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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小字第292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周裕暐

原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訴訟代理人
莊友仁
被告
黃德祿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捌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伍拾壹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零捌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劉秀華所有ATZ-0552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汽車損失保險,該車輛於民國108年7月24日11時27分許,由訴外人許木長駕駛,停放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前,遭被告駕駛7932-J6號小貨車撞擊,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被保險人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41,106元(含鈑金費用5,964元、烤漆費用10,072元、零件費用25,070元),並依法取得代位求償之權。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同法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1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伊承認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伊有過失,然其係撞到系爭車輛之右側,系爭車輛引擎蓋上之凹痕及車輛下方之凹洞,並非伊所造成,且系爭車輛於事故後做全車烤漆,亦非合理云云。

三、被告於108年7月24日11時27分許,駕駛7932-J6號小貨車,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之轉彎處,因倒車未注意系爭車輛,不慎撞擊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汽車保險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大武崙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調取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有該分局以109年10月16日新北警金交字第1094318990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系爭車輛及肇事車輛照片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依前開規定,倒車時本應注意其他車輛或行人,謹慎緩慢後倒,竟疏未注意,致撞及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被告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甚明。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規定甚明。本件被告於旨揭時、地,既違反上開交通法規,以致無從避免系爭事故發生之結果,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準此,被告自應依法對訴外人劉秀華即系爭車輛之所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再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即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83年度台上字第806號判決意旨參照)。蓋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保險契約為其基礎;至保險人於給付保險金以後,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然此實係基於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是其二者之賠償範圍,本非必然一致,苟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有一定限額者,就令保險人給付之賠償金額已經超過此項限額,然因保險人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依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對第三人主張權利,核其所得請求之範圍,自仍以被保險人原得對第三人請求之額度為限。又物之所有人依民法第196 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以必要者為限,即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劉秀華業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系爭車禍即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原告遂依保險契約之約定修復費用共計41,106元(含鈑金費用5,964元、烤漆費用10,072元、零件費用25,070元),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復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揭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影本為證,固堪信為真實。惟查,上開修復費用應扣除零件折舊之金額計算,則其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自應扣除以新零件更換受損舊零件之折舊額。又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但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十分之九。系爭車輛為107年5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則至108年7月24日因系爭事故受損時止,其使用期間為1年2個月,是原告主張之修理材料費用即零件費用25,070元,於扣除折舊後,其殘值為14,846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額:25,070元×0.369=9,251;第1年折舊後之零件殘值:25,070元-9,251=15,819元;第2年折舊額:15,819元×0.369×2/12=973元;第2年折舊後零件之殘值:15,819元-973元=14,8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30,882元【計算式:5,964元+10,072元+14,846元=30,882元】。至被告固辯稱其係撞到系爭車輛之右側,系爭車輛引擎蓋上之凹痕及車輛下方之凹洞,並非伊所造成,且系爭車輛於事故後做全車烤漆,亦非合理云云。惟查,被告所駕駛之肇事車輛,因係於轉彎處倒車,因此,系爭車輛遭撞擊之部位為該車輛之正前方靠右部分及右側,此經本院勘驗卷附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屬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佐,堪可認定。而據警方所提供系爭車輛之照片,系爭車輛受損之部位係與本院前開勘驗之結果相符。參以卷附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照片,其車身高度及車斗寬度,適與系爭受損部位相合,足認系爭車輛之正前方靠右部分及右側部分所受損害,確為被告駕駛肇事車輛不慎所造成。茲以卷附系爭車輛受損照片與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上維修項目互核以觀,系爭車輛之維修項目均為前述受損部位之零件、鈑金及塗裝,且並無被告所指全車烤漆之情形,是被告前開所辯,與事實並不相符,殊無足採信。又本院既得依前開卷證資料認定系爭車輛受損部位及其修復項目並無不合理之處,則被告聲請就系爭車輛受損部位進行鑑定,本院認為並無必要,併此指明。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8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 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合計1,000 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87條第1 項、第79條、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小字第2927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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