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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93 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鄭景文陳賢德施添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93 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堂賢
指定辯護人
顧定軒律師
被告
郭家榮
指定辯護人
吳伯昆律師
被告
楊子為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498號、第3541號、第3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堂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具,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貳仟元,如全部或一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郭家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具,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貳仟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楊子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具,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伍佰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楊堂賢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127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6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其復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50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1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楊堂賢仍不知悔改,與郭家榮、楊子為均明知安非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販賣,詎楊堂賢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後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時、地,交易及聯絡方式、價格、數量,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李志明、高辰堯、李智瑋等3 人施用牟利;郭家榮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後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之時、地,交易及聯絡方式、價格、數量,販賣第二級毒品予簡宏毅、李建陞等2人施用牟利。

三、楊子為明知安非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販賣,詎楊子為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後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時、地,以附表所示之交易及聯絡方式、價格、數量,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郭家榮施用牟利;其復明知安非他命係屬安非他命類(Amphet amine-li ke)藥品包括Amph etamine、Dexamphetamine、Methamphetamine 與其衍生物之鹽類及製劑,前經行政院衛生署75年7 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鹽類及其製劑,重申公告之禁止使用,而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明知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禁藥而轉讓之犯意,於如後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時、地,以無償轉讓及聯絡方式、數量,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禁藥,無償轉讓予郭家榮1 次。

四、嗣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接獲線報,向本院聲請通訊監察如後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二所示楊堂賢、郭家榮所使用之電話號碼,因而監聽得知楊堂賢、郭家榮販賣上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於99年7 月20日22時許,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臺北縣金山鄉○○○路45號,將楊堂賢拘提到案,旋於同年年7 月22日21時45分,經警依法持拘票,至臺北縣金山鄉○○路131 號補破網網咖店內,將郭家榮拘提到案,乃查悉上情。

五、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查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楊堂賢、郭家榮及其指定辯護人,被告楊子為及其選任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99年11月22日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有關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693 號卷第187至227頁),並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規定,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等,如下揭所示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甲、被告楊堂賢、郭家榮販賣安非他命如後附表一、二所示㈠訊據被告楊堂賢販賣安非他命3次、郭家榮販賣安非他命2次於如後表一編號1至編號3、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時、地,交易及聯絡方式、價格、數量,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如後附表所示之人,業經被告楊堂賢、郭家榮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坦認不諱(被告楊堂賢上開供述,詳見同上署99年度偵字第3498號卷第5至7頁、第45至48頁、第71至73頁;同上99年度偵字第3910號卷第27至29頁;本院99年聲羈字第89號卷第6頁反面字第9頁;本院卷第15頁反面至第19頁)(被告郭家榮上開供述,詳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541號卷第4至7頁、第47至51頁、第65至68頁、第92至93頁、第97至99頁;同上署99年度偵字第3910號卷第7 