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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101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王翠芬

原告
林奕臻
被告
黃宇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基金簡字第8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基簡附民字第46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萬元為原告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一審訴訟程序之規定,經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可預見倘將其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犯罪所得,並利用轉帳、提領等方式,致難以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仍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在基隆市○○○區○○○○○○○○○○○○號號碼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其後輾轉為某詐欺集團取得。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以散發投資廣告及虛設投資網站之方式,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誘騙原告需先匯款始得進行投資操作而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匯款8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隱匿、掩飾上開犯罪所得去向等情,已構成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基於上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構成侵權行為等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11年8月1日以111年度基金簡字第83號刑事判決,認被告係犯幫助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得易服勞役)確定,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借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其申辦之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於日後可能遭他人供作財產犯罪之用有所認識及預見,仍抱持僥倖心態提供予詐欺集團,嗣後詐欺集團果將被告帳戶供作犯罪之用,藉以掩飾不法犯行並確保犯罪所得,顯不違反被告本意,足認被告有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又被告之上開行為,使原告受詐欺集團詐騙而陷於錯誤,並將80萬元投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與被告之不法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0萬元,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情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王翠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簡字第1017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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