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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6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王慧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467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仁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231號),被告並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仁豪攜帶兇器,毀損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前案紀錄林仁豪前分別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90年11月22日,以90年度易字第450 號判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2年2 月12日,以92年度士簡字第137 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1年7 月1 日,以91年度簡字第241 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1 月7 日,以92年度上更㈠字第683 號判決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所犯三案則經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一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828 號裁定),再與所犯案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迨96年1 月9 日始經假釋出監,97年1 月2 日管束期滿而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99年6 月13日凌晨1 時56分左右,林仁豪駕駛7851-RN 號自小客車而抵基隆市七堵區○○○路一帶觀望,其間,復一度循開放式樓梯步抵基隆市七堵區○○○路154 號2 樓「詩柔造型工作室」門外而探知該址業已打烊致無人在內(既非「住宅」,亦非「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乃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暨竊盜他人財物之犯意,進而先於同日凌晨2 時左右,駕駛上揭自小客車返抵住處備置犯案工具,再於同日凌晨2 時24分,駕駛上揭自小客車重行折返上開路段,俾其續於同日凌晨2 時32分,攜帶自備且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危害之鐵製拔釘器1 支(長約30公分;兇器;嗣已因故滅失),循上揭開放式樓梯二度步抵「詩柔造型工作室」門外,繼而手持上揭鐵製拔釘器撬毀「詩柔造型工作室」大門之門鎖卡榫(安全設備),使該門鎖喪失其原有之防閑效用(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隨即啟門而入(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逕將周得嘉管領且置放於上址屋內如附表所示之各項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林仁豪藉由上開方式,攜帶兇器,毀損安全設備竊盜得手以後,旋攜同附表所示各該物品,於同日凌晨3 時10分,駕駛上揭自小客車迅速離去,並將其作案所用之鐵製拔釘器1 支,沿路棄置於不詳處所(已告滅失而未據扣案),其後,則於同日某時,逕以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左右之價格,統將附表所示各項物品變賣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得款則經持往他處花用殆盡。嗣周得嘉驚悉上址場所莫名遭竊而後報警查辦,員警方循周得嘉之供述內容,調閱裝設於上址附近路段之監視錄影畫面而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周得嘉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法院組織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除簡式審判程式、簡易程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業於本案繫屬以前經公佈施行。兼以本案起訴罪名,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相符,是其當有首開規定之適用,即其法院組織應為獨任審判無誤。

二、審判程序本案被告林仁豪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兼以被告業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於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準此,本案當亦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前段,「不受傳聞證據法則拘束」之例外性規定之適用(至本案相關之非供述證據,悉無公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兼以均曾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提示被告而使其辨認,則其證據能力之具備,當亦毋待贅言)。

三、事實認定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仁豪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本院99年12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至第3 頁及本院審判筆錄),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周得嘉於警詢中證述無誤,且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 張、竊案現場照片2 張、蒐證照片2 張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 紙在卷可佐。綜上,堪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竊盜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其他安全設備」,乃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茲本判決事實欄所示「詩柔造型工作室」大門之門鎖,自客觀以言,既有防閑之效用,核其性質,當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指之「安全設備」無殊,是被告以鐵製拔釘器撬毀上開門鎖卡榫,無異已使該門鎖(安全設備)喪失其原有之防閑效用;即其毀損上開門鎖(安全設備)以入室行竊,自應論以本條之毀損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又毀(毀損)越(踰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毀損行為即屬毀棄、損壞他人之物,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並無更行構成毀損罪名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6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亦不以將該兇器自他地攜往行竊地為必要(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248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不問該兇器係行為人自行攜往行竊現場,或在竊盜現場臨時持以行竊,均應論行為人以攜帶兇器竊盜罪。茲就本案情節而論,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之「鐵製拔釘器」1 支,雖經被告於犯案後棄置滅失而未經扣案,然其既足以撬毀上開門鎖卡榫,則自客觀以言,當亦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是被告攜同上揭「鐵製拔釘器」而藉由本判決事實欄所載方式竊盜他人財物之所為,當亦悉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㈢是核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損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

㈣被告查有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乃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起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不思正當工作以換取財物,妄想以竊盜方式不勞而獲,其觀念殊不足取,且亟待矯治,兼衡量被害人周得嘉財產法益之侵害程度、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罪手法,暨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坦承犯行而表悔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至檢察官雖促請本院就「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鐵製拔釘器1 支」併予宣告沒收(參見起訴書第2 頁);然關此鐵製拔釘器1 支,既已經被告棄置於不詳處所而告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名                      稱│數    量│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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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① │洗          髮          精│2    組│業經變現換價而後花用告罄。│
│    │         (大組)         │        │                          │
├──┼─────────────┼────┼─────────────┤
│ ② │洗          髮          精│5    組│業經變現換價而後花用告罄。│
│    │         (小組)         │        │                          │
├──┼─────────────┼────┼─────────────┤
│ ③ │佐      敦      手      錶│1    支│業經變現換價而後花用告罄。│
├──┼─────────────┼────┼─────────────┤
│ ④ │精          工          錶│1    支│業經變現換價而後花用告罄。│
├──┼─────────────┼────┼─────────────┤
│ ⑤ │SWATCH      手          錶│1    支│業經變現換價而後花用告罄。│
├──┼─────────────┼────┼─────────────┤
│ ⑥ │護          髮          油│1    組│業經變現換價而後花用告罄。│
│    │         (大組)         │        │                          │
├──┼─────────────┼────┼─────────────┤
│ ⑦ │彈          力          霜│    組│業經變現換價而後花用告罄。│
│    │         (小組)         │        │                          │
├──┼─────────────┼────┼─────────────┤
│ ⑧ │護  髮  染  髮  霜  染  劑│5    組│業經變現換價而後花用告罄。│
├──┼─────────────┼────┼─────────────┤
│ ⑨ │釣                      竿│4    支│業經變現換價而後花用告罄。│
├──┼─────────────┼────┼─────────────┤
│ ⑩ │捲          線          器│4    個│業經變現換價而後花用告罄。│
├──┼─────────────┼────┼─────────────┤
│ ⑪ │釣      魚      背      心│1    件│業經變現換價而後花用告罄。│
├──┼─────────────┼────┼─────────────┤
│ ⑫ │釣      魚      手      套│1    組│業經變現換價而後花用告罄。│
├──┼─────────────┼────┼─────────────┤
│ ⑬ │潛          水          衣│1    件│業經變現換價而後花用告罄。│
├──┼─────────────┼────┼─────────────┤
│ ⑭ │汽      車      音      響│1    組│業經變現換價而後花用告罄。│
├──┼─────────────┼────┼─────────────┤
│ ⑮ │喇                      叭│2    個│業經變現換價而後花用告罄。│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67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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