至10頁、第21至22頁;本院99年聲羈字第92號卷第5至8頁反面、本院99年度訴字第693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6至28頁、第61至64頁、第117至118頁、第187至226頁),核與證人李志明於99年7 月19日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同上99年度偵字第3498號卷第14至15頁、第36至37頁、第40至42頁)、證人高辰堯於99年7月27日警詢及99年7月28日偵訊時之證述(見同上99年度偵字第3498號卷第62至63頁反面、第67至69頁;同上99年度偵字第3910號卷第73至74頁反面)、證人李智瑋於99年7月26日警詢及99年7月27日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同上99年度偵字第3498號卷第54至55頁反面、第59至60頁;同上99年度偵字第3910號卷第60至61頁反面),再互核與證人簡宏毅於99年7 月21日警詢及偵訊、99年7月22日偵訊時之證述(見同上99年度偵字第3541 號卷第26至27頁反面、第31至33頁、第40至43頁;同上99年度偵字第3910卷第49至50頁反面)、證人李建陞於99年7月22日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同上99年度偵字第3541號卷第35至36頁反面、第40至44頁;同上99年度偵字第3910號卷第54至55頁反面)及其於本院99年11月22日審判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04至210頁),並有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吳志強、謝志光於本院99年11月22日審判時庭呈之本件監聽光碟、譯文、通訊監察書等在卷可稽。

㈡此外,尚有監聽譯文99年06月11日監聽譯文(0000000000與李志明、何家瑋)、99年06月13日監聽譯文(0000000000與高辰堯)、99年06月14日監聽譯文(0000000000與賴德君)(見上開99年度偵字第3498號卷第10至11頁反面)、99年06月11日監聽譯文(楊堂賢、李志明)(同上卷第17、39頁)、台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楊堂賢,臺北縣金山鄉○○村○○○路45號,99.07.20,22:00~22:15)(見同上卷第20、21、23頁)、99年05月08日監聽譯文(郭家榮與李志瑋、楊堂賢)(見同上卷第57頁)、99年06月13日監聽譯文(楊堂賢、高辰堯)(見同上卷第65頁正反面)、本院99聲監字第221號通訊監察書(0000000000 、0000000000)及其附件(見同上卷第75至77頁)、本院99聲監字第145 號通訊監察書(0000000000)及其附件(見同上卷第78至80頁)、99年04月23日監聽譯文(郭家榮、高朝宗)、99年04月24日監聽譯文(郭家榮、高朝宗)、99年04月25日監聽譯文(郭家榮、李志明)、99年04月26日監聽譯文(郭家榮、楊子為、林淑敏、李建陞)、99年04月28日監聽譯文(郭家榮、簡志淵、李建陞、李志明、李麗菊)、99年04月29日監聽譯文(郭家榮、陳冠竹、鄧文正、簡宏毅)、99年04月30日監聽譯文(郭家榮、李建陞、陳冠竹、李志瑋)、99年05月01日監聽譯文(郭家榮、林美雲)、99年05月04日監聽譯文(郭家榮、李志明、郭宥村)、99年05月05日監聽譯文(郭家榮、林美雲、李志明)、99年05月06日監聽譯文(郭家榮、李建陞、楊子為、高朝宗)、99年05月07日監聽譯文(郭家榮、李賜傳)、99年05月08日監聽譯文(郭家榮、楊堂賢、李賜傳)、99年05月10日監聽譯文(郭家榮、李建陞)、99年05月11日監聽譯文(郭家榮、許世彬)(見同上99年度偵字第3541號卷第12至17頁、第73至78頁)、99年04月29日監聽譯文(郭家榮、簡宏毅)(見同上卷第29頁)、99年04月26日監聽譯文(郭家榮、李建陞、謝漢錡)、99年04月28日監聽譯文(郭家榮、李建陞、謝漢錡)、99年04月30日監聽譯文(郭家榮、李建陞)、99年05月06日監聽譯文(郭家榮、李建陞)、99年05月10日監聽譯文(郭家榮、李建陞)(見同上卷第38頁正反面)、99年05月06日監聽譯文(郭家榮、李建陞、楊子為)(見同上卷第60頁正反面、第94頁)、99年04月26日監聽譯文(郭家榮、楊子為)(見同上卷第64頁正面、第85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楊子為:P0000000)(見同上卷第79頁)、本院99聲監字第221 號通訊監察書(0000000000、0000000000)及其附件(見同上卷第103至105頁)、本院99聲監字第145 號通訊監察書(0000000000)及其附件(見同上卷第106至108頁)、本院99聲監字第145 號通訊監察書(0000000000)及其附件(見上開99年度偵字第3910號卷第5頁、106至108頁)、本院99聲監字第221號通訊監察書(0000000000、0000000 000)及其附件(見同上卷第6頁、第103至105頁)、99年4月23日監聽譯文(郭家榮、高朝宗)、99年04月24日監聽譯文(郭家榮、高朝宗)、99年04月25日監聽譯文(郭家榮、李志明)、99年04月26日監聽譯文(郭家榮、楊子為、林淑敏、李建陞)、99年04月28日監聽譯文(郭家榮、簡志淵、李建陞、李志明、李麗菊)、99年04月29日監聽譯文(郭家榮、陳冠竹、鄧文正、簡宏毅)、99年04月30日監聽譯文(郭家榮、李建陞、陳冠竹、李志瑋)、99年05月01日監聽譯文(郭家榮、林美雲)、99年05月04日監聽譯文(郭家榮、李志明、郭宥村)、99年05月05日監聽譯文(郭家榮、林美雲、李志明)、99年05月06日監聽譯文(郭家榮、李建陞、楊子為、高朝宗)、99年05月07日監聽譯文(郭家榮、李賜傳)、99年05月08日監聽譯文(郭家榮、楊堂賢、李賜傳)、99年05月10日監聽譯文(郭家榮、李建陞)、99年05月11日監聽譯文(郭家榮、許世彬)(見同上卷第15至20頁)、99年05月06日監聽譯文(郭家榮、李建陞、楊子為)(見同上卷第23頁正反面、第44頁正反面)、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郭家榮:P0000000)(提示同上卷第25頁)、99年06月11日監聽譯文(0000000000與李志明、何家瑋)、99年06月13日監聽譯文(0000000000與高辰堯)、99年06月14日監聽譯文(0000000000與賴德君)(見同上卷第32至33頁反面)、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楊堂賢:P0000000)(見同上卷第35頁)、99年04月26日監聽譯文(郭家榮、楊子為)(見同上卷第41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楊子為:P0000000)(見同上卷第46頁)、99年04月29日監聽譯文(郭家榮、簡宏毅)(見同上卷第52頁)、99年04月26日監聽譯文(郭家榮、李建陞、謝漢錡)、99年04月28日監聽譯文(郭家榮、李建陞、謝漢錡)、99年04月30日監聽譯文(郭家榮、李建陞)、99年05月06日監聽譯文(郭家榮、李建陞)、99年05月10日監聽譯文(郭家榮、李建陞)(見同上卷第57頁正反面)、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李建陞:P0000000)(見同上卷第58頁)、99年05月08日監聽譯文(郭家榮與李志瑋、楊堂賢)(提示同上卷第63頁)、99年06月11日監聽譯文(楊堂賢、李志明)(見同上卷第71頁)、99年06月13日監聽譯文(楊堂賢、高辰堯)(見同上卷第76頁正反面)等在卷可徵。

