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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勞訴字第5號

給付工資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黃梅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訴字第5號

原告
許清守
原告
賴廷輝
原告
劉嘉榮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建維律師
被告
長昇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碧珠
訴訟代理人
李浤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9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許清守、賴廷輝、劉嘉榮各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參拾元、壹萬肆仟伍佰貳拾元、壹萬肆仟陸佰捌拾捌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許清守、賴廷輝、劉嘉榮各以新臺幣伍仟捌佰元、肆仟玖佰元、肆仟玖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參拾元、壹萬肆仟伍佰貳拾元、壹萬肆仟陸佰捌拾捌元為原告許清守、賴廷輝、劉嘉榮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許清守於民國101 年1 月20日至被告公司任職,擔任抽水站操作員,於五股抽水站工作,約定每月工資新臺幣(下同)22,000元,於101 年11月30日遭被告資遣。原告賴廷輝於101 年1 月1 日至被告公司任職,擔任抽水站操作員,於頂崁抽水站工作,約定每月工資為22,000元,於101 年4 月1 日起調為每月23,000元,原告賴廷輝於101年10月31日離職。原告劉嘉榮於100 年12月1 日至被告公司任職,擔任抽水站操作員,約定每月工資為22,000元,於101 年11月30日遭被告公司資遣,期間先於頂崁抽水站工作,而後調至頭前抽水站工作。然被告公司竟要求原告3 人超時工作,平日工作時間除原告賴廷輝、劉嘉榮各有2 次連續工作48小時之情形,原告賴廷輝有2 次連續工作12小時、原告劉嘉榮有1 次連續工作12小時外,均為跨越2 日曆天連續工作24小時後,第3 天休息(即第1 日中午12時工作至晚上12時後,再由第2 日之0 時工作至第2 日中午12時,第3 日則休息),被告甚於豪大雨、颱風期間要求原告3 人連續工作數日,且要求原告3 人於紀念日等休假日工作,而未給付平日輪班加班費、豪大雨及颱風期間之加班費、休假日加倍工資,爰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24條、第32條第3 項、第36條、第37條、第39條、第40條第1 項、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7條、第23條及準用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 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平日輪班加班費、豪大雨及颱風期間之加班費、休假日加倍工資。

(二)原告3 人請求之金額及明細如下:

1.原告許清守請求197,278 元:

(1)平日輪班加班費172,095 元:原告許清守每月工資為22,000元,依此計算,平日每日工資為733 元,平日每小時工資額為91.67 元,故前2小時之加班費為122 元(計算式:91.67×1.33=12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第2 小時以後之加班費為152元(計算式:91.67×1.66=15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許清守之工作時間為跨越2 日連續工作24小時,依勞動基準施行細則第17條規定,原告許清守每2 工作日扣除第1 日正常工作時數8 小時後,加班時數應為16小時,以此計算加班費後,再扣除第2 日之平日每日工資733 元,即為原告許清守每1 次連續工作24小時得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1,639 元(計算式:2 ×122 +14×152 -733 =1,639 )。而原告許清守任職期間共計有105 次連續工作24小時之情形,原告許清守得請求之加班費為172,095 元。

(2)休假日加倍工資10,995元: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3條之規定,原告許清守任職期間得休假之休假日共19日,原告許清守於101 年間之1 月22日(農曆除夕)、1 月23日(農曆正月初一)、1 月25日(農曆正月初三)、2 月28日、3 月29日、4月3 日(婦女節、兒童節合併假日)、4月4日(民族掃墓節)、5 月1 日、6 月23日(端午節)、9 月28日、9 月30日(中秋節)、10月10日、10月25日、10月31日、11月12日共15日均有上班,除該工作日超時加班部分之加班費如上揭(1) 所計算外,被告另應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加倍給付工資,被告應給付原告許清守休假日加倍工資10,995元(計算式:733 ×15=10,995)。

(3)豪大雨及颱風期間之加班費14,188元:豪大雨、颱風屬天災,依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3 項、第24條第3 款、第40條第1 項之規定,及內政部(75)台內勞字第434652號函示:「…二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四十條規定停止勞工例假、休假及特別休假時,停止假期之工作時間,包含延時工作工資皆應加倍發給,並於事後補假休息。」原告許清守於下述之豪大雨及颱風期間進駐抽水站加班,被告並未給予補休,原告許清守得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A.101 年6 月11日22時15分至6 月12日21時37分因豪大雨進駐抽水站,6 月11日12時至6 月12日12時為原告許清守平日輪班,自6 月12日12時以後至6 月12日21時37分計9.5 小時為因豪大雨加班,8 小時內部分應給付1 日之加倍工資733 元,超過8 小時部分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給付,每小時應給付183 元(計算式:91.67×2=18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超過8 小時部分應給付275 元(計算式:183 ×1.5=275),另應給付未補休之9.5 小時工資871 元(計算式:91.67×9.5=87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合計應給付1,879 元,扣除被告於豪大雨、颱風期間每次進駐發給之1,000 元,尚欠879 元。B.101 年6 月15日20時至6 月16日0 時因豪大雨進駐抽水站,加班4 小時,被告應給付加班費733 元,及未補休之4 小時工資367 元(計算式:91.67×4=36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合計應給付1,100 元,扣除被告公司已發給之1,000 元,尚欠100 元。C.101 年6 月19日21時至6 月21日6 時因泰利颱風進駐抽水站,6 月20日12時以後為原告許清守平日輪班,6 月20日12時以前之15小時因颱風加班,8 小時內部分應給付一日之加倍工資733 元,超過8 小時部分則應給付1,281 元(計算式:183×7=1,281 ),另應給付未補休之15小時工資1,375 元(計算式:91.67×15=1,3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合計應給付3,389 元,扣除被告已發給之1,000 元,尚欠2,389 元。D.101 年7 月31日20時至8 月3 日10時因蘇拉颱風進駐抽水站,8 月1 日12時至8 月2 日12時為原告許清守平日輪班,7 月31日之4 小時、8 月1 日12時前之12小時、8 月2 日12時後之12小時、8 月3 日之10小時合計共38小時,為因颱風加班,8 小時內部分應給付一日之加倍工資733 元,超過8 小時部分則應給付5,490 元(計算式:183×30=5,490),另應給付未補休之38小時工資3,483 元(計算式:91.67×38=3,4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合計應給付9,706 元,扣除被告公司已發給之1,000 元,尚欠8,706 元。E.101 年8 月27日22時至8 月28日20時30分因天秤颱風進駐抽水站,8 月28日12時以後為原告許清守平日輪班,8 月27日之2 小時、8 月28日12時前之12小時合計共14小時,為因颱風加班,故8 小時內部分應給付1 日之加倍工資733 元,超過8 小時部分應給付1,098 元(計算式:183×6=1,098 ),另應給付未補休之14小時工資1,283 元(計算式:91.67×14=1,2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合計應給付3,114 元,扣除被告公司已發給之1,000 元,尚欠2,114 元。

