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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129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06 日

法官黃永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1297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935 號、第1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內含第二級毒品難以析離之殘渣袋陸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內含第二級毒品難以析離之殘渣袋陸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更正如下:

㈠被告乙○○有下列前案紀錄(構成累犯),及施用毒品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紀錄:1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11月7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99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2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於93年10月4 日及12月23日以93年度基簡字第812 號、第10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確定,並於93年11月30日、94年2 月24日均易科罰金執行完畢。3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1月20日以97年度基簡字第1445號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甲案件);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1月28日以97年度基簡字第149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下稱乙案件),上開甲乙案件接續執行,於98年2 月2 日入監,98年7 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4繼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於99年4 月13日及7月28日以99年度基簡字第457 號、第111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99年6 月11日入監執行中。

㈡被告施用毒品期間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沒收部分:聲請書第3 頁記載殘渣袋6 個係被告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等語,按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本件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共6 個(所含甲基安非他命均量微無法析離磅秤)應視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意旨)。準此,該殘渣袋沒收之記載部分,應予更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猶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行為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23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6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935號
                                    99年度毒偵字第1308號
    被      告  乙○○  男  3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安樂區○○○街6巷31號
                        (另案在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11月7 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
    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99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3年9 月16日,以93年度基
    簡字第81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同法院於93年12月23日,以93年度基簡字第1048號判處有期
    徒刑4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97年11月20
    日,以97年度基簡字第144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已於
    98年6月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思悔改,(一)復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5 月24日20時許,在基隆市安樂
    區○○○街6 巷31號住處內,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用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二)再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6 月7日上午7時許,在同址住處內
    ,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用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一)於99年5月26日22時許,在基隆市安樂區
    ○○○街6巷31號為警搜索查獲,當場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組
    及殘渣袋6 個,並採尿送驗,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
    應;(二)於99年6 月11日18時25分許,在基隆市安樂區○
    ○○街6 巷31號住處為警拘提查獲,並配合至警局採尿送驗
    ,仍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分別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第四分局分別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乙○○之警詢及偵│被告親自採尿供警送驗之事│
│    │訊陳述              │實                      │
├──┼──────────┼────────────┤
│二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實                      │
│    │對照表(採尿時間:99│                        │
│    │年5月26日)、臺灣尖 │                        │
│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
│    │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                        │
│    │告各1份             │                        │
├──┼──────────┼────────────┤
│三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實                      │
│    │對照表(採尿時間:99│                        │
│    │年6月11日)、臺灣尖 │                        │
│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
│    │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                        │
│    │告各1份             │                        │
├──┼──────────┼────────────┤
│四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為累犯,並於觀察勒戒│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 │
│    │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犯之事實                │
│    │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                        │
│    │所最新資料報表各1份 │                        │
├──┼──────────┼────────────┤
│五  │玻璃球吸食器1組、殘 │犯罪工具                │
│    │渣袋6個             │                        │
├──┼──────────┼────────────┤
│六  │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 │證明上開殘渣袋6個內確含 │
│    │紙、照片5幀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反應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前開2 罪,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玻
    璃球吸食器1組、殘渣袋6個係被告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趙立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1297號於民國 99 年 09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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