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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70號

修復漏水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周裕暐

原告
詹朝昌
訴訟代理人
翁志明律師
訴訟代理人
余敏長律師
被告
林碧霞
訴訟代理人
陳勵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訴字第3438號),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依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令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漏水予以修復。嗣原告於本院民國108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359條、第360條、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為訴訟標的,並變更及追加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0萬1,075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之主張:原告前於108年1月9日向被告買受系爭房屋,雙方定有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被告依系爭契約約定應保證系爭房屋之產權無任何瑕疵,且於交屋前無物之瑕疵存在,雙方並另協議自交屋日起算6個月內,系爭房屋若有漏水之情形,被告應負責修繕。嗣兩造於同年1月24日辦理交屋時,原告即發現系爭房屋即有嚴重漏水之情形,為此,兩造遂協議1樓房屋增建部分漏水之原因,若為系爭房屋主臥室、廁所所造成,修繕之費用由被告負擔。嗣原告發現系爭房屋自84年間即開始漏水,因被告未於系爭房屋地板施作防水處理,以至於排水管排水倒灌、颱風天陽台淹水進屋內時,會自系爭房屋之樓地板直接漏水至1樓,造成1樓住戶之天花板因漏水發霉、天花板、壁紙外翻,滲水並會經由1樓之燈孔傾瀉而下。為此,原告遂聲請2次調解,惟被告均未出席。嗣於108年5月28日被告申請調解時,被告始承認系爭房屋有漏水之情形。惟被告迄今均不針對系爭房屋漏水之情形進行修繕,而原告業已委託訴外人銘峙有限公司(下稱銘峙公司)就修繕系爭房屋漏水之情形進行估價。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359條、第360條、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0萬1,075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之答辯:被告之配偶於102年間去世後,被告因觸景傷情,已有5、6年之久未居住於系爭房屋,而由居住同棟大樓3樓之大嫂代為管理系爭房屋,被告僅知系爭房屋之主臥室牆壁有油漆剝落之情狀,但不知是否為滲漏水所致,且被告之大嫂於代為管理系爭房屋之期間,每日至系爭房屋開燈、關燈,亦未向被告提及系爭房屋有何漏水之情狀。是系爭房屋自交屋之日起6個月內,如有滲漏水之情事,被告願依協議負責修繕,惟原告仍應舉證系爭房屋確有滲漏水之情事。又於105年間,1樓住戶向被告表示其臥室有水漬,要求被告負責僱工粉刷1樓臥室之牆壁,被告雖無法確認是否為系爭房屋滲漏水所致,為維鄰居之和睦關係,遂花費1、2萬元僱工粉刷1樓住戶臥室之牆壁,嗣1樓住戶表示該次滲漏水造成壁紙損壞,要求被告另賠償2萬元,被告遂於105年10月19日出席調解時賠償2萬元予1樓住戶。此後,1樓住戶未再告知1樓房屋有何漏水之情狀,被告並無法確認是否為系爭房屋之外牆或公共管道滲漏水所致;再原告請求於系爭房屋之樓地板進行漏水測試,以鑑定系爭房屋之樓地板是否會漏水,然依建築技術規則及興建房屋之實務現況,營造廠於興建房屋時,僅係就浴廁間及頂樓樓地板施作防水層,就建物內之房間、客廳、餐廳或陽臺並未施作防水層,如就未施作防水層之客廳、餐廳、房間進行灌水或注水測試,樓下房屋之天花板將會發生滲漏水之情狀,且系爭房屋所在之大樓共9層樓,如於其他樓層即3樓至8樓之客廳、餐廳、房間進行灌水或注水測試,樓下層之天花板將會發生滲漏水之情狀,故原告請求鑑定機關鑑定系爭房屋之地板是否會漏水,應屬無效之鑑定;鑑定機關因原告未配合鑑定且多次以函文、電話騷擾鑑定人,以至未能繼續鑑定,原告既未能就系爭房屋滲漏水之原因盡其舉證之責,則請本院駁回原告之訴。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買受系爭房屋,並於108年1月9日簽訂系爭契約,其中系爭契約第5條第1、2項約定:「權利瑕疵擔保:賣方保證本買賣標的產權無任何瑕疵。如第三人向買方主張任何權利或發生糾紛時,應由賣方於產權移轉登記前負責排除,若買方受有損害時,賣方除負權利擔保責任外,並負損害賠償責任」、「物之瑕疵擔保:賣方保證本買賣標的交屋前無物之瑕疵存在,如有前開情事,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賣方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本項瑕疵非屬重大瑕疵者,買方不得主張解除契約,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嗣兩造於同年1月24日辦理交屋,兩造另協議1樓房屋增建部分漏水之原因若為系爭房屋主臥室、廁所所造成,修繕之費用由被告負擔;系爭房屋自交屋日起6個月內如有滲漏水之情事,被告應負責修繕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108年1月24日協議書及屋況說明書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系爭房屋自84年間即已開始漏水,因被告未於系爭房屋地板施作防水處理,以至於排水管倒灌、颱風天陽台淹水進屋內時,會自系爭房屋之樓地板直接漏水至1樓房屋,造成1樓房屋之天花板因漏水發霉、天花板、壁紙外翻,滲水並會經由1樓房屋之燈孔傾瀉而下,而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359條、第360條、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修繕系爭房屋滲漏水,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所在大樓1樓住戶之房屋天花板、壁紙因漏水而外翻、發霉,1樓房屋燈座之周圍亦因漏水而出現水漬等情,此據原告提出1樓房屋之天花板、壁紙及燈座之照片在卷可佐,核與被告所陳1樓房屋曾於105年間因漏水重新粉刷牆壁及更換壁紙等情相符,應堪以採信。

