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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43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10 日

法官張婷妮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基簡字第436號

原告
和昌國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程金
被告
黃長寅 原住新北市瑞芳區新峰里三爪子坑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所謂「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包括本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又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事實理由係主張:被告係原告之受僱人(已於民國102 年2 月14日起無故連續曠職三日以上,經原告予以解雇),其於民國101 年1 月5 日上午11時許,駕駛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號預拌混凝土車,行經國道一號五股南下交流道前800 公尺處,因疏未注意煞車不及撞擊前方由第三人所駕駛車輛之升降機,致原告所有之上開車輛車頭嚴重毀損,被告應就其過失行為對原告負賠償之責,惟原告聯繫被告請其出面協商賠償事宜,被告皆置之不理,因而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本院依起訴狀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所載事故發生地點「國道一號南向30公里900 公尺減速車道」,詢問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結果,上述地點應係在新北市五股區境內(參卷附公務電話紀錄),是以本件侵權行為地係在新北市五股區境內,非屬本院轄區。被告雖設籍在新北市瑞芳區(參卷附戶籍資料),惟原告曾對被告之上開戶籍地址寄發郵局掛號存證信函,經招領逾期而退回,經本院對上開戶籍地址寄發起訴狀繕本結果,仍寄存於該戶籍地所屬之警察機關,被告並未前往領取;而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方可認為該址係其住所地。本院囑託警方查訪結果,該戶籍地址係被告承租之租屋處所,且被告已搬離該址多年無法聯繫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02 年6 月6 日新北警瑞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是以,本件於102 年4 月16日起訴時,即無從認定上開設籍地址係被告之住所,本院對本件訴訟自亦無管轄權。被告之住居所既有不明,依照上開說明,本件應以侵權行為地(新北市五股區)之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以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436號於民國 102 年 06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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