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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5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5號
- 上訴人
- 旭乙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淑吟
- 訴訟代理人
- 李水木
- 上訴人
- 鄭建忠
- 被上訴人
- 林國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月17日本院基隆簡易庭99年度基簡字第56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新臺幣叁萬柒仟陸佰貳拾捌元及上訴人旭乙科技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起,上訴人鄭健忠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七起至上開金額給付完畢之日止,每日新臺幣叁佰元之車資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新臺幣貳仟玖佰玖拾叁元,被上訴人負擔新臺幣叁佰叁拾貳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審理時,原則上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或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之情形且經當事人提出釋明者外。違反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 項規定亦於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所準用之。經查,本件上訴人旭乙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旭乙公司)於原審民國99年9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已自陳上訴人鄭建忠是渠之臨時工(見原審卷第33頁),且就上訴人鄭建忠是否係上訴人旭乙公司聘僱之臨時工,上訴人旭乙公司並非不能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提出,或有其他非可責於上訴人旭乙公司之事由,是上訴人旭乙公司遲至99年12月17日始於提出上訴理由狀方才提出,揆諸前揭法律之規定,自應駁回。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鄭建忠於99年5月16日下午1時許駕駛上訴人旭乙公司所有車牌號碼4215-YP號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沿基隆市○○區○○路往五堵方向行駛,途經俊德街街口時,違規跨越雙黃線逆向衝撞被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7939-DY號自用小客車後逃逸(事後經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並依車號調查,始知肇事車輛係上訴人旭乙公司所有,及係由上訴人鄭建忠駕駛),被上訴人所有之小客車車頭毀損,經送修理廠估算修理費用至少需新臺幣(下同)98,000元,並因安全結構受損嚴重,修理廠建議不宜修復,形同全毀。事故後,上訴人旭乙公司之訴訟代理人李水木至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分駐所承諾賠償被上訴人同年份、廠牌、型式之車輛乙部及自肇事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日1,500 元之交通費。惟上訴人旭乙公司事後非但未賠償被上訴人汽車,交通費亦僅支付1,500 元後,即未再依約給付。被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7939-DY號小客車市價約為138,000 元,此有中古車拍賣網頁資料可證;且被上訴人因雙腳重度殘障,行動不便,上班時往返新北市三重區與基隆市七堵區,均須靠汽車代步,如無汽車代步,甚為不便。又上訴人鄭建忠駕駛之肇事車輛兩側漆有「旭乙科技公司」之字樣,且事故發生時其正在執行職務,上訴人旭乙公司依法自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㈠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3萬元及自99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自99年5月26 日起至上項給付完畢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00 元等語。(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被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求為以預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核屬多餘)。(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3萬元及自99年5月2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99年5月27日起至上開金額給付完畢之日止,每日300 元之車資,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則未據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鄭建忠則以:伊駕駛系爭小貨車於上開時地與被上訴人發生車禍,致被上訴人之小客車損壞等事實,並不爭執,惟事故發生時,伊之行車方向為綠燈;伊於等到對向車輛均通行後始左轉俊德街,並已駛過道路中線,並非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又因伊所駕駛之系爭小貨車車上載有材料及重物,車身極為笨重,始於發生事故後未能查覺停車而繼續行駛。被上訴人於伊左轉俊德街且車身已過道路中線之際,對於前方路況應注意而未注意致發生事故,撞擊渠車之後防撞桿,其咎在被上訴人,伊並無過失,伊自毋庸負任何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旭乙公司則以:上訴人鄭建忠係旭乙公司之臨時工,對於上訴人鄭建忠駕駛上訴人旭乙公司所有之系爭小貨車於上開時地與被上訴人發生車禍,致被上訴人之小客車損壞等事實,不爭執,惟上訴人旭乙公司所有之系爭小貨車係遭上訴人鄭建忠擅自駕駛,與被上訴人發生車禍,造成車輛損壞,實與上訴人旭乙公司無關。又上訴人旭乙公司所有之系爭小貨車亦因此次事故而受損,修理費用共計30,000元,應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鄭建忠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3萬元及自99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5月27日起至上開金額給付完畢之日止每日300元之車資。上訴人對原審判決聲明不服,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原審之請求。
