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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3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21 日

法官劉桂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34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077號、第116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貳只(合計毛重零點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貳只(合計毛重零點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第1 次執行觀察勒戒後,於民國88年8 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執行第2 次觀察勒戒,於88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復於上開第2 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第3 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90年8 月4 日執行期滿),並以89年度基簡字第7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493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下稱乙案);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401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丙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370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丁案),其因甲乙丙丁案件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78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復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655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戊案),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69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己案),其因戊己案件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9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 月確定,其於90年1 月17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應執行之有期徒刑2年5月、1年4月,於92年8 月2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0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庚案);再因收受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基簡字第42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辛案),其因庚辛案件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5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其前述所受假釋之宣告嗣經撤銷,應執行殘刑1年7日,其於93年4月8日入監接續執行有期徒刑1年7日、1年,於95年3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143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子案)、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3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丑案),其因子丑案件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01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2月、4月,其於96年6月7 日入監接續執行,於96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69號、第69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下稱寅卯案),其因寅卯案件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022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60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申案)。其於97年8 月11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應執行之有期徒刑6月、5月,於98年8月21日執行完畢。

二、詎乙○○猶未戒斷毒癮,復各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各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為警先後於下列時、地查獲,並扣得下列各物:

㈠99年6 月13日晚間7 、8 時許,在基隆市信義區培德工商附近工寮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其於99年6 月16日凌晨1 時許,在基隆市○○區○○路、愛三路口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時查獲,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 小包(合計毛重0.9 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 組,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99年6 月24日20時許,在基隆市○○區○○街71巷3 號3 樓住處廁所內,以同前方式,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6 月29日晚間7 時3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乙○○位於基隆市○○區○○路340 號住處執行搜索時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 組,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得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且其先後2 次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2 紙附卷可稽,復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 包(合計毛重0.9 公克)及吸食器2 組扣案可佐,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起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其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於88年8 月3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且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再次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並於88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復於上開第2 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判處徒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且經追訴處罰,竟又於如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先後施用第二級毒品,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故檢察官依法逕行起訴,於法要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先後2 次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核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所犯上開2 罪,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上開所犯2 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其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白色結晶體2 包(合計毛重0.9 公克),內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1 份在卷可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二㈠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2 組,係被告所有分供其如事實欄二㈠㈡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分別在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二㈠㈡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1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如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34號於民國 99 年 09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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