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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1663號

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黃永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1663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坤鐘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4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坤鐘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坤鐘曾於民國83年6 月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3 年確定;又於緩刑期內之85年間,因偽造私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經台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駁回上訴而確定;前案經撤銷其緩刑宣告,並接續執行二罪,於87年11月21日,因縮短刑期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陳坤鐘為貪圖新台幣(下同)2 萬元利益與大陸地區人民林小萍(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台灣地區,陳坤鐘與林小萍2 人間並無結婚之真意,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共同犯意,擬以假結婚方式使林小萍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打工,林小萍即經由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介紹、安排,林小萍與陳坤鐘於民國90年9 月11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虛偽登記結婚,藉以取得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所製作之結婚證明書,使林小萍取得形式上配偶之身分。再持上開結婚證明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簡稱海基會)辦理認證證明。陳坤鐘即於90年9 月26日,持上開結婚證明書及海基會出具之證明書,至基隆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承辦戶籍登記之公務員將林小萍與陳坤鐘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之公文書,並據以發給陳坤鐘業經登載上開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並於同月27日至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下簡稱境管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等資料,並持上述載有不實結婚登記內容之戶籍謄本等文件,申請林小萍來台依親居留,以此方式行使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基隆市戶政機關對戶籍資料及人民身分關係管理之正確性。林小萍即於90年12月31日,以依親名義申請進入台灣地區。

三、案經林小萍自首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第一大隊台北市轉勤隊報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辦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坤鐘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林小萍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書及證明書各1 份、海基會證明文件1 紙、結婚登記申請書、戶籍資料、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及旅行證申請書等各1 份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民國94年1 月7 日三讀修正通過,同年2 月2 日經總統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刑法(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此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經查:

㈠罰金刑貨幣單位及數額之變更: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上述日期修正公布及施行,其中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216 條、第214 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記不實文書罪之法文本身雖未修正,惟其法定本刑有罰金刑,而罰金刑之最低數額業於上述日期修正公布及施行,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依舊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 倍折算之」之規定而為換算,舊法法定罰金刑之最低數額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 元;惟依新法第33條第5款 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新法法定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為新臺幣1,000 元。故比較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自應依舊法第33條第5 款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以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為上述罪名罰金刑之法定最低數額(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被告行為後,於95年6 月14日增定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並自同年7 月1 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此日期係三讀通過之日期,實際修正公布日為94年2 月2 日,施行日期為95年7 月1 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已將刑法分則之貨幣單位定為「新臺幣」,並規定提高標準,且提高後之罰金最高數額,與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增訂前,刑法貨幣單位為銀元,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所定比例換算結果並無不同,此部分非屬法律變更,且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但書規定「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顯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提高倍數之規定係屬補充規定,故上述條文施行後,自應逕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定 本件上述罪名罰金刑之單位及提高標準,而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之規定,附此敘明。

㈡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修正:又按被告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業經總統於92年10月29日公布修正全文共96條,其中關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規定即該條例第79條,經行政院以92年12月29日院臺秘字第0920069517號令自92年12月31日開始施行,該條文之法定刑由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之罰金,茲比較修正前後法條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就被告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規定處斷。又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有罰金刑之規定,且該條並未規定罰金刑之最低數額,依刑法11條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刑法總則之規定,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之最低數額既有如前所述之修正,此部分亦應為新舊法之比較,並同前所述應依舊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定此部分罪名罰金刑之最低數額。

㈢共同正犯之修正:查被告行為後,新法第28條雖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二者之意義及範圍固有不同,但本案被告與上述共犯係屬共同實行犯罪,故不論依舊法或新法之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亦即此部分法條文字修改,與本案之共犯型態無涉,自無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應逕依新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牽連犯之刪除:按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均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上決議參照)。被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目的,在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兩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論以牽連犯,惟被告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茲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第55條後段從一重處斷相較於新法需論以數罪併罰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

㈤累犯之修正:按刑法第47條規定之累犯要件固有修正,惟其修正內容祇在排除「過失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適用;至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以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法律規定,均應論以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茲「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無論在修法前、後之累犯成立要件暨法律效果既無二致,則其自非刑罰法律之變更,亦無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

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變更: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並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修正刪除)規定:「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第42條第2 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應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經以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之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均應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為1 日;而新刑法(裁判時法)之第41條第1 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故比較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後結果,以修正前較有利於被告。

㈦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適用行為時法,對被告較屬有利,亦即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從舊原則」之原則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坤鐘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之規定,應依修正前之同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論處,又犯刑法第214條、第216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所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林小萍間,就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舊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得從一重之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罪處斷。

㈣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使大陸地區人民即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其等規避政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之入境管制,併其犯罪手段、犯後態度以及共犯結構所處地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減刑部分: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所列各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而應不予減刑以外,其經宣告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各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茲本案被告犯罪既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尤以所犯法條罪名暨所受徒刑宣告復俱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列各款規定之適用,是其當屬「應予減刑」之案件。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7 條、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就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併參酌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三所揭示意旨,於本判決之主文項下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併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 條及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就被告所減得之刑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92年10月29日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第28條、第216 條、第214 條、第55條後段(修正前)、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永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92年10月29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1663號於民國 99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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