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35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35號
- 抗告人
- 許壽雄
- 送達代收人
- 邱怀贏
- 相對人
- 許壽山
上列相對人聲請清算人就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10月1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3年度司司字第25號准予備查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許壽山在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許壽雄及案外人許壽福、許壽仁、許壽龍、許瑞軒等5人為乾記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乾記實業)之股東。嗣乾記實業於民國103年7月7日經全體股東之同意予以解散,復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同月28日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在案,並應依法進行清算,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前段之規定,乾記實業之清算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惟為求事權統一,案外人許壽福、許壽龍、許瑞軒即乾記實業3名股東共同委任楊思勤律師,依公司法第79條但書之規定,於同年8月22日上午11時,在基隆市○○路000號3樓,召開清算人第一次會議,會中經多數決議推選相對人許壽山為清算人,為此相對人依公司法第83條之規定向本院聲報就任為乾記實業之清算人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於收受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前開准予解散登記公函後,即於103年8月1日就任清算人,並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83條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78條之規定,向本院聲報就任清算人,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司字第22號(下稱另案聲報清算人就任事件)受理在案。惟受理之司法事務官竟不依法律之規定,於同月5日命抗告人補提「股東臨時會之出席人員記錄表(含簽到單)及會議記錄」、就任後所造具之「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並「送交各股東查閱之證明文件」及「於日報之顯著部分刊登催告債權人申請債權之證明文件」,令抗告人大感意外及困惑,認為應係司法事務官誤會法律之規定,抗告人乃於同月14日具狀陳述意見,請求司法事務官斟酌情形收回成命,依法准予備查。惟司法事務官嗣仍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上開開文件為由,於同月27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報。抗告人不服,於同年9月9日就該駁回之裁定提起抗告,先予敘明。
(二)而本件相對人於103年8月25日向本院聲報就任為乾記實業之清算人時,抗告人早已以另案聲報清算人就任事件向本院聲報就任為乾記實業之清算人,且該二件聲報就任清算人事件均由同一司法事務官承辦,理應知悉乾記實業之清算人已鬧「雙胞」,應詳予調查,慎重處理,惟司法事務官竟於同年8月27日草率裁定駁回另案聲報清算人就任事件,且明知抗告人已具狀抗告,尚未確定,卻急於同年10月14日函覆就本件聲報清算人就任事件「准予備查」,司法事務官處理非訟事件何其輕率,令抗告人憤憤難平,無法釋懷。
(三)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之規定,乾記實業之全體股東均應為乾記實業之清算人(即法定清算人),理應同時一併聲報就任為乾記實業之清算人。惟因各股東(即各清算人)是否願意就任清算人,以及是否願向法院聲報就任,乃各股東個人之事,非抗告人所得強制,故於另案聲報清算人就任事件時,僅由抗告人一人聲報,嗣抗告人於同年8月9日收受楊思勤律師事務所函載其代理案外人許壽龍、許壽福、許瑞軒等通知抗告人及案外人許壽仁定於103年8月22日上午11時在該事務所召開另選乾記實業清算人之會議(下稱清算人第一次會議),請抗告人及案外人許壽仁準時出席,抗告人及案外人許壽仁因認清算人第一次會議並無依據,乃共同回函表示:「礙難前往參加。」等語。詎案外人許壽龍、許壽福、許瑞軒等3人仍執意違法召開清算人第一次會議,並選出非股東之相對人為清算人(實則清算人所選出者,至多僅能認為係公司法第85條第1項所指代表清算公司之清算人而已)。抗告人收到清算人第一次會議記錄後,即由案外人許壽仁於同年8月28日函覆案外人許壽龍,指明清算人第一次會議乃擅自召開,不能算數,惟相對人仍於103年8月25日向本院聲報就任為乾記實業之清算人。
(四)乾記實業為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之規定,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則案外人許壽龍、許瑞軒、許壽福於103年8月22日在楊思勤律師事務所召開者,僅為「清算人會議」,而非「股東會議」,且相對人並非乾記實業之股東,故非乾記實業之清算人,依公司法第85條之規定,自不得被選為代表乾記實業之清算人,乃屬當然。惟原裁定竟將相對人視為公司法第79條但書所指「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之清算人,並准予備查,自屬違誤。爰於法定期間內具狀抗告,請准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就任乾記實業清算人之聲報等語。
三、本院查:
