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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2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林金發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2號

原告
金蘇春
被告
劉蔡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捌佰元及自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無民事訴訟法第0386條所列之各種情形,爰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95年間本欲將伊所有但由伊子金崇仁使用之EO-5886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向監理站辦理報廢事宜,惟經被告得知後,遂請求伊將系爭車輛交付被告使用,並承諾由被告辦理過戶事宜及繳納系爭車輛所積欠及日後所生之一切稅捐、罰鍰等費用。嗣金崇仁經徵得伊同意後,遂依上開約定將系爭車輛交付被告使用,詎被告自取得該車時起,不但未辦理過戶事宜,更未繳納歷年所累積之稅捐、罰鍰等費用,迄至99年10月15日止,累積金額已達新臺幣(下同)100,800.元,是被告未依約履行前開承諾,且迄今均未依約辦理過戶事宜及繳納稅捐、罰鍰等費用,違反雙方契約約定,致伊受有損害,應負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不繳納稅金罰鍰之利益,致伊受到行政執行之財產上損害等語,爰依民法第0231條及第017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伊10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雙方於95年間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取得系爭車輛後,辦理過戶事宜並繳納該車所積欠及日後所生之一切稅捐、罰鍰等費用,惟被告取得系爭車輛後,迄今均未辦理過戶事宜,且亦未繳納任何稅捐、罰鍰等事實,經原告提出由被告所簽立之「切結書」影本(下稱系爭切結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666號不起訴書影本、違規查詢報表、基隆市稅務局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95年度至97年度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各1份、95年至97年度之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各1件等證據為證,參以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亦不到場或具狀抗辯,以供本院調查斟酌,且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自承有此約定等情觀之,衡情應係默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故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0229條第1項、第02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切結書內容,係約定「原告自95年起移轉系爭汽車所有權予被告後,由被告負擔過戶所需費用及繳納系爭汽車之全部稅金、罰鍰,並自97年7月1日起3個月內(履行期限即為97年10月1日),全部處理清楚(應係指繳納系爭車輛之全部稅捐罰鍰),並且車主換名(應係指辦理過戶事宜)。」是原告將系爭車輛移轉予被告後,被告即應繳納該車稅捐及罰鍰等費用,且至遲應於97年10月1日完成過戶事宜。惟自原告交付系爭車輛予被告後,被告未依雙方約定完成過戶手續,繼續使用系爭車輛,迄今均未繳納牌照稅、燃料稅及交通違規罰款等費用,是依雙方約定,被告本應於97年10月1日前完成過戶手續並繳清系爭車輛所積欠之賦稅及罰款作為取得系爭車輛之對價,且被告至遲應於97年10月1日完成過戶手續,將系爭車輛登記於其名下,並依法負擔納稅及繳納罰鍰之義務,然被告卻遲未履行,以致97年10月1日以後所生之賦稅及罰款等,均由系爭車輛之登記名義人即原告負擔,使原告實際負有受國家行政執行機關追償稅捐罰鍰等費用之損害,因此,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兩造協議及系爭切結書約定而有給付遲延之情事,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自屬理由。再查:系爭車輛所積欠之費用,就:㈠牌照稅部分:計34,189元(95年度應繳10,428元,96年度應繳11,976元,97年度應繳11,785元,共計34,189元)。㈡燃料費部分:計18,095元(95年度應繳6,210.元,96年度應繳6,210.元,97年度應繳5,675.元,共計18,095元)。㈢違規罰鍰部分:計48,537元,合計共100,821.元,有95年度至97年度基隆市稅務局處牌照稅繳款書各1份、95年度至97年度基隆市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各1份、基隆市稅務局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違規查詢報表附卷可參,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應負擔之牌照稅、燃料稅及違規罰鍰為100,821.元(惟原告僅請求100,800.元,故僅就原告聲明範圍內為准許)。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0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之債務履行期限為97年10月1日,則被告自該翌日起即負給付遲延之責,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2月18日起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亦有理由,亦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伊10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11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0427條第1項訴訟(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0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0436條第2項、第78條、第0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金發

法院書記官 李建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2號於民國 100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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