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

1.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有嚴重損壞漏水之情形,需要修繕,其受有訴之聲明所述金額之損害,並提出訴外人銘峙公司所出具之估價單為證。而依原告之主張,其所指系爭房屋有滲漏水之情事,當係指被告未於系爭房屋地板施作防水處理,以至於排水管倒灌、颱風天陽台淹水進屋內時,會自系爭房屋之樓地板直接漏水之1樓云云。然一般住宅除了浴室、廁所因有淋浴之需求,或有可能因為所施作之防水處理不佳而滲漏水至樓下房屋,其餘部分之樓地板若非其間之管線漏水或因陽臺排水系統不佳而發生淹水之情事,實難想像單純之樓地板未施作防水處理,係造成1樓房屋漏水之原因。換言之,本件應該究明者乃系爭房屋之排水管線有無破裂漏水或系爭房屋之陽臺有無排水不良之而導致淹水於屋內之情形,蓋若未解決滲漏水之真正原因,縱於樓地板施作防水處理,仍然無法避免系爭房屋滲漏水至1樓房屋之情事。是原告自應就系爭房屋漏水之原因係因系爭房屋之排水管線漏水或系爭房屋陽臺排水不良而導致淹水至系爭房屋所致之事實負擔舉證之責。

2.按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參以該條之立法意旨係為防杜當事人利用此等不正當手段以取得有利之訴訟結果,並顧及當事人間之公平,是倘當事人以不正當手段妨礙他造舉證活動,如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有其他致礙難使用之情事,顯然違反誠信原則時,法院得審酌當事人妨礙他造舉證態樣、所妨礙證據之重要性、其他事證等一切情形,依自由心證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又鑑定係鑑定人依其特別知識陳述自己之意見供為證據之用,鑑定人並非陳述自己所經歷過去事實之人,僅需憑據所需資料作為其提供特別知識意見之依據,該鑑定所需資料在法院者,應告知鑑定人准其利用;在證人或當事人處者,法院於必要時,得依職權或依聲請命證人或當事人提供鑑定所需資料,俾使鑑定人利用(同法第337條第1項規定參照),如當事人拒不依法院之命提供所需資料供鑑定人鑑定利用者,即得謂其故意將鑑定(證據)致礙難使用而有同法第282條之1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6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⑴本件被告固曾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認1樓房屋有漏水之情形,但對於漏水之原因究為系爭房屋之排水管線漏水或系爭房屋排水不良淹水至系爭房屋,抑或係公共管線漏水而導致系爭房屋漏水至1樓房屋則有爭執,而原告既對於造成系爭房屋漏水至1樓房屋之原因負有舉證之責,自有委託專業機關鑑定釐清漏水原因之必要。