,有99年5月25日航藥鑑字第0993421號鑑定書及查緝現場及證物照片共4幀附卷可稽。
㈣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記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3708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應整體視為本件所查獲之毒品(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之一部分,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足資參照),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吸食器1支,為被告即犯罪行為人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明在卷(見99年度偵字第2240號卷第65背頁),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鑑定取樣用罄部分,已滅失而不存在,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㈤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科刑後,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再度施用毒品,顯認缺乏戒斷決心,而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鄭景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240號
99年度毒偵字第981號
被 告 乙○○ 男 3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金山鄉○○村○○路54號
居臺北縣金山鄉○○村○○路14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羈押於臺灣基隆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 2次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
毒偵字第2129號及90年度毒偵緝字第 1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基簡
字第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4年2月 12日
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
3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6年5 月9 日執行完
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836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後,與其另涉之竊盜、毒品等案件
接續執行,於98年3 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5
月2 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縣金山鄉○○路148 號住處,以
玻璃球燒烤加熱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
5 月2 日上午4 時45分許,因另涉竊盜案件,員警經其同意
進入上開住所檢視,於床上當場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 包(淨重0.3710公克)及吸食器1 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遭查獲
後,經採集尿液檢體,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 (GC/MS)檢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99年5月 25日出具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P0000000)
各1 份附卷可稽,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吸食
器1 支扣案可資佐證。此外,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緝現場照片及交通部民用
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993421 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附卷足憑,而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
內,已因再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非5 年後再犯
,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之,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受如事實
欄所載犯行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9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 亭 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