2.原告賴廷輝請求209,496 元:

(1)平日輪班加班費177,644 元:原告賴廷輝101 年3 月31日前每月工資為22,000元,換算平日每日工資為733 元,平日每小時工資額為91.67元,故前2 小時之加班費應為122 元(計算式:91.67×1.33=12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第3 小時起之加班費應為152 元(計算式:91.67×1.66=15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01 年4 月1 日後每月工資為23,000元,換算平日每日工資為767 元(23,000÷30=76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平日每小時工資額為95.83 元,故前2 小時之加班費應為127 元(計算式:95.83×1.33=12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第3 小時起之加班費應為159 元(計算式:95.83×1.66=15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賴廷輝除曾於101 年1 月21日至23日、1 月27日至29日連續工作48小時,於101 年1月20日、10月31日連續工作12小時外,平日工作時間亦為跨越2 日連續工作24小時,其每2 工作日扣除第1 日正常工作時數8 小時後,加班時數應為16小時,以此計算加班費,再扣除第2 日之平日每日工資733 元(101年4 月起為767 元),即為原告賴廷輝每1 次連續工作24小時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加班費,於101 年3 月31日前金額為1,639 元(計算式:2 ×122 +14×152 -733 =1,639 ),於101 年4 月1 日後金額為1,713 元(計算式:2 ×127 +14×159 -767 =1,713 )。原告賴廷輝於101 年3 月31日前共計有26次連續工作24小時、1 次連續工作12小時、2 次連續工作48小時之情形,於101 年3 月31日前部分,原告賴廷輝得請求之加班費為53,736元(計算式:1,639 ×26+(2 ×122 +2×152 )+(2 ×122 +38×152 -733 )×2 =53,736),於101 年4 月1 日以後共計有72次連續工作24小時、1 次連續工作12小時之情形,故於101 年4 月1 日以後,原告賴廷輝得請求之加班費為123,908 元(計算式:1713×72+(2 ×127 +2 ×159 )=123,908 ),合計原告賴廷輝得請求之加班費為177,644 元。

(2)休假日加班費8,267 元: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原告賴廷輝得放假之國定假日共19日,其於101 年間之1 月2 日、1 月22日(農曆除夕)、1 月23日(農曆正月初一)、2 月28日、3 月29日、4 月4 日(民族掃墓節)、5 月1 日、9 月28日、10月10日、10月25日、10月31日共11日均有上班,除該工作日超時加班部分之加班費如前所計算外,被告尚應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加倍給付工資,被告應給付原告賴廷輝休假日加班費8,267 元(計算式:733×5+767×6=8,267 )。

(3)豪大雨及颱風期間之加班費23,585元:原告賴廷輝於下述之豪大雨及颱風期間進駐抽水站加班,依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3 項、第24條第3 款、第40條第1 項之規定,及內政部(75)台內勞字第434652號函示原告賴廷輝得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加班費:A.101 年6 月11日21時25分至6 月12日22時因豪大雨進駐抽水站,6 月12日12時以後為原告賴廷輝平日輪班,自6 月11日21時25分起至6 月12日12時共計14.5小時為因豪大雨加班,8 小時內部分應給付1 日之加倍工資767元,超過8 小時部分每小時應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給付,每小時應給付192 元(計算式:95.83×2=19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超過8 小時部分應給付1,248 元(計算式:192×6.5=1248),另應給付未補休之14.5小時工資1,390元(計算式:95.83×14.5=1,39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合計應給付3,405 元,扣除被告於豪大雨、颱風期間每次進駐發給之1,000 元,尚欠2,405 元。B.101 年6 月15日19時40分至6 月16日0 時雖為豪大雨,然當時為原告賴廷輝平日輪班非加班,被告發給之1,000 元應予以扣除。C.101 年6 月19日21時至6 月21日6 時因泰利颱風進駐抽水站,該段期間均非原告賴廷輝平日輪班之期間,共33小時均因颱風加班,8 小時內部分應給付1 日之加倍工資767 元,超過8 小時部分則應給付4,800 元(計算式:192×25=4,800),另應給付未補休之33小時工資3,162 元(計算式:95.83×33=3,16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合計應給付8,729 元扣除被告公司已發給之1,000 元,尚欠7,729 元。D.101 年7 月31日20時至8 月3 日10時因蘇拉颱風進駐抽水站,8 月2 日12時至8 月3 日12時為原告賴廷輝平日輪班,7 月31日之4 小時、8 月1 日之24小時、8 月2日12時前之12小時共40小時,為因颱風加班,故8 小時內部分應給付1 日之加倍工資767 元,超過8 小時部分則應給付6,144 元(計算式:192×32=6,144),另應給付未補休之40小時工資3,833 元(計算式:95.83 ×40=3,83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合計10,744元,扣除被告已發給之1,000 元,尚欠9,744 元。E.101 年8 月27日22時至8 月28日20時30分因天秤颱風進駐抽水站,該段期間均非原告賴廷輝平日輪班之期間,故合計共22.5小時均為因颱風加班,8 小時內部分應給付1 日之加倍工資767 元,超過8 小時部分則應給付2,784 元(計算式:192×14.5=2,784),另應給付未補休之22.5小時工資2,156元(計算式:95.83×22.5=2,15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合計應給付5,707 元,扣除被告已發給之1,000 元,尚欠4,707 元。F.以上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賴廷輝24,585元,扣除B.部分應扣回1,000 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賴廷輝23,585元。

3.原告劉嘉榮請求被告給付235,611 元:

(1)平日輪班加班費204,524 元:原告劉嘉榮每月工資為22,000元,平日每日工資為733元,平日每小時工資額為91.67 元,故前2 小時之加班費應為122 元(計算式:91.67×1.33=12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第2 小時以後之加班費應為152 元(計算式:91.67×1.66=15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劉嘉榮平日之工作時間除有1 次為12小時,2 次為連續48小時外,其餘亦均為跨越2 日連續工作24小時,故其每2 工作日扣除第1 日正常工作時數8 小時後,加班時數應為16小時,以此計算加班費後,再扣除第2 日之平日每日工資733 元,其每1 次連續工作24小時得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1,639 元(計算式:2 ×122 +14×152 -733 =1,639 )。原告劉嘉榮任職期間共計有118 次連續工作24小時之情形,此部分原告劉嘉榮得請求之加班費為193,402 元;另2 次連續48小時工作部分,原告劉嘉榮得請求之加班費為10,574元【計算式:(2 ×122 +38×152 -733 )×2 =10,574】;1 次連續12小時工作部分,原告劉嘉榮得請求之加班費為548元(計算式:2 ×122 +2 ×152 =548 ),合計原告劉嘉榮得請求之加班費為204,524 元。

(2)休假日加倍工資8,796 元: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原告劉嘉榮得放假之國定假日共19日,然其於101 年間之1 月1 日、1 月23日至1 月25日(農曆正月初一至初三)、4 月4 日(民族掃墓節)、5 月1 日、9 月28日、10月10日、10月25日、10月31日、11月12日、12月25日合計共12日均有上班,除該工作日超時加班部分之加班費如前所計算外,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加倍給付工資,故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劉嘉榮8,796元(計算式:733×12=8,796 )。

(3)豪大雨及颱風期間之加班費22,291元:原告劉嘉榮於下述之豪大雨及颱風期間進駐抽水站加班,豪大雨、颱風係屬天災,依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3 項、第24條第3 款、第40條第1 項之規定,及內政部(75)台內勞字第434652號函示,原告劉嘉榮得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茲分述之:A.101 年6 月11日21時25分至6 月12日22時因豪大雨進駐抽水站,6 月12日12時以後為原告劉嘉榮平日輪班,自6 月11日21時25分起至6 月12日12時共計14.5小時為因豪大雨加班,8 小時內部分應給付1 日之加倍工資733元,超過8 小時部分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 款、第40條第1 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給付,每小時應給付183 元(計算式:91.67×2=18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超過8 小時部分應給付1,190元(183×6.5=1,190),另應給付未補休之14.5小時工資1,329 元(計算式:91.67×14.5=1,32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合計應給付3,252 元,扣除被告於豪大雨、颱風期間每次進駐發給之1,000 元,尚欠2,252 元。B.101 年6 月15日19時40分至6 月16日0 時為豪大雨,然當時為原告劉嘉榮平日輪班非屬加班,被告公司所發給之1,000 元,應予以扣除。C.101 年6 月19日21時至6 月21日6 時因泰利颱風進駐抽水站,該時段非原告劉嘉榮平日輪班之期間,33小時均為因颱風加班,8 小時內部分應給付1 日之加倍工資733 元,超過8 小時部分則應給付4,575 元(計算式:183 ×25=4,575 ),另應給付應補休而未補休之33小時工資3,025 元(計算式:91.67×33=3,0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合計應給付8,333 元,扣除被告公司已發給之1,000 元,尚欠7,333 元。D.101 年7 月31日20時至8 月3 日10時因蘇拉颱風進駐抽水站,8 月2 日12時至8 月3 日12時為原告劉嘉榮平日輪班,7 月31日之4 小時、8 月1 日之24小時、8 月2日12時前之12小時,共40小時,為因颱風加班,8 小時內部分應給付1 日之加倍工資733 元,超過8 小時部分應給付5,856 元(計算式:183×32=5,856),另應給付未補休之40小時工資3,667 元(計算式:91.67 ×40=3,6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合計應給付10,256元,扣除被告已發給之1,000 元,尚欠9,256元。E.101 年8 月27日22時至8 月28日20時30分因天秤颱風進駐抽水站,該段期間均非原告劉嘉榮平日輪班之時段,22.5小時均為因颱風加班,事後亦未給予補休,故8 小時內部分應給付1 日之加倍工資733 元,超過8 小時部分應給付2,654 元(計算式:183×14.5=2,65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應給付未補休之22.5小時工資2,063 元(計算式:91.67×22.5=2,0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合計應給付5,450 元,扣除被告已發給之1,000 元,尚欠4,450 元。F.被告此部分共應給付原告劉嘉榮23,291元,扣除B.部分應扣回之1,000 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劉嘉榮22,291元。

(三)由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667號判決及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規定可知,得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之規定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而不受勞動基準法第30、32、36、37、49條規定之限制,除須係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所明定之工作者外,尚須勞雇雙方以書面為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等勞動條件,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原告許清守並未與被告以書面為排除勞動基準法第30、32、36、37、49條限制之約定;原告賴廷輝雖於101 年9 月4 日簽署約定書,惟係因主管告知於102年1 月起適用該約定之內容始同意簽訂,原告賴廷輝已於101 年10月31日離職,故原告賴廷輝並無與被告以書面另行約定於101 年10月31日原告賴廷輝離職前不受勞動基準法第30、32、36、37、49條之限制之工作時間、例假、休假等之情事;原告劉嘉榮雖有簽署約定書,然依該約定書第9 條之約定,該約定書係自基隆市政府核備日起生效,而該約定書未經基隆市政府核備,故該約定並未生效。從而,原告3 人與被告公司間之勞動契約自應受勞動依準法第30、32、36、37、49條規定之限制,遑論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規定並未排除勞動基準法第24條之適用。

(四)綜上所述,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許清守197,27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賴廷輝209,49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 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給付原告劉嘉榮235,61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5.第1 項、第2 項、第3 項之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一)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規定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4月26日公告,各縣、市抽水站操作人員有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規定之適用,被告與服務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抽水站之所屬人員,簽訂約定書,其上明載「雙方同意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規定,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排除勞動基準法第30、32、36、37、49條限制;約定下列條款以資共同遵循。…五、工作時間:(一)每日正常工作時間連同延長工作不得超過12小時,全月總出勤工時260 小時;(二)得經由彈性約定,於2 週內安排勞工2 日休息,作為例假;(三)操作人員依照甲方(即被告公司)排班班表執行甲方與業主(即新北市政府水利局)契約所訂定之工作,甲方得視業務需要,合理調整乙方值班時間。乙方同時為配合甲方與業主抽水站之防颱機制,同意於發布颱風警報於1 小時內至抽水站駐守及協助機組操作工作,直至颱風警報解除為止;颱風駐站期間之工時則不受每日延長工時限制。」原告均知悉且接受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抽水站之特殊工作特性,深思熟慮接受並甘受此限制。況被告依前開法規、勞委會公告意旨而排訂班表,均於前月底前報請業主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核備,於獲業主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核備函後,據以執行。