因此,本院乃依原告之聲請,選任兩造「合意」選任之鑑定機關,並依兩造之意見,以109年5月5日基院麗民瑞108年度訴470字第006137號函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進行鑑定,並敘明委託鑑定之項目如下:①系爭房屋是否有滲漏水之情狀?如有,滲漏水之時點為何?修繕方式及應支出之修繕費用為何?又原告提出銘峙公司估價單所示項目及支出是否有理?②系爭房屋之主臥室浴廁間上方糞管破裂,修繕之方式及應支出之修繕費用為何,並副知於兩造。兩造嗣於109年5月7日接獲上開函文後,對於鑑定之項目及範圍並未曾提出異議,嗣鑑定機關乃指派蘇錦江、江星仁建築師負責鑑定,合先敘明。

⑵承前所述,本件係為釐清系爭房屋漏水之原因是否係因系爭房屋之排水管線漏水或系爭房屋陽臺排水不良而導致淹水至系爭房屋所致之事實,則本件委託鑑定之範圍自包括系爭房屋之排水管線有無漏水及系爭房屋陽臺排水不良而導致淹水至系爭房屋之情形。而本案經本院委託鑑定後,鑑定機關乃擇定於109年7月24日至現場初勘,原告於初勘時即已陳述意見如下:①全室地板下大雨時會滲漏至樓下;②主臥平頂及書房旁浴室平頂也有滲漏水的情形;③主臥室天花板內之排水管曾有修理;④客廳前陽台地板在下大雨時也會滿溢至客廳造成淹水及滲水,此有原告所提出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初勘紀錄表在卷可佐,核與前述之鑑定範圍相符。

⑶詎料,原告原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連雲華(業經本院於110年3月17日撤銷其擔任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許可),未經向本院陳報,即於109年7月27日具狀,片面要求鑑定機關無庸鑑定上開①②鑑定之事項(見本院卷㈠第237頁)。嗣更擬具存證信函予鑑定機關之理事長黃秀莊,要求鑑定機關須就系爭房屋之地板進行倒水、抽心、掃描測試,並須對於系爭房屋之樓地板強度、鋼筋鏽蝕程度、系爭房屋之地板於施工刨除時是否會危害整棟大樓之結構安全進行鑑定,復片面主張系爭房屋排水管線不在本件鑑定之範圍。惟按本件系爭房屋縱有原告主張未施作防水處理而有漏水至1樓房屋之情事,然若無排水管線破裂漏水或前述系爭房屋陽臺排水不良導致淹水至系爭房屋等原因外,單純未施作防水處理並非導致系爭房屋漏水至1樓房屋之原因,已如前述,是於系爭房屋之客廳樓地板上施以注水測試,並無法發現系爭房屋漏水至1樓房屋之原因,自無就此事項鑑定之必要。而系爭房屋之排水水管線有無漏水係本件兩造之爭點,原告片面主張不在鑑定之範圍,並無理由。至系爭房屋之樓地板強度、鋼筋鏽蝕程度則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漏水之情事無涉,自非屬本件鑑定之範圍,原告片面主張為本件鑑定之範圍,亦無任何道理。退步言之,原告對於鑑定之範圍、事項及方法縱有任何意見,亦應陳報本院處理,殊無片面寄發存證信函予鑑定機關之理由,而衡諸一般常理,寄發存證信函一般而言均寓有警告之意涵,相當程度已造成鑑定機關之壓力,在此情況下,鑑定機關雖不必然會因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舉之影響,然顯然已造成鑑定機關之困擾。