㈢又查,本件固無從得知被告2 人販賣如後附表一、二所示安非他命,其購入上開毒品之確實價格,及是否確有低買高賣之營利情事,惟販賣安非他命屬違法行為,罪責至重,非可公然為之,販賣者販入後可任意分裝增減其分量再行出售,每次交易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交易對象、當時行情而變動,縱或出售之價格較低,亦非當然無營利意圖,即便為相同價格,因份量較少亦能從中獲利,除經坦承犯行並供明販入、賣出確實價量外,委難查得實情,復無法查獲其上手,更難查悉有無從中獲利,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據此即認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否則將造成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按一般民眾均知政府對毒品之查禁森嚴,重罰不予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之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營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4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2 人附表一、二所示安非他命之販賣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之犯行,其與證人即購買上開毒品之並非至親,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屢屢甘冒重典依購入價格轉售之理?職是,被告2 人如附表一、二所示安非他命之販賣犯行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及販賣之故意甚明,應堪認定。

㈣綜上,被告楊堂賢販賣上開安非他命3 次犯行、郭家榮販賣上開安非他命2 次犯行之警詢、偵訊、審判時均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其2 人各有上開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乙、被告楊子為販賣安非他命1次犯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1次犯行如後附表三編號1、編號2所示

㈠訊據被告楊子為矢口否認有何販賣安非他命、明知為禁藥而轉讓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販賣安非他命,我只幫郭家榮保管安非他命,99年5月5日我沒有請郭家榮施用安非他命等云云;被告楊子為之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楊子為否認全部犯行,本件被告楊子為轉讓部分係於99年5月5日當天是郭家榮向楊子為借款兩千元購買毒品,由郭家榮購買毒品回來與被告楊子為一同吸食,郭家榮稱剩餘毒品將轉賣予第三人,再將兩千元還給楊子為,楊子為擔心郭家榮將剩餘的毒品自行施用,所以將剩餘的毒品留置,之後,於99年5月6日郭家榮在致電跟楊子為稱他已找到買主,楊子為才帶毒品返還予郭家榮,同時郭家榮也返還先前所借的兩千元等語。

㈡查證人郭家榮於本院99年11月22日審判時證述:我有明使用0000000000這支電話與楊子為聯繫,且於99年5月5日至99年5月6日間,有從楊子為處取得安非他命,起因是李建陞打電話給我,說他要買兩千元的安非他命後,我打電話給楊子為,我跟楊子為約在金山鄉的補破網網咖外面,我有看到楊子為開車過來之後,我去楊子為車上,我要把兩千元拿給楊子為,但是楊子為說那包安非他命只要一千五百元,楊子為這時還沒有拿到兩千元,楊子為就先把安非他命一小包先拿給我,重量我不知道,我就跟楊子為說我下車去換錢,我去換鈔之前,我就把安非他命先拿給李建陞,我拿給李建陞的時候,我有跟李建陞說人家說這包只要一千五百元而已,原先李建陞拿兩千元給我,我就先下車去網咖拿一千元一張換兩張五百元的紙鈔,換好錢我先還李建陞五百元,我就上楊子為的車,上車之後,我就拿一千五百元給楊子為,本件李建陞要買上開兩千元安非他命的事情,是99年5月6日凌晨三點多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91至192頁),核與證人李建陞於本院99年11月22日審判時證述:『(你剛才當庭聽完兩通監聽錄音,你說那是你的聲音,你是跟誰在講話?內容如何?)我跟郭家榮講話,那時我在家裡,郭家榮人在補破網網咖,我打給郭家榮,就是像剛才光碟的談話內容,第一通的內容就是我問郭家榮人在哪裡,我自稱「阿潭」(台語),那是我改名字之後的名字,我之前的名字叫做李明潭,郭家榮跟我說他在網咖,我跟郭家榮說「我想說先跟你差兩千,禮拜六晚上給你」,「差兩千」就是指家用電腦的金錢上的,就是在講安非他命,我要先跟郭家榮拿兩千元的安非他命,我要先欠兩千元,禮拜六再給郭家榮,郭家榮回答說「找別人,不是我,我沒辦法」,意思應該就是郭家榮沒有毒品,我說「你沒有,好好好」,之後就掛電話了,第二通同日的3時15分8秒那通,是我打給郭家榮,就是在講剛剛「差兩千」的事情,郭家榮說「有了」,就是指有安非他命了,郭家榮人在網咖,所以我告訴郭家榮我要過去網咖找他,接下來我就過去金山鄉○○路的補破網網咖找郭家榮了,之後郭家榮就在網咖裡面,我進去網咖之後,我就跟郭家榮交易,我拿了錢給郭家榮,郭家榮拿一包安非他命給我,我拿的錢金額我現在忘記了』、『(你拿錢給郭家榮,郭家榮有無再找你五百元?)我現在不記得,沒印象,但是我記得我有在補破網網咖拿錢給郭家榮,我不知道郭家榮的毒品來源,我只有跟郭家榮接觸,郭家榮跟我拿多少錢我也忘記了,但是我確實有拿錢給郭家榮,拿了毒品之後,我就騎機車離開了,我在網咖停留的時間很短,拿了毒品我就走了,不會超過十五分鐘,我拿多少錢給郭家榮我現在不記得了,我拿多少錢可能要問郭家榮比較知道』、『(你可否確定99年5月6日凌晨3 時15分時,你跟郭家榮電話聯絡完之後,我就到金山的補破網網咖,跟郭家榮拿了毒品,停留不到十五分鐘後就離開?)是』等語情節大致符合(見本院卷第206至207頁),並有上開99年度偵字第3541號卷第15頁99年5月6日凌晨2 時52分29秒及3時15分8秒監聽錄音內容之當庭請證人謝志光偵查佐播放監聽光碟錄音,第一通播放三遍,第二通播放兩遍,亦經證人李建陞當庭證實上開聲音係伊聲音無訛(見本院卷第205頁),再互核與被告楊子為於本院99年11 月22日審判時供述:「..,安非他命是郭家榮去買的,不是我去買的,從頭到尾都是郭家榮去買的。」、「..,李建陞打電話給郭家榮我不知道,我那天就是拿兩千元走,他欠我兩千元,我就拿兩千元走」等語(見本院卷第211 頁),並有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吳志強、謝志光於本院99年11月22日審判時庭呈之本件監聽光碟、譯文、通訊監察書等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楊子為於99年5月6日凌晨3時15分8秒後之不久,即前往金山鄉的補破網網咖外面,並與證人郭家榮見面,且自證人郭家榮手中取得千元以上金錢,應堪認定。