(二)就被告於101 年9 月24日報請核備函觀之,基隆市政府雖以103 年4 月29日回函鈞院稱「旨揭文號函,本府並未核備」云云,然基隆市政府早於101 年9 月27日即已覆函被告:「二、有關貴公司簽訂之約定書關於延長工時應適用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另颱風留守應適用勞動基準法第40條相關規定」,自應解釋為除「關於延長工時應適用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及颱風留守應適用勞動基準法第40條相關規定」外,其餘部分均獲基隆市政府核備。

(三)被告雖未硬性規定每日工作12小時期間,休息時間為何,然皆允許在不妨礙公眾安全情況下,自行調整休息時間,扣除吃飯、休憩或處理私務後,不足8 小時,自無加班時數,況水位計達到1.8 公尺警示程度時,除亮起警示燈號外,同時有警報聲提醒工作人員,並不需要時時注意而無法休息,原告等人除每日定時機器一級保養、清潔外,無其他工作,原告等人請求平日輪班加班費並不合理。

(四)原告班表係排連續2 日(第一日為12小時,第二日亦為12小時),計算原告平日有無加班,應2 日分別計算,且原告上班2 日後連休2 日,故無休假日加倍工資可言,況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依據「公務人員週休二日實施辦法」所頒布101 年度假日,計有「1 月1 日元旦」、「春節」、「2 月28日和平紀念日」、「4 月4 日民族掃墓節/兒童節」、「5 月1 日勞動節」、「6 月23日端午節」、「9月30日中秋節」、「10月10日國慶日」,其餘原告所主張者均非例假日,故原告請求休假日加倍工資無理由。又豪大雨及颱風本為原告從事本工作以排除造成人民水患之主要目的,原告以此為由請求加班費,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現金或銀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為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爭點整理如下:

(一)不爭執之事項

1.原告許清守於101 年1 月20日至被告公司任職,擔任抽水站操作員,約定每月工資22,000元,於101 年11月30日遭被告資遣。原告賴廷輝於101 年1 月1 日至被告公司任職,擔任抽水站操作員,約定每月工資為22,000元,於101年4 月1 日起調為每月23,000元,後於101 年10月31日離職。原告劉嘉榮於100 年12月1 日至被告公司任職,擔任抽水站操作員,約定每月工資為22,000元,後於101 年11月30日遭被告公司資遣。

2.原告平日輪班即跨越二日連續工作24小時部分,原告許清守為105 次、原告賴廷輝為98次、原告劉嘉榮為118 次;原告賴廷輝於受僱期間內連續工作12小時2 次、連續工作48小時2 次;原告劉嘉榮於受僱期間連續工作48小時2 次、連續工作12小時1 次。

3.原告主張豪大雨及颱風工作之時數,被告均不爭執。

4.原告主張豪大雨及颱風工作後,被告未給予事後補假休息。

5.原告主張於休假日仍在工作,被告不爭執。

6.原告許清守與被告並無簽訂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之規定排除勞動基準法第30、32、36、37條規定之限制等相關文件。

(二)爭執之事項

1.被告主張兩造約定原告賴廷輝、劉嘉榮同意依勞動依準法第84條之1 規定,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排除勞動依準法第30、32、36、37條限制,有無理由?

2.原告請求平日輪班加班費、豪大雨及颱風期間加倍工資暨加班費及未予事後補休工資、休假日加倍工資,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主張兩造約定原告賴廷輝、劉嘉榮同意依勞動依準法第84條之1 規定,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排除勞動基準法第30、32、36、37條限制,有無理由?

1.查原告賴廷輝、劉嘉榮與被告簽訂之約定書約定:「雙方同意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規定,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排除勞動基準法第30、32、36、37、49條限制…第5 條工作時間:(一)每日正常工作時間連同延長工作不得超過12小時,全月總出勤工時260 小時。(二)得經由彈性約定,於2 週內安排勞工2 日休息,作為例假。(三)操作人員依照甲方(即被告)排班班表執行甲方與業主(即新北市政府水利局)契約所訂定之工作,甲方得視業務需要,合理調整乙方(即原告)值班時間。乙方同時為配合甲方與業主抽水站之防颱機制,同意於發布颱風警報於1 小時內至抽水站駐守及協助機組操作工作,直至颱風警報解除為止;颱風駐站期間之工時則不受每日延長工時限制。…第9 條:本約定書自基隆市政府核備日起生效,但乙方經甲方改派其他工作項目後,本約定自動失效」,是既有上揭第9 條之合意,自應拘束兩造,從而,上開約定書應須「自基隆市政府核備日起」始生效力。

2.被告辯稱其與原告賴廷輝、劉嘉榮簽訂之約定書業經報請基隆市政府核備,並提出基隆市政府101 年9 月27日基府社關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證,惟該函已明確告知:「說明:二、有關貴公司簽訂之約定書關於延長工時應適用勞動基準法第24條相關規定,另颱風留守應適用勞動基準法第40條相關規定。三、核備名冊及約定書請用印並填寫簽訂日期。四、檢還原申請資料請查收補正後再送本府核備。」而未予核備,且載明被告應補正後再報請核備,復經本院函詢基隆市政府就被告陳報之員工約定書是否准予核備,據覆略以:本府並未予核備,且已檢還原申請資料,並請該公司補正後再送本府核備,惟該年度(指101 年度)並無該公司修正後報備資料,有基隆市政府103 年4月29日基府社關參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為憑,是被告與原告賴廷輝、劉家榮簽訂之約定書,未經基隆市政府核備,要無疑義。從而,被告與原告賴廷輝、劉嘉榮簽訂之約定書既未經基隆市政府核備,依前開約定書第9 條,被告與原告賴廷輝、劉嘉榮簽訂之約定書迄未生效,被告辯稱其與原告賴廷輝、劉嘉榮間之勞動契約排除勞動基準法第30、32、36、37、49條限制,要不可採。從而,被告自不得主張排除勞動基準法關於工作時間、延時工資等最低標準規定之適用。

(二)原告請求平日輪班加班費、豪大雨及颱風期間加倍工資暨加班費,有無理由?

