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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68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10 日

法官劉桂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681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6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律,除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簡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下列事項:

㈠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紀錄部分補充:乙○○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第1 次執行觀察勒戒後,於民國88年8 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執行第2 次觀察勒戒,於88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復於上開第2 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第3 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90年8 月4 日執行期滿),並以89年度基簡字第7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㈡前案紀錄部分補充:乙○○前因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49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40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370 號、89年基簡字第7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確定,其因上述4 案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7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 月確定。復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655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6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其因上述2 案件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9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 月確定,其於90年1月17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應執行之有期徒刑2年5月、1年4月,於92年8月2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03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收受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基簡字第42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因上述2 案件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5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又其前述所受假釋之宣告嗣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7月,其於93年4月8日入監接續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1年,於95年3 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143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3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其因上開2案件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01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2月、4月,其於96年6月7 日入監接續執行,於96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69號、第69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其因上開2 案件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022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 年度易字第60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其於97 年8月11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應執行之有期徒刑6月、5 月,於98年8月21日執行完畢。

二、本院審酌被告乙○○之犯罪動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0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如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624號
    被      告  乙○○  男  3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二段416巷1號
                        8樓之3
                        居基隆市○○區○○街71巷3號3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經本署檢察官以以88年度毒偵字第
    198號、88年度毒偵字第8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8月4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該院以
    89年度基簡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37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
    0年度易字第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03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5年3月26日執行完畢。復再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14
    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31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4月,並
    接續執行,於96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復另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97年度易字第269號、9
    7年度基簡字第693號及97年度易字第6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3月及5月確定,甫於98年8月21日執行完畢。再又因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
    第156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尚未執行)。
二、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復於99年3月22日凌晨1時50分為警採
    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凌晨0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
    ○路4路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時,查獲其持有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包(毛重0.3公克)(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另案偵
    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乙○○之供述。    │被告為警查獲及同意採驗尿│
│    │                      │液之事實。              │
├──┼───────────┼────────────┤
│ 二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被告於99年3月22日為警採 │
│    │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
│    │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    │藥股份有限公司99年3月 │反應,足證被告有上述施用│
│    │3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    │報告各1份。           │                        │
├──┼───────────┼────────────┤
│ 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施用毒品紀錄;及本件構成│
│    │1份。                 │累犯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其
    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1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  欣  悅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681號於民國 99 年 05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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