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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重再字第1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17 日

法官陳湘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傅冠華
再審原告
傅琬茹
再審被告
鼎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武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本院 101年度司促字第11426號確定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蘇林琴積欠其款項未清償,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 101年度司促字第 11426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再審原告連帶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 6,732,000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確定,然於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時,再審原告之住所地為臺北市○○區○○○路 0段00號2樓之6,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1項前段、第510條規定,系爭支付命令應專屬再審原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另依再審被告於支付命令聲請狀所附蘇林琴與再審被告前手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更名為元大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8年8月23日簽訂之融資融券契約書,其中第11 條約定:「本契約以乙方(即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場所為履行地」,而元大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之主營業場所設於臺北市○○區○○○路 0段00號7樓及68號7樓,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及第12條規定,系爭支付命令之聲請,應專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再審被告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顯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513條規定,本應裁定駁回,本院司法事務官未依法裁定駁回卻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該確定之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為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⒈系爭確定支付命令廢棄;⒉再審被告支付命令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被告抗辯略以: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蘇林琴,其繼承開始時之住所地為基隆市○○區○○○路 000號,且系爭支付命令尚有其他相對人蘇鴻彬、蘇聰明、蘇聰仁等人,其等住所地亦在基隆市七堵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0條規定,系爭支付命令得由本院管轄,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並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第500條第1項、第2項及第502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人於民國71年10月22日收受確定判決後,固曾於71年10月27日向台灣高等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其所具再審訴狀載明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迨71年12月17日,聲請人始向該院提出「補充再審理由狀」載明:另有消極的不適用民法第224條之違法等語;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理由,與聲請人前此所主張同條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顯然有別。兩者之再審理由既不相同,所應遵守之不變期間自應分別計算(最高法院72年台聲字第 39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以有同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 500條第 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212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審原告於102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其起訴狀載明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規定,嗣於102年 4月30日向本院提出補充再審理由狀,始載明系爭支付命令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另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然該再審事由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時,再審原告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系爭支付命令確定時起算。查本件再審被告前以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蘇林琴積欠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融資本金 6,732,00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再審被告輾轉受讓上開債權為由,於101年11月6日向本院聲請對再審原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1年度司促字第11426號支付命令向再審原告之住所地即臺北市○○區○○○路 0段00號2樓之6為送達,並因再審原告未於該支付命令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而告確定。嗣因再審被告發現誤繕再審原告傅琬茹名字,即向本院聲請更正,該支付命令更正裁定於102年2月23日送達再審原告,並於102年3月5日確定,業經本院核閱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1426號支付命令事件卷宗無誤,系爭支付命令業於102年 3月5日確定,應堪認定,則本件再審之訴不變期間應自102年3月6日起算30日,扣除在途期間 4日,至同年4月9日屆滿,再審原告遲至102年4月30日始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揆諸前開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修丕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重再字第1號於民國 103 年 0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再審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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