㈢次查證人郭家榮於本院99年11月22日審判時證述:「(為何李建陞跟你要安非他命的時候,你為何會想到要跟楊子為要?)因為他那邊有安非他命」、「(你如何知道楊子為的安非他命是要賣給別人的,而不是楊子為自己施用的?)99年5月5日晚上楊子為跟我一起施用安非他命的時候,有跟我說他沒有錢上班,欠人家一千元,看有沒有辦法剩下的找人家買,楊子為是要我去問看看」、「..在99年5月5日晚上10點多,楊子為有請我吸食安非他命,地點是在我家,因為我打電話給楊子為,看楊子為在做什麼,我們就是朋友聊天,聊天的時候,楊子為也有問我在哪裡,我有告訴楊子為我在金美國小旁邊的馬路,楊子為就開車過來,我有上楊子為的車,我上車之後,我就問楊子為你有沒有東西,就是指有沒有安非他命,楊子為說他有東西,他就把車子開到我家,楊子為就在我家拿安非他命出來請我,楊子為拿安非他命一包出來,他只有倒一點出來在我的玻璃球裡面,應該是楊子為先請我吸食安非他命,之後換楊子為吸食安非他命..,我只有吸到兩、三口而已,平常我都是可以吸到五、六口,但是那天只有吸到兩、三口,平常我施用安非他命一克可以施用五、六次,那次施用的數量比我平常施用的量少一半左右。」、「(你是否知道楊子為99年5月5日請你的安非他命,是如何來的?)楊子為說他欠人家一千元,是借錢跟人家拿的,跟什麼人拿的,楊子為沒有講」、「(以你的經驗,楊子為在99年5月5日拿出來的安非他命的量大約是多少?)大約是兩千元」、「(99年5月6日楊子為交給你的安非他命,依你的經驗價值大概多少?)差不多一千五百元,因為楊子為後來都沒有用了,那些是剩下的」、「『(請求提示同上偵查卷第94頁99年5月6日四通通聯紀錄)這四通電話是你說李建陞來找你要安非他命,你再去找楊子為要安非他命的聯繫過程嗎?』對」、「【99年5月5日23時51分22秒,你用上開手機與楊子為聯絡以後,楊子為在五分鐘內就到你家,並且在你家拿安非他命請你吸兩、三口,是否如此?】(提示通聯譯文並告以要旨)是,我不會冤枉楊子為,楊子為確實有請我施用安非他命」、「(你和楊子為、李建陞有無金錢的糾紛?)都沒有,我沒有欠他們二人的錢,他們二人也沒有欠我的錢」、「(你認識楊子為多久?)兩、三年,我們都是好朋友,沒有什麼恩怨」、「(99年5月6日凌晨0 時,你跟楊子為都有在你家施用安非他命後,楊子為是一個人離開你家,或是你跟他一起離開?)我跟楊子為一起離開,楊子為要我問人家要不要東西,東西就是指安非他命,所以楊子為就載我去補破網網咖,要我去問有沒有人要買,我那天只是坐在網咖等,是李建陞打電話問我,李建陞問我有沒有安非他命」、「【對楊子為99年8月2日偵訊筆錄證詞,有何意見?(提示同上偵查卷第87到91頁偵訊筆錄並告以要旨)】(經證人詳細閱讀後回答)我講的才對,過程不是如同楊子為講的那樣,楊子為根本不會把錢借給我,我也沒有拿兩千元去買安非他命,楊子為拿給我的安非他命,應該就是把兩包倒成一包拿給我,是楊子為倒成一包的,交給我的時候,就是只有一包」等語綦詳,並有上開監聽光碟、譯文、通訊監察書等在卷可佐。再酌證人郭家榮另證述:「【你在99年5月6日凌晨3時15分48秒、3時20分46秒,你用0000000000電話聯絡楊子為0000000000,聯絡的內容主要是要確認在哪個地方見面,由楊子為把安非他命交給你,你要把錢拿給楊子為,是否如此?(提示監聽譯文並告以要旨)】是,我在電話裡面有告訴楊子為要買兩千元的量的安非他命,楊子為說你要「一個」還是「兩個」,就是問我要買壹仟或是兩千,我說要「兩個」,就是要兩千元的意思,交貨的地點就是約在金山鄉的補破網網咖外面,我人就在補破網網咖,楊子為在過了五到十分鐘後就開車來了,這個時候李建陞跟我一起在補破網網咖..」等語之證述情節,亦為證人李建陞上開證實其當時亦在上址補破網網咖處無訛,再互核被告楊子為於本院99年11月22日審判時供述:「..,安非他命是郭家榮去買的,不是我去買的,從頭到尾都是郭家榮去買的。」、「..,李建陞打電話給郭家榮我不知道,我那天就是拿兩千元走,他欠我兩千元,我就拿兩千元走」等語(見本院卷第211 頁),綜上以觀,證人郭家榮證述之上開時間依序行止、地點移動、見面原因及其目的、當事人有幾人、有拿錢等情節詳細過程交待均清晰可見,亦為人李建陞所證實,並有上開99年04月26日監聽譯文(郭家榮、楊子為)等在卷可參,職是,證人郭家榮、李建陞前揭證述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惟被告楊子為所辯與事實、經驗法則嚴重違背,應無可採。

㈣又查,被告楊子為販賣附表三編號1 所示安非他命,其購入上開毒品之確實價格,及是否確有低買高賣之營利情事,惟販賣安非他命屬違法行為,罪責至重,非可公然為之,販賣者販入後可任意分裝增減其分量再行出售,每次交易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交易對象、當時行情而變動,縱或出售之價格較低,亦非當然無營利意圖,即便為相同價格,因份量較少亦能從中獲利,除經坦承犯行並供明販入、賣出確實價量外,委難查得實情,復無法查獲其上手,更難查悉有無從中獲利,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據此即認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否則將造成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按一般民眾均知政府對毒品之查禁森嚴,重罰不予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之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營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4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楊子為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安非他命之販賣予郭家榮之犯行,其與證人即購買上開毒品之郭家榮並非至親,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屢屢甘冒重典依購入價格轉售之理?職是,被告楊子為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安非他命之販賣犯行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及販賣之故意甚明,應堪認定。

㈤按安非他命除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外,因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ke)藥品包括Amphetamine、Dexamphetamine、Methamphetamine與其衍生物之鹽類及製劑,前經行政院衛生署75年7 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鹽類及其製劑,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而認屬於藥事法規之禁藥。是安非他命不僅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倘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是倘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安非他命而未達行政院依上開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所公告之一定數量即10公克之安非他命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另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及對象,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外,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地方法院94年11月25日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公訴檢察官於本院99年11月22日審判時另補充:被告楊子為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一併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此為特別法,應優先適用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224 頁);再者,本院於99年11月22日審判時即已先對被告告知其犯罪之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除詳如起訴書所載,另轉讓安非他命部分外,其另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此為特別法,應優先適用,並告知被告之刑事訴訟法上權利(見本院卷第188 