(1)按勞雇雙方約定之工資,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動依準法第2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基本工資,以月薪制計酬者,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自101 年1 月1 日起修正為每月18,780元。而按月計酬且依法定正常工時提供勞務之全時勞工,其「平日每小時工資」係以每月工資除以30再除以8 核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 年5 月22日勞動2 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參照)。觀之被告與原告賴廷輝、劉嘉榮簽訂之勞動契約第5 條第1 款約定:「每日正常時間連同延長工時不得超過12小時,全月總出勤工時260 小時」,而原告許清守與原告賴廷輝、劉嘉榮工作循環相同(詳後述),且均係每月領固定薪資,而無任何其他津貼、加給等,僅各自駐守之抽水站不同,堪認原告許清守與被告約定關於全月總出勤工時應與原告賴廷輝、劉嘉榮相同(即均為260 小時)。依前揭說明,兩造係約定以月計酬並以260 小時為全月總出勤時數,則原告每月正常工作時間超逾182 小時部分(按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勞工每2 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至少應依101 年度法定基本工資18780 元核算其平日每小時工資為78元(計算式:18,780元÷30日÷8 小時=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給之,是原告於101 年間每月應得之報酬,不得低於24,864元(計算式:18,780+(260-182 )×78=24,864)。原告於101 年間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每月正常工作時間超逾182 小時部分,至少應按平日每小時工資每小時78元(計算式:18,780元÷30日÷8 小時=78)加給工資。

(2)又原告為按月計酬,而其每日正常工時為12小時,則平日每小時工資額,應再除以12,即以月薪給付總額相當於360 小時(即12小時×30日=360 小時)折算。從而,原告於101 年間應得之報酬,既均不得低於24,864元,經折算每小時工資為69元(24,864元÷360 小時=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低於依基本工資推算之平日每小時工資,即應依基本工資推算之平日每小時工資78元為原告之平日每小時工資,作為計算原告延長工時工資之基礎。原告主張其每小時工資為91.67 元(其中原告賴廷輝另主張自101年4 月起每小時工資為95.83 元),係以勞工每日正常工時8 小時、每月30日相乘所得之240 小時為母數,但本件兩造約定每日正常工時為12小時,則原告於母數之核計上有誤,以此演算結果自非正確,不足為取。ꆼ復勞工備勤之值夜之待命時間,因可從事與工作無關之任何休閒活動,並得睡眠補充體力,其精神、體力之緊張狀態,與正常工作時間相差懸殊,自不得與正常工作時間等同視,要難認係延長之工作時間(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20 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監視性、斷續性工作係指依其工作內容係屬待命戒備留意,而非必要持續密集提出勞務,應依其工作性質是否係「待命戒備留意」、「非必要持續密集提出勞務」標準判斷之,如果屬之,即非加班而為值班之性質。

