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1917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1917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緯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07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江緯祥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被告前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11月26日以93年度訴字第582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8 月,應執行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復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3 月4 日、同年5 月23日分別以94年度訴字第86號、94年度易字第159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61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1 年2 月部分接續執行,刑期自94年1 月26日起算,嗣於96年3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6年5 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江緯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有如上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竟思不勞而獲,竊取他人之財物,惟所竊財物價值不高,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基隆簡易庭法 官 蔡和憲
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5071號
被 告 江緯祥 男 30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路393巷56號
居基隆市○○區○○路107巷25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江緯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10月9日下午7時
許,向不知情之友人許國堅謅稱有某一友人借其1輛機車,
現該機車停放在基隆市○○路348之17號騎樓下,希許國堅
載其前往牽機車云云,許國堅不疑有他,騎乘車牌號碼QZ9-
450號機車,後座載江緯祥,於同日下午7時27分許,至上開
騎樓下,江緯祥下車後,以其自備之機車鑰匙1支(江緯祥
已丟棄於田寮河,未據扣案),插入江瑞禧停放在該處之車
牌號碼RA2-588號機車鑰匙孔內(該機車為江瑞禧之岳父張
秋文所有,平日由江瑞禧騎乘使用),乘江瑞禧不知之際,
發動該機車引擎,將該機車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供己代
步之用而騎走,並停放在基隆市○○路30巷9號前。嗣江瑞
禧於翌日凌晨3時40分許,至上開騎樓地欲騎乘該機車,卻
發現該機車已不翼而飛,乃向警方報案,經警方調閱上開騎
樓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99年10月9日下午7時35分許
,許國堅騎乘車牌號碼QZ9-450號機車,與江緯祥騎乘車牌
號碼RA2-588號機車離開現場,乃通知許國堅及江緯祥到案
說明,江緯祥坦承行竊該機車,並帶同警察至基隆市○○路
30巷9號前,尋獲上開失竊之車牌號碼RA2-588號機車,因而
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江緯祥於警詢之自│全部犯罪事實。 │
│ │白 │ │
├──┼──────────┼─────────────┤
│2 │證人許國堅於警詢之陳│全部犯罪事實。 │
│ │述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
├──┼──────────┼─────────────┤
│3 │證人江瑞禧於警詢之陳│RA2-588號機車為江瑞禧所持 │
│ │述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有,於上揭時、地遭竊。 │
├──┼──────────┼─────────────┤
│4 │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翻 │全部犯罪事實。 │
│ │拍照片12張 │ │
├──┼──────────┼─────────────┤
│5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6 │上開機車失竊現場及發│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現贓車現場照片共5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 伯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 啟 洲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