頁),職是,本件已毋庸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㈥綜上,被告楊子為空言否認,要屬卸責之詞,應無可信,而被告楊子為販賣安非他命1次犯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1次犯行如後附表三編號1、編號2所示之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丙、核被告楊堂賢販賣上開安非他命3 次犯行、郭家榮販賣上開安非他命2次犯行、楊子為販賣安非他命1次犯行之行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等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等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核被告楊子為明知為禁藥而轉讓1 次犯行後附表三編號2所為,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即應論以轉讓禁藥罪。又被告楊子為因轉讓禁藥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楊堂賢上開犯罪事實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楊堂賢上開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僅就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加重其刑)。再查,被告楊堂賢雖有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次之犯行、被告郭家榮有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次之犯行,惟其2人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對本案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自白坦認不諱,自應均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復查,被告楊堂賢、郭家榮雖有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本案販賣對象經查獲者,有些未給付價金,且被告楊堂賢、郭家榮之販賣毒品所得各僅係2千元之販毒所得利益不多,已販出之安非他命亦非巨量詳如後附表一編1 至編號3、附表二1至編號2所示;此外,復查無實據可認被告係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而應僅係零星之小額交易,其惡性與犯罪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有重大差異,倘概科以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本刑係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實為情輕法重,猶嫌過苛,本院衡其犯罪情狀,認為若科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誠屬情輕法重,而其犯罪情狀顯有可憫恕之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酌量減輕其刑,並均依法遞減之,惟刑有加重及減輕者,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玆審酌被告3 人均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3人前案前案錄表各1 件在卷可憑,其3人明知毒品危害社會甚鉅,且己身亦深受毒品之害,竟仍為圖一己之私利,而販賣毒品,助長毒品氾濫,危害國人身體健康及社會治安非輕,並審酌其販賣之次數、販毒所得,以及被告楊堂賢、郭家榮於犯後偵查、本院審理時勇於認錯改過之坦認犯行,亦具悔改之意,復參酌渠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剌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及被告楊子為否認犯行,而被告楊堂賢、郭家榮犯罪後業自白犯行,顯有悔意等一切情狀,爰依各別犯罪情節之輕重不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二、三所示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丁、末查,被告楊堂賢、郭家榮各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因販售而取得之購毒款各係新臺幣2,000 元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9條第1 項之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惟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被告3 人所有供己詳如附表

一、二、三所示之行動電話各一具,各屬為被告所有,供其聯絡以作為販賣上開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上開證人及被告於本院上開審判時供承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均沒收之,惟上開行動電話各一具均未扣案,職是,上開行動電話各一具,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三所示罪刑,並在各該販賣毒品犯行之主文項下分別諭知之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春鈴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施添寶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楊堂賢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李志明、高辰
          堯、李智瑋)
┌──┬─────┬──────┬────────┬───────┬────────────┬─────────┐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毒品地點│犯罪對象、手法及│毒品價錢或數量│  罪名及應處罰之刑      │   備    註       │
│    │          │            │聯絡方式        │  (新臺幣)  │                        │                  │
├──┼─────┼──────┼────────┼───────┼────────────┼─────────┤
│1   │99年6月   │臺北縣金山鄉│李志明以00000000│李志明以新台幣│楊堂賢販賣第二級毒品,累│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
│    │11日20時  │文化三路、中│26(登記名義人為│1,000 元向被告│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字第3434號要旨:毒│
│    │49分1秒   │山路交叉路之│其配偶,使用人為│楊堂賢購買安非│。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