四、經查,上訴人旭乙公司之臨時工即上訴人鄭建忠駕駛上訴人旭乙公司所有之系爭小貨車,於上開時地與被上訴人發生車禍,致被上訴人之小客車損壞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1 張及車禍後拍攝之彩色照片3張在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應審酌者為:本件車禍事故究竟係何人之過失所致?被上訴人得否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五、經查,原審於99年10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事故發生時路口之監視器光碟,實情為上訴人鄭建忠違規搶先左轉,以致發生事故(詳見原審99年10月4 日言詞辯論筆錄),明顯為上訴人鄭建忠之過失,毫無可疑。上訴人鄭建忠抗辯並無過失,自不可採。次查上訴人鄭建忠既為上訴人旭乙公司之臨時工,即為上訴人旭乙公司之受僱人,無待贅言;而上訴人旭乙公司所有之系爭小貨車及外觀上皆可認定為上訴人旭乙公司所有,於上訴人鄭建忠駕駛該車行駛於道路時,顯可認為係在行使職務,故上訴人旭乙公司抗辯系爭小貨車係遭上訴人鄭建忠擅自駕駛,與被上訴人發生車禍,造成車輛損壞,實與上訴人旭乙公司無關,自不可採。
六、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鄭建忠既於上開時地駕車過失發生車禍,使被上訴人車輛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對於被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從而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有依據。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應負本件事故之損害賠償責任,尚無違誤。
七、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又民法第215條所稱「金錢賠償其損害」,所指應係價值賠償,故上訴人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者,係被上訴人取得與系爭自小客車同一內容車輛之費用。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小客車因系爭車禍事故致車頭毀損,經修理廠估算修理費約需98,000元,惟因安全結構受損嚴重,修理廠建議不宜修復,形同全毀,被上訴人所有之自小客車在中古車市場,價值約為138,000 元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修理費估價單、含同型號車輛照片及目前出價金額為138,000元之拍賣檔案列印單1張為證,本院認應以138,000 元作為認定系爭自小客車之價值為當。惟我國環保署為獎勵車齡老舊汽車報廢回收,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公告廢汽車回收獎勵金每輛為1,000 元,另報廢汽車回收價格均在7,000元至13,000 元不等,此有本院依職權於網路上搜尋之報廢汽、機車回收相關資料在卷可按,被上訴人所有系爭自小客車遭撞損時雖價值138,000 元,且經撞損雖未報廢但已無法繼續使用之情況等同報廢,致受有138,000 元之損失,惟依前開廢汽車回收獎勵報法仍可領得1,000 元之獎勵金及以9,000 元計之報廢汽車回收價格,被上訴人可得請求之車輛損害金自應予扣除10,000元,故被上訴人之車輛價值損害額,於12萬元之範圍內,應予以准許。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連帶給付1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則為無理由,
八、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並未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約定履行期,故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連帶賠償之法定利息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按起訴狀繕本係於99年7月14日寄存送達上訴人旭公司,經10日即99年7月24日生效,故其翌日為99年7月25日;於99年8月5 日公示送達於上訴人鄭建忠,經20日即99年8月25日生效,故其翌日為99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九、至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每日上班,往返新北市三重區與基隆市七堵區,如無自有汽車代步,自須乘坐公共車輛。又被上訴人雙腳重度殘障,行動不便,事故發生前,上班時往返新北市三重區與基隆市七堵區,係靠本件受損之汽車代步,如無汽車代步,確實甚為不便。本院審酌基隆市七堵區至新北市三重區之距離等各情,認每日交通費應以300 元為合理,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以每日300 元為限,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不准許。
十、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及連帶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2萬元及上訴人旭乙公司自99年7月25 日起,上訴人鄭建忠自99年8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利息,暨自99年5月27 日起至上開金額給付完畢之日止,每日300 元之車資,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疏未注意及此,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一、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二、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325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第二審裁判費1,995元),由上訴人連帶負擔2,993元,被上訴人負擔332元。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