(4)原告許清守部分:ꆼ查原告許清守陳稱:其在抽水站工作是從中午12時上班至翌日12時下班,隔日再休息1 天,再從中午12時上班至翌日12時下班,每3 天循環一次。簽到、簽退之第一段時間為中午12時到24時,督導來會交辦一些事項、打掃環境、注意水位計、留意站內四周狀況,接著待命,個人休息時間大約為晚上7 點到8 點,有時候從晚上11點就開始看書或看電視,時間不一定,有時候看到翌日早上2 、3 點。第二段簽到、簽退時間為翌日零時至中午12時,其約於翌日4 點至6 點稍微小睡,7 點就開始站內打掃,接著做一級保養,做完大約上午11點多等語(見103 年8 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原告許清守每3 天上班2 天(下稱做二休一),平日自中午12時簽到上班至翌日中午12時簽退,負責處理督導交辦事項、打掃環境、注意水位計、留意站內狀況,然通常於晚上7 時至8 時,為其個人休息時間,其後於晚上11時至翌日3 時看書或看電視、翌日4 時至6 時睡覺,翌日7 時開始工作至中午12時下班乙情,應堪認定。足見原告許清守平均每月工作日數應為20日,每一循環(即做二休一)工作時間為中午12時至晚上7 時,翌日上午7 時至中午12時,合計為12小時。至於原告許清守於晚上7 時至翌日上午7 時多為吃飯、看書、看電視,並得睡眠補充體力,可悉該段時間內其精神、體力之緊張狀態,與白天督導在場交辦任務之正常工作時間相差懸殊,非屬持續密集提出勞務,而係待命留意水位計是否達到警示高度,不得與正常工作時間等同視之,純為斷續性之值班工作,並非正常工作之延伸,應認為係屬值班,自不得將值班之時間納入法定基本工資計算。從而,原告許清守上班時間中,可納入法定基本工資計算之時段為中午12時簽到至晚上7 時(7 小時),及翌日上午7 時至中午12時下班(5 小時)。而以原告許清守做二休一之循環計之,3 天合計上班12小時,每月實際提供勞務之時數為120 小時,換算每2 週工作總時數為60小時,未逾法定正常工作時數每2 週84小時之上限,是除下述因颱風、豪大雨之情形外(詳後述),其請求平日輪班加班費,為無理由。ꆼ按勞基法第24條第3 款規定:依第32條第3 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又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7條之規定,勞基法第30條所稱「正常工作時間」「跨越」二曆日者,其「工作時」應合併計算。再勞動基準法第40條規定勞工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於例假、休假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所稱「加倍發給」,係指假日當日工資照給外,再加發一日工資,此乃因勞工於假日工作,即使未滿8 小時,亦已無法充分運用假日之故。另休假日工作超過8 小時部分,亦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辦理(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9 月14日台87勞動二字第039675號函參照)。查豪大雨、颱風屬天災、突發事件,一旦發生,容易淹水超過警戒線,原告許清守應隨時專注水位計是否達到警示高度並處理機組操作事宜,而與平日待命性質迥異,則其於豪大雨、颱風期間,在抽水站工作時間均應屬正常工作之延伸,而得請求平日加班費、豪大雨及颱風加倍工資、加班費。茲分述如下:a、原告許清守主張於101 年6 月11日22時15分至6 月12日21時37分因豪大雨進駐抽水站,其自6 月11日12時工作至6 月12日21時37分止乙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6 月11日、12日為原告許清守平常工作日,此觀代操作維護保養工作人員簽到表自明,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40條規定主張此2 日為假期,請求加倍工資,不足為取,是應以平常工作日加班計算加班費。從而,原告許清守於上揭期間連續工作達33.4小時(6 月12日21時37分-6 月11日12時),依前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7條、勞基法第24條第3 款之規定,超過每日正常8 小時之工作時間(33.4-8=25.4,下稱延長工時),該2 日(即6 月11日、6 月12日)得請求加班費之數額為3474元【計算式:78元×2×25.4小時-61元×8 小時=34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按原告月薪為22,000元,每小時工資額,應以月薪給付總額相當於360 小時折算,業如前述,折算後其時薪為61元(22,000元÷360 小時=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b、原告許清守主張於101 年6 月15日20時至6 月16日0時因豪大雨進駐抽水站加班4 小時(為原告許清守平常工作日),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依前開勞基法第24條第3 款之規定,原告得請求加班費624 元(計算式:78元×2 ×4 小時=624 元)。c、原告許清守主張於101 年6 月19日21時至6 月21日6時因泰利颱風進駐抽水站,其自6 月19日21時工作至6 月21日12時止乙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6 月19日為原告許清守之假期,此觀代操作維護保養工作人員簽到表自明,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40條規定請求加倍工資。從而,原告許清守於上揭期間連續工作達39小時(6 月21日12時-6 月19日21時=39小時),依前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7條、勞基法第24條第3 款、第40條規定,超過每日正常8 小時之工作時間(39-8=31 ),被告應給付延時工資,是原告得請求加倍工資及該3 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之加班費共4,484 元(計算式:78元×8 小時+78元×2×31小時-61元×8 小時×2 =4,484 元)。d、原告許清守主張於101 年7 月31日20時至8 月3 日10時因蘇拉颱風進駐抽水站,其自7 月31日20時工作至8 月3 日10時乙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7 月31日、8 月3 日為原告許清守之假期,此觀代操作維護保養工作人員簽到表自明,原告自依勞動基準法第40條規定請求加倍工資。從而,原告許清守於上揭期間連續工作達62小時(8 月3 日10時-7 月31日20時=62小時),依前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7條、勞基法第24條第3 款、40條之規定,超過每日正常8 小時之工作時間(62-8=54 ),被告應給付延時工資,是原告得請求加倍工資及該4 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之加班費共8,208 元(計算式:78元×8 小時×2+78元×2 ×54小時-61元×8 小時×3 =8,208 元)。e、原告許清守主張於101 年8 月27日22時至8 月28日20時30分因天秤颱風進駐抽水站,其自8 月27日22時工作至8 月28日24時乙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8 月27日為原告許清守之假期,此觀代操作維護保養工作人員簽到表自明,原告自依勞動基準法第40條規定請求加倍工資。從而,原告許清守於上揭期間連續工作達26小時(8 月28日24時-8 月27日22時=26小時),依前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7條、勞基法第24條第3 款、第40條之規定,超過每日正常8 小時之工作時間(26-8=18 ),被告應給付延時工資,是原告得請求加倍工資及該2 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之加班費共2,944 元(計算式:78元×8 小時+78元×2 ×18小時-61元×8 小時=2,944 元)。綜上,原告許清守請求平日加班費、豪大雨及颱風加倍工資、加班費合計19,734元(3,474 +624 +4,484+8,208 +2,944 =19,734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5)原告賴廷輝部分:ꆼ查原告賴廷輝陳稱:其工作循環與原告許清守相同,平日12點到抽水站時先看守站內、打掃等,站內員工下午5 點下班,之後其用餐約半個鐘頭,再去清理垃圾,晚上9 點在辦公室看電視、水位計及監視器,12點以後就去簽退,因為站長有交代,晚上不能睡覺,所以其於翌日0 時起在辦公室監視水位計、打電腦、看電視,翌日約上午7 點50分督導來上班,其就開始清理辦公室垃圾、拖地、廁所清潔、機房拖地、一級保養、填寫報表等,做完大約11點10分、20分,接著就等交班等語(見103 年8 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原告賴廷輝平常中午12時上班後至站內員工下午5 時下班,須看守站內、打掃、清垃圾,期間用餐半小時,9 時起在辦公室看電視、水位計及監視器,翌日7 時50分至11時清理辦公室垃圾、拖地、廁所清潔、機房拖地、一級保養、填寫報表等,足見原告賴廷輝通常自晚上9 時起至翌日7 時50分許,其精神、體力之緊張狀態,與白天督導在場之正常工作時間相差懸殊,非持續密集提出勞務,而係在辦公室內待命留意水位計高度,不得與正常工作時間等同視之,純為斷續性之值班工作,並非正常工作之延伸,自不得將值班之時間納入法定基本工資計算。而其每一循環3 天(即做二休一)工作時間為中午12時至晚上9時,翌日上午7 時50分至中午12時,合計為13小時又10分,每月實際提供勞務之時數為131 小時又40分,換算每2 週工作總時數將近66小時,未逾法定正常工作時數每2 週84小時之上限,是除下述因颱風、豪大雨之情形外(詳後述),其請求平日輪班加班費,為無理由。ꆼ按豪大雨、颱風屬天災、突發事件,一旦發生,容易淹水超過警戒線,原告賴廷輝應隨時專注水位計是否達到警示高度及處理機組操作事宜,而與平日待命性質迥異,則其於豪大雨、颱風期間,在抽水站工作時間均應屬正常工作之延伸,而得請求平日、豪大雨及颱風加班費。茲分述如下:a、原告賴廷輝主張於101 年6 月11日21時25分至6 月12日22時因豪大雨進駐抽水站,其自6 月11日21時25分工作至6 月12日22時止乙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6 月11日為原告賴廷輝之假期,此觀代操作維護保養工作人員簽到表自明,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40條規定請求加倍工資。從而,原告賴廷輝於上揭期間至少連續工作達24.6小時(6 月12日22時-6 月11日21時25分=24.6小時),依前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7條、勞基法第24條第3 款、第40條之規定,超過每日正常8 小時之工作時間(24.6-8=16.6 ),被告應給付延時工資,是原告得請求加倍工資及該2 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之加班費共2,702 元【計算式:78元×8 小時+78元×2 ×16.6小時-64元×8 小時=2,70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按原告月薪為23,000元,每小時工資額,應以月薪給付總額相當於360小時折算,業如前述,折算後其時薪為64元(23,000元÷360 小時=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b、原告賴廷輝主張於101 年6 月15日19時40分至6 月16日0 時因豪大雨進駐抽水站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賴廷輝於上揭期間至少工作12小時(即6 月15日12時至24時),依前開勞基法第24條第3 款之規定,原告得請求加班4 小時(12-8=4)之加班費624 元(計算式:78元×2 ×4 小時=624 元)。