│    │          │雜貨店前(同│李志明)與被告楊│他命1包(重量 │動電話一具,如全部或一部│九條規定,犯同條例│
│    │          │日20時43分31│堂賢(綽號阿賢)│不詳),被告楊│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四條至第九條、第│
│    │          │秒、20時49分│所有之0000000000│堂賢有依約交付│                        │十二條、第十三條或│
│    │          │1秒、21時9分│門號話,聯絡確認│,但李志明先拿│                        │第十四條第一項、第│
│    │          │53秒共3通譯 │毒品金額及交易地│貨,尚欠交易款│                        │二項之罪者,其因犯│
│    │          │)          │點後,立即由楊堂│1,000 元未清償│                        │罪所得之物,沒收之│
│    │          │            │賢將安非他命送交│,因此,被告楊│                        │。所稱因犯罪所得之│
│    │          │            │予李志明。上開第│堂賢亦無所得且│                        │物,自以實際所得者│
│    │          │            │三通電話即係抱怨│尚未取得。    │                        │為限,苟無所得或尚│
│    │          │            │安非他命量太少。│              │                        │未取得者,自無從為│
│    │          │            │                │              │                        │沒收追繳之諭知。
│    │          │            │                │              │                        │                  │
├──┼─────┼──────┼────────┼───────┼────────────┼─────────┤
│2   │99年6月   │臺北縣金山鄉│高辰堯以00000000│高辰堯以500元 │楊堂賢販賣第二級毒品,累│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
│    │13日15時  │慶元倉庫前(│36與楊堂賢之0916│購買安非他命1 │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字第3434號要旨:毒│
│    │35分42秒  │同日14時57分│661163門號通話,│包(重量0.1公 │。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
│    │          │33秒、15時18│聯絡確認毒品金額│克),被告楊堂│動電話一具,如全部或一部│九條規定,犯同條例│
│    │          │分22秒、15時│及交易地點後,立│賢有依約交付,│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四條至第九條、第│
│    │          │30分26秒、15│即由楊堂賢送交安│但高辰堯先拿貨│                        │十二條、第十三條或│
│    │          │時30分58秒、│非他命予高辰堯。│,尚欠交易款50│                        │第十四條第一項、第│
│    │          │15時35分42秒│                │0 元未清償,因│                        │二項之罪者,其因犯│
│    │          │共5 通譯文)│                │此,被告楊堂賢│                        │罪所得之物,沒收之│
│    │          │基台顯示在臺│                │亦無所得且尚未│                        │。所稱因犯罪所得之│
│    │          │北縣金山鄉中│                │取得。        │                        │物,自以實際所得者│
│    │          │山路265號5樓│                │              │                        │為限,苟無所得或尚│
│    │          │            │                │              │                        │未取得者,自無從為│
│    │          │            │                │              │                        │沒收追繳之諭知。  │
│    │          │            │                │              │                        │                  │
├──┼─────┼──────┼────────┼───────┼────────────┼─────────┤
│3   │99年5月8  │臺北縣金山鄉│李智瑋用郭家榮使│李智瑋以2000元│楊堂賢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日17時44  │李智瑋仁愛路│用之門號00000000│向楊堂賢購買安│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
│    │分547秒   │住處(同日17│16與與楊堂賢之09│非他命1包(重量│。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                  │
│    │          │時44分47秒共│00000000門號通話│不詳),由楊堂 │動電話一具,如全部或一部│                  │
│    │          │1通譯)     │,聯絡確認毒品金│賢交付毒品並收│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額及交易地點後,│取價款。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台│                  │
│    │          │            │由楊堂賢送安非他│              │幣貳仟元,如全部或一不能│                  │
│    │          │            │命至李智瑋金山住│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處外,打完電話後│              │                        │                  │
│    │          │            │約10分聯絡確取得│              │                        │                  │
│    │          │            │毒品。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被告郭家榮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他人)