(一)按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113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79條定有明文,而經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決議,另選任清算人,謂之選任清算人。被選為清算人之人不限於股東,即使第三人如律師、會計師或其他之人亦可。惟此項選任之決議,公司法未作規定,斟酌公司法第82條但書規定「股東選任之清算人,亦得由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將其解任。」及同法第127條但書規定兩合公司之「無限責任股東得以過半數之同意另行選任清算人,其解任時亦同。」二者之立法意旨,當可為過半數之決議,不須全體同意〈梁宇賢著公司法論95年3月修訂六版第205頁〉。亦即,有限公司解散後,原則上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例外經股東決議,得選任非具有股東資格,如律師、會計師或其他之人為清算人,且該股東決議,因公司法未作規定,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9條及第82條但書之規定,經股東過半數同意即得選任之,並無需具備一定之會議形式。
(二)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乾記實業經全體股東同意解散,並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准予解散登記後,其由乾記實業清算人第一次會議過半數股東之同意,被推選為乾記實業之清算人,乃依法向本院聲報就任清算人等情,業據提出乾記實業變更登記表、乾記實業董事、股東名單、經濟部103年7月28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楊思勤律師事務所103年8月8日103年度律勤字第0000000號函、清算人第一次會議記錄等件為證,嗣並遵照司法事務官之補正裁定,提出「⒈清算人就任同意書正本。2.提出清算人就任後所造具之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正本。3.提出清算人就任後所造具之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送交各股東查閱之證明文件正本。4.提出清算人就任後所造具之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送交各股東查閱之證明文件,其中業已合法通知股東許壽雄、許壽仁之證明文件(存證信函暨郵局掛號回執)正本。5.提出清算人就任後,於日報之顯著部分刊登公告,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之證明文件正本。」司法事務官並於同年10月14日以基院曜民康103司司25字第25號函准予備查等情,已據本院核閱本院103年度司司字第25號聲報清算人就任事件卷宗屬實。本件乾記實業之清算人原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嗣經股東以清算人第一次會議之方式,經由過半數股東即案外人許壽龍、許壽福、許瑞軒(由相對人代理)之出席與同意,推選非具有乾記實業股東身分之相對人擔任乾記實業之清算人,揆諸前開說明,自無不合,因此原裁定准予備查,於法有據。
(三)抗告人於本院雖主張清算人第一次會議僅為「清算人會議」,而非「股東會議」,至多僅能認為係公司法第85條第1項所指代表清算公司之清算人而已。且相對人並非乾記實業之股東,非乾記實業之清算人,依公司法第85條之規定,自不得被選為代表乾記實業之清算人等語。惟公司法第85條第1項明定「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關於清算事務之執行,取決於過半數之同意。」觀其法文,明顯係在規範數位清算人中,究竟何人得合法「對外」代表公司執行清算職務,而與公司法第79條係在規範公司「內部」之合法清算人如何認定及其人數者有所不同,簡言之,公司有數位合法之清算人,其後始有公司法第85條第1項適用之情形,若僅餘一位合法清算人,則無該條項之適用。本件乾記實業實乃公司股東內部間對於何人始為合法清算人有所爭議,而非爭議何人得合法對外代表乾記實業,且承前所述,公司法第79條但書所稱「經股東決議,另選定清算人者」,既對決議程序、形式及選定清算人之人選未有任何限制,且相對人確係經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而推舉為清算人,依公司法第79條但書之規定,自屬乾記實業唯一且合法之清算人,抗告人上開主張,顯係對法律之規定有所誤解,不足採信。又向法院聲報清算人之程序,性質上為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備查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倘兩造間就實體之法律關係(即選任清算人之程序是否合法)存有爭議,此非本件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四)抗告人於本院復主張抗告人早在相對人向本院聲報就任為乾記實業之清算人之前,已以另案聲報清算人就任事件向本院聲報就任為乾記實業之清算人,嗣另案聲報清算人就任事件雖遭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惟抗告人已具狀抗告,尚未確定,卻急於同年10月14日函覆就本件聲報清算人就任事件「准予備查」,令抗告人憤憤難平,無法釋懷等語。然承前所述,乾記實業之全體股東原本均為合法之清算人,然相對人嗣經乾記實業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而推舉為清算人,依公司法第79條但書之規定,自屬乾記實業唯一且合法之清算人,司法事務官就此裁定准予備查,自無違誤,此與另案聲報清算人就任事件聲報時間之早遲或確定與否,完全無涉,故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翠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