c、原告賴廷輝主張於101 年6 月19日21時至6 月21日6時因泰利颱風進駐抽水站,其自6 月19日21時工作至6 月21日6 時止乙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6 月20日為原告賴廷輝之假期,此觀代操作維護保養工作人員簽到表自明,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40條規定請求加倍工資。從而,原告賴廷輝於上揭期間連續工作達33小時(6 月21日6 時-6 月19日21時=33小時),依前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7條、勞基法第24條第3 款、第40條之規定,超過每日正常8 小時之工作時間(33-8=25 ),被告應給付延時工資,是原告得請求加倍工資及該3 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之加班費共3,500 元(計算式:78元×8 小時+78元×2 ×25小時-64元×8 小時×2 =3,500 元)。d、原告賴廷輝主張於101 年7 月31日20時至8 月3 日10時因蘇拉颱風進駐抽水站,其自7 月31日20時工作至8 月3 日12時乙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8 月1 日為原告賴廷輝之假期,此觀代操作維護保養工作人員簽到表自明,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40條規定請求加倍工資。從而,原告賴廷輝於上揭期間連續工作達64小時(8 月3 日12時-7 月31日20時=64小時),依前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7條、勞基法第24條第3 款、第40條之規定,超過每日正常8 小時之工作時間(64-8=56 ),被告應給付延時工資,是原告得請求加倍工資及該4 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之加班費共7,824 元(計算式:78元×8 小時+78元×2×56小時-64元×8 小時×3 =7,824 元)。e、原告賴廷輝主張於101 年8 月27日22時至8 月28日20時30分因天秤颱風進駐抽水站,其自8 月27日22時工作至8 月28日20時30分乙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8 月28日為原告賴廷輝之假期,此觀代操作維護保養工作人員簽到表自明,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40條規定請求加倍工資。從而,原告賴廷輝於上揭期間連續工作達22.5小時(8 月28日20時30分-8 月27日22時=22.5小時),依前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7條、勞基法第24條第3 款、第40條之規定,超過每日正常8 小時之工作時間(22.5-8=14.5 ),被告應給付延時工資,是原告得請求加倍工資及該2 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之加班費共2,374 元(計算式:78元×8 小時+78元×2 ×14.5小時-64元×8 小時=2,374 元)。綜上,原告賴廷輝請求平日加班費、豪大雨及颱風加倍工資、加班費合計17,024元(2,702 +624 +3,500+7,824 +2,374 =17,024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6)原告劉嘉榮部分:ꆼ查原告劉嘉榮陳稱:其在抽水站工作是從中午12時上班至翌日12時下班,隔日再休息1 天,再從中午12時上班至翌日12時下班,每3 天循環一次。其工作的抽水站地勢較低,隨時要注意警報有沒有響,漲潮時達到警報標準就要抽水,有時一個禮拜抽一次,有時一個禮拜不用抽水,另外還要清理垃圾、上油,白天督導在時會有交辦事項要做,督導5 點下班後,就只剩其1 人在場,24小時都不能休息,只有坐在躺椅休息一下,每2 個鐘頭要到各機房巡視各機房的機器,不能出去,沒事就看電視,但仍在待命中,要注意在辦公室外籬笆內的前池水位,及螢幕所顯示大排水溝的水位,如水位到達警報標準,警報器會自動響起等語(見103 年9 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悉原告劉嘉榮於白天督導在時,處理交辦事項,但督導下班後,沒事時看電視,亦能坐在躺椅上休息,足以推論督導下班後,其勞力密集度較白天低,非持續密集提出勞務,不得與正常工作時間等同視之,純為斷續性之值班工作,並非正常工作之延伸,應認為係屬值班,而不得將值班之時間納入法定基本工資計算,是原告劉嘉榮中午12時至下午5 時做督導交辦之事項(共工作5 小時),翌日早上督導來時(依常情為上午8 時)再從事督導交辦之事項,至中午12時下班(共工作4 小時),做二休一,每3 天一循環,合計約9 小時可納入法定基本工資計算,每月(以30天計)實際提供勞務之時數為90小時,換算每2 週工作總時數為45小時,未逾法定正常工作時數每2 週84小時之上限。是除下述因颱風、豪大雨之情形外(詳後述),其請求平日輪班加班費,為無理由。ꆼ按豪大雨、颱風屬天災、突發事件,一旦發生,容易淹水超過警戒線,原告劉嘉榮應隨時專注水位計是否達到警示高度及處理機組操作事宜,而與平日待命性質迥異,則其於豪大雨、颱風期間,在抽水站工作時間均應屬正常工作之延伸,而得請求平日、豪大雨及颱風加班費。茲分述如下:a、原告劉嘉榮主張於101 年6 月11日21時25分至6 月12日22時因豪大雨進駐抽水站,其自6 月11日21時25分工作至6 月12日22時止乙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6 月11日為原告劉嘉榮之假期,此觀代操作維護保養工作人員簽到表自明,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40條規定請求加倍工資。從而,原告劉嘉榮於上揭期間至少連續工作達24.6小時(6 月12日22時-6 月11日21時25分=24.6小時),依前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7條、勞基法第24條第3 款、第40條之規定,超過每日正常8 小時之工作時間(24.6-8=16.6 ),被告應給付延時工資,是原告得請求加倍工資及該2 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之加班費共2,726 元【(計算式:78元×8 小時+78元×2 ×16.6小時-61元×8小時=2,726 元),按原告月薪為22,000元,每小時工資額,應以月薪給付總額相當於360 小時折算,業如前述,折算後其時薪為61元(22,000元÷360 小時=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b、原告劉嘉榮主張於101 年6 月15日19時40分至6 月16日0 時因豪大雨進駐抽水站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劉嘉榮於上揭期間至少工作12小時(即6 月15日12時至24時),依前開勞基法第24條第3 款之規定,原告得請求加班4 小時(12-8=4)之加班費624 元(計算式:78元×2 ×4 小時=624 元)。c、原告劉嘉榮主張於101 年6 月19日21時至6 月21日6時因泰利颱風進駐抽水站,其自6 月19日21時工作至6 月21日6 時止乙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6 月20日為原告劉嘉榮之假期,此觀代操作維護保養工作人員簽到表自明,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40條規定請求加倍工資。從而,原告劉嘉榮於上揭期間連續工作達33小時(6 月21日6 時-6 月19日21時=33小時),依前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7條、勞基法第24條第3 款、第40條之規定,超過每日正常8 小時之工作時間(33-8=25 ),被告應給付延時工資,是原告得請求加倍工資及該3 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之加班費共3,548 元(計算式:78元×8 小時+78元×2 ×25小時-61元×8 小時×2 =3,548 元)。d、原告劉嘉榮主張於101 年7 月31日20時至8 月3 日10時因蘇拉颱風進駐抽水站,其自7 月31日20時工作至8 月3 日12時乙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8 月1 日為原告劉嘉榮之假期,此觀代操作維護保養工作人員簽到表自明,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40條規定請求加倍工資。從而,原告劉嘉榮於上揭期間連續工作達64小時(8 月3 日12時-7 月31日20時=64小時),依前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7條、勞基法第24條第3 款、第40條之規定,超過每日正常8 小時之工作時間(64-8=56 ),被告應給付延時工資,是原告得請求加倍工資及該4 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之加班費7,896 元(計算式:78元×8 小時+78元×2 ×56小時-61元×8 小時×3 =7,896 元)。e、原告劉嘉榮主張於101 年8 月27日22時至8 月28日20時30分因天秤颱風進駐抽水站,其自8 月27日22時工作至8 月28日20時30分乙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8 月28日為原告劉嘉榮之假期,此觀代操作維護保養工作人員簽到表自明,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40條規定請求加倍工資。從而,原告劉嘉榮於上揭期間連續工作達22.5小時(8 月28日20時30分-8 月27日22時=22.5小時),依前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7條、勞基法第24條第3 款、第40條之規定,超過每日正常8 小時之工作時間(22.5-8=14.5 ),被告應給付延時工資,是原告得請求加倍工資及該2 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之加班費共2,398 元(計算式:78元×8 小時+78元×2 ×14.5小時-61元×8 小時=2,398 元)。綜上,原告劉嘉榮請求平日加班費、豪大雨及颱風加倍工資、加班費合計17,192元(2,726 +624 +3,548 +7,896 +2,398 =17,192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休假日加倍工資,有無理由?