┌──┬─────┬──────┬────────┬───────┬────────────┬─────────┐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毒品地點│犯罪對象、手法及│毒品價錢或數量│  罪名及應處罰之刑      │   備    註       │
│    │          │            │聯絡方式        │  (新臺幣)  │                        │                  │
├──┼─────┼──────┼────────┼───────┼────────────┼─────────┤
│1   │99年4月2  │臺北縣萬里鄉│簡宏毅以00000000│簡宏毅向郭家榮│郭家榮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
│    │9日23時   │簡宏毅家中(│60門號與郭家榮之│以1000元購買安│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字第3434號要旨:毒│
│    │34分36秒  │同日23時33分│0000000000門號通│非他命1包(重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
│    │          │53秒、34分36│話,聯絡確認毒品│量不詳),交易│具,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九條規定,犯同條例│
│    │          │秒、41分55秒│交付地點、時間,│價款於當日稍早│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第四條至第九條、第│
│    │          │共3通譯)   │由郭家榮將安非他│在金山街上已交│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十二條、第十三條或│
│    │          │            │命投以簡宏毅家中│付郭家榮。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第十四條第一項、第│
│    │          │            │鐵門,第三通電話│              │,以其財產抵償之。      │二項之罪者,其因犯│
│    │          │            │即確認毒品已投入│              │                        │罪所得之物,沒收之│
│    │          │            │。              │              │                        │。所稱因犯罪所得之│
│    │          │            │                │              │                        │物,自以實際所得者│
│    │          │            │                │              │                        │為限,苟無所得或尚│
│    │          │            │                │              │                        │未取得者,自無從為│
│    │          │            │                │              │                        │沒收追繳之諭知。  │
│    │          │            │                │              │                        │                  │
├──┼─────┼──────┼────────┼───────┼────────────┼─────────┤
│2   │99年4月   │李建陞金山家│李建陞以00000000│李建陞向郭家榮│郭家榮販賣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
│    │30日上午  │中或補破網網│03門號與與郭家榮│以1000元購買安│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字第3434號要旨:毒│
│    │6時58分   │咖(同日6時 │之0000000000門號│非他命1包(重 │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
│    │40秒      │58分4秒1通譯│通話,聯絡確認毒│量不詳)。    │一具,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九條規定,犯同條例│
│    │          │文)地台顯示│品交付地點,立即│              │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第四條至第九條、第│
│    │          │在臺北縣金山│由郭家榮將安非他│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十二條、第十三條或│
│    │          │鄉○○路106 │命送至李建陞臺北│              │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第十四條第一項、第│
│    │          │號          │縣金山鄉住宅處,│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二項之罪者,其因犯│
│    │          │            │交付予李建陞。  │              │                        │罪所得之物,沒收之│
│    │          │            │                │              │                        │。所稱因犯罪所得之│
│    │          │            │                │              │                        │物,自以實際所得者│
│    │          │            │                │              │                        │為限,苟無所得或尚│
│    │          │            │                │              │                        │未取得者,自無從為│
│    │          │            │                │              │                        │沒收追繳之諭知。  │
│    │          │            │                │              │                        │                  │
└──┴─────┴──────┴────────┴───────┴────────────┴─────────┘
附表三:(楊子為販賣及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郭家榮各1
          次)
┌──┬─────┬──────┬────────┬───────┬────────────┬─────────┐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毒品地點│犯罪對象、手法及│毒品價錢或數量│  罪名及應處罰之刑      │   備    註       │