⑷尤有甚者,原告訴訟代理人翁志明律師明知鑑定機關係經本院委託鑑定,原告對於本院委託鑑定之項目或鑑定機關所採鑑定方式如有任何疑義,理應陳報本院知悉,再由本院裁決處理。竟逕自「寄發律師函」予鑑定機關之理事長黃秀莊,陳指系爭房屋位於基隆暖暖區,屬多雨地區,縱然陽臺沒有回堵,然因豪大雨,亦有可能因水流宣洩不及,漫入室內造成滲漏水,且系爭房屋位於2樓,為大樓排水管集中處,而排水管何時會倒灌,無人可知,本件蘇錦江、江星仁建築師所採測試陽臺的淹水狀況,以查水流是否會回堵之鑑定方式,猶如大海比茶杯,根本無法解決系爭房屋樓地板滲漏水之問題,「如有鑑定不實,損害原告權益,將追究法律責任」云云,片面要求鑑定機關應採取原告主張:「鋸開開木地板,水直接倒至混泥土層」之鑑定方式(見本院卷㈠第274頁至第278頁),核其所為無異在「威嚇」鑑定機關如不採行其主張之鑑定方式,即將追究鑑定機關及負責鑑定建築師之法律責任。又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因豪大雨,亦有可能因水流宣洩不及,漫入室內造成滲漏水,且系爭房屋位於2樓,為大樓排水管集中處,而排水管何時會倒灌,無人可知云云,然並未就系爭房屋有因豪大雨、水流宣洩不及漫入室內造成滲漏水,指出任何證明之方法。況就一般而言,如房屋陽臺之排水通暢,縱有豪大雨發生,應不至於導致水流宣洩不及漫入屋內之情事。再原告一方面主張系爭房屋所在大樓之排水管線無鑑定必要,他方面又主張排水管有倒灌之情事,惟系爭房屋所在之大樓是否有原告所指排水管倒灌之情事,對此前提事實,原告自須負擔舉證之責,殊無於此等前提事實證明以前,即要求鑑定機關於系爭房屋屋內(除浴室、廁所外),施以注水測試之理由。再者,本件縱如原告所指系爭房屋所在大樓之排水管有將排水倒灌至系爭房屋屋內之情形,則造成系爭房屋漏水之原因亦係該排水管線,與樓地板有無施作防水處理無涉,而該排水管線若屬系爭房屋所在大樓之公共管線,則原告僅以系爭房屋屋內未作防水處理,責成被告負責修繕,實無理由。又本件兩造之爭點既在於系爭房屋漏水之原因是否因系爭房屋之排水管線漏水或系爭房屋陽臺排水不良而導致淹水至系爭房屋所致,則鑑定機關縱係採取原告訴訟代理人翁志明律師於上開律師函內所指鑑定方式(即室內部分:由建築師到一樓看有無滲漏水,原則上不會在二樓作測試;室外部分:就是測試陽臺的淹水狀況,方式:將陽臺與客廳作一隔板,而在陽臺放水測試水流以測試水流有無回堵之情形),並無逾越本院委託鑑定之範圍,亦無悖於建築常規。

⑸此外,鑑定機關於至現場初勘,已多次排定鑑定期日,惟原告原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連雲華均不予配合,嗣鑑定機關乃再函請兩造填具109年11月下旬及12月得配合會勘之時間,但連雲華僅具半天之時間,致鑑定機關無法續行後續之鑑定,其間,連雲華更數度以電話騷擾負責鑑定之建築師及鑑定機關之人員,為此,鑑定機關乃函知本院並拒卻本件之鑑定,此有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09年12月1日109(十七)鑑字第3365號函、109年10月22日109(十七)鑑字第2974號函暨其附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㈡第7頁至第8頁、第157頁至第163頁)。從而,原告已該當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故意將證據致礙難使用之證明妨礙,而本件之鑑定係為究明系爭房屋漏水至1樓房屋之原因,對於兩造而言係屬重要之證據方法,本院自得審酌情形而認被告關於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即系爭房屋漏水至1樓房屋非因系爭房屋之原因)為真實。