(1)按「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1 項、第39條定有明文。惟勞委會(86)台勞動二字第028692號函釋:「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徵得勞工同意後得於該假日工作,亦可經勞資雙方協商同意後與其他工作日對調,應放假之日與其他工作日對調後,原放假日即為應工作之日(下稱「換假」),勞工於該工作日工作,應無加倍發給工資問題」。另勞委會(87)台勞動二字第005056號函釋:「依勞動基準法第37條暨同法施行細則第23條所定之應放假之日,雖均應休假,惟該休假日得經勞資雙方協商同意與其他工作日對調。調移後之原休假日已成為工作日,勞工於該日出勤工作,不生加倍發給工資問題」。

(2)原告3 人擔任抽水站操作員,其工作係以「做二休一」之循環為之,業經如前述,不論是否遇勞動依準法第37條所定之休假日(指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依兩造所約定之「做二休一」工作循環,上開工作時間既為兩造所合意,且依兩造提出之班表,換假後,原告3 人每月僅需上班20日或21日,依前開勞委會函釋意旨,調移後之原休假日已成為工作日,故原告3 人按「做二休一」之工作循環方式,若其工作日為原應休假日,即無加倍發給工資問題。從而,原告3 人請求休假日加倍工資,均無理由。

(四)原告請求豪大雨及颱風事後補休工資,有無理由?

(1)按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40條規定停止勞工例假、休假及特別休假時,停止假期之工作時間,包括延時工作工資皆應加倍發給,並於事後補假休息。

(2)原告許清守部分:原告許清守主張其於上揭(二)(4) ꆼa 至e 所示時間,因豪大雨、颱風加班,事後均未補假休息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然其中僅6 月19日、7 月31日、8 月3 日、8 月27日為原告許清守之假期而至抽水站工作,此觀代操作維護保養工作人員簽到表自明,從而,原告許清守請求上揭4 日工資2,496元(計算式:78元×8 小時×4 =2,496 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3)原告賴廷輝部分:原告賴廷輝主張其於上揭(二)(5) ꆼa 至e 所示時間,因豪大雨、颱風加班,事後均未補假休息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然其中僅6 月11日、6 月20日、8 月1 日、8 月28日為原告賴廷輝之假期而至抽水站工作,此觀代操作維護保養工作人員簽到表自明,從而,原告賴廷輝請求上揭4 日工資2,496元(計算式:78元×8 小時×4 =2,496 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4)原告劉嘉榮部分:原告劉嘉榮主張其於上揭(二)(6) ꆼa 至e 所示時間,因豪大雨、颱風加班,事後均未補假休息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然其中僅6 月11日、6 月20日、8 月1 日、8 月28日為原告劉嘉榮之假期而至抽水站工作,此觀代操作維護保養工作人員簽到表自明,從而,原告劉嘉榮請求上揭4 日工資2,496元(計算式:78元×8 小時×4 =2,496 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許清守請求平日加班費、豪大雨及颱風加倍工資、加班費、豪大雨及颱風事後補休工資合計22,230元(19,734+2,496 =22,230),扣除被告於進駐期間發給之5,000 元後,被告應再給付原告17,230元;原告賴廷輝請求平日加班費、豪大雨及颱風加倍工資、加班費、豪大雨及颱風事後補休工資合計19,520 元(17,024 +2,496=19,520),扣除被告於進駐期間發給之5,000 元後,被告應再給付原告賴廷輝14,520元;原告劉嘉榮請求平日加班費、豪大雨及颱風加倍工資、加班費、豪大雨及颱風事後補休工資合計19,688元(17,192+2,496 =19,688),扣除被告於進駐期間發給之5,000 元後,被告應再給付原告劉嘉榮14,688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許清守、賴廷輝、劉嘉榮各請求被告給付17,230元、14,520元、14,688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 年7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許清守、賴廷輝、劉嘉榮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2條第3 項規定,各請求被告給付豪大雨及颱風期間加班費17,230元、14,520元、14,688元,及均自102 年7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勞工法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勞訴字第5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工資,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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