│    │          │            │聯絡方式        │  (新臺幣)  │                        │                  │
├──┼─────┼──────┼────────┼───────┼────────────┼─────────┤
│1   │99年5月   │臺北縣金山鄉│郭家榮以00000000│郭家榮向楊子為│楊子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
│    │6日凌晨3  │補破網網咖(│16門號與楊子為之│以2000元購買安│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未扣案│字第3434號要旨:毒│
│    │時20分46  │同日3時15分4│0000000000門號通│非他命1包(重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
│    │秒        │8秒20分46秒 │話,聯絡確認毒品│量不詳),惟楊│具,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九條規定,犯同條例│
│    │          │共2譯文)   │交付地點、時間及│子為所交付之安│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第四條至第九條、第│
│    │          │            │數量,立即由楊子│非他命量不多,│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十二條、第十三條或│
│    │          │            │為將安非他命送至│乃僅向郭家榮收│佰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第十四條第一項、第│
│    │          │            │臺北縣金山鄉補破│取價款1500元,│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二項之罪者,其因犯│
│    │          │            │網網咖予郭家榮。│並交付安非他命│                        │罪所得之物,沒收之│
│    │          │            │                │1小包         │                        │。所稱因犯罪所得之│
│    │          │            │                │              │                        │物,自以實際所得者│
│    │          │            │                │              │                        │為限,苟無所得或尚│
│    │          │            │                │              │                        │未取得者,自無從為│
│    │          │            │                │              │                        │沒收追繳之諭知。  │
│    │          │            │                │              │                        │                  │
├──┼─────┼──────┼────────┼───────┼────────────┼─────────┤
│2   │99年5月5  │99年5月5    │楊子為至郭家榮金│郭家榮自楊子為│楊子為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知安非他命係屬安非│
│    │日下午至  │日下午至    │山家中,取出安非│處無償取得安非│,處有期徒刑捌月。      │他命類(Amphetamin│
│    │晚間      │晚間        │他命1包,讓郭家 │他命施用1次的 │                        │e-like)藥品包括Am│
│    │          │            │榮一施用,數量不│量。          │                        │phetamine、Dexamph│
│    │          │            │詳,郭家榮始知楊│              │                        │etamine、Methamphe│
│    │          │            │子為身上有安非他│              │                        │tamine與其衍生物之│
│    │          │            │命,上開施用安非│              │                        │鹽類及製劑,前經行│
│    │          │            │他命所剩餘者,楊│              │                        │政院衛生署75年7月 │
│    │          │            │子為要郭家榮代找│              │                        │11日衛署藥字第5976│
│    │          │            │買主,職是,於同│              │                        │27號公告,為有效管│
│    │          │            │年5月6日郭家榮打│              │                        │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
│    │          │            │撥打楊子為電話告│              │                        │其衍生物之鹽類及其│
│    │          │            │知有人要買安非他│              │                        │製劑,重申公告之禁│
│    │          │            │命之情節。      │              │                        │止使用,而為藥事法│
│    │          │            │                │              │                        │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
│    │          │            │                │              │                        │稱之禁藥,不得非法│
│    │          │            │                │              │                        │轉讓。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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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93 號於民國 99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