3.又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固為「系爭房屋地板施作防水處理,以至於排水管、颱風天陽台淹水進屋內時,會自系爭房屋之樓地板直接漏水至1樓,造成1樓住戶之天花板因漏水發霉、天花板、壁紙外翻,滲水並會經由1樓之燈孔傾瀉而下」,惟其於本院委託鑑定期間,先以前開存證信函主張「排水管」不在鑑定之範圍(見本院卷㈠第243頁),嗣再於109年10月30日、12月18日由原告訴訟代理人翁志明律師主張系爭房屋「陽臺淹水部分」逾越本院委託鑑定之範圍(見本院卷㈠第296頁、卷㈡第29頁),可知本件原告主張應鑑定事項僅餘系爭房屋是否因未施作防水處理而有漏水至1樓房屋之情事,而將系爭房屋排水管有無漏水及其陽臺有無排水不良導致淹水之情事等鑑定事項予以排除。惟承前所述,系爭房屋之樓地板(除浴室、廁所外)未施作防水處理,並非導致系爭房屋漏水之原因,且被告對於系爭房屋之樓地板經注水測試後,會有漏水至1樓房屋之情形並未爭執,則原告主張於系爭房屋之樓地板進行注水測試,並就修繕系爭房屋樓地板之費用進行鑑定乙節,已無實益,原告主張本院得另行指定其他鑑定機關或由原有鑑定機關指派其他鑑定人進行鑑定或由本院至現場進行履勘,並於系爭房屋樓地板上施以注水測試,殊無必要。又本件鑑定機關拒卻鑑定雖不符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之規定,然本件既已無鑑定之必要,鑑定機關即不再負有鑑定之義務,附此敘明。又本件縱未認定原告有前述證明妨礙之事實,惟原告既未能證明造成系爭房屋漏水至1樓房屋之原因係為系爭房屋之排水管線漏水或其陽臺排水不良導致淹水至系爭房屋等事實,且主張此等事實無庸鑑定,即難認定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漏水至1樓房屋係可歸責於被告一事為真。

4.又本件原告若係主張系爭房屋除浴室、廁所外,屋內樓地板未施作防水處理,存有物之瑕疵云云,惟按建築物最下層居室之實鋪地板,應為厚度9公分以上之混凝土造並在混凝土與地板面間加設有效防潮層。其為空鋪地板者,應依左列規定:⑴空鋪地板面至少應高出地面45公分。⑵地板四週每5公尺至少應有通風孔一處,且須具有對流作用者。⑶空鋪地板下,須進入者應留進入口,或利用活動地板開口進入,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1條定有明文。可知建築技術規則並無規定須在建築物之樓地板施作防水層。是原告主張被告應於系爭房屋之樓地板施作防水層,否則即有物之瑕疵云云,自應就兩造就系爭房屋成立買賣關係之際,即已約定系爭房屋之樓地板須全面施作防水處理一事負擔舉證之責。惟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原告均未舉證證明此一事實,則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樓地板未施作防水處理,存有物之瑕疵,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系爭房屋漏水至1樓房屋係因系爭房屋之排水管線漏水或其陽臺排水不良淹水至系爭房屋所致,且亦未能證明兩造就系爭房屋成立買賣關係之際,即已約定系爭房屋之樓地板須全面施作防水處理,則其指稱系爭房屋存有物之瑕疵,而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359條、第360條、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30萬1,075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則其假執行之聲請,當亦失所附麗而無依據,爰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70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修復漏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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