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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93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16 日

法官曹庭毓

原告
陳柏任
被告
曾民瑋
被告
梁○恩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兼法定代理人
梁○忠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兼法定代理人
邱○滿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被告
黃○蒲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廖○柔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被告
黃○華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吳則翰

林頴申

陳幸誼

洪嘉祥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何穎傑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己○○、梁○恩、黃○蒲、乙○○、丙○○、戊○○、丁○○、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參萬參仟零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梁○忠、邱○滿就第一項命被告梁○恩給付部分,與被告梁○恩連帶給付之。

被告黃○華就第一項命被告黃○蒲給付部分,與被告黃○蒲連帶給付之。

前三項之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同免其責。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參萬參仟零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一)被告己○○、梁○恩、黃○蒲、乙○○、丙○○、戊○○、丁○○、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33,0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梁○忠、邱○滿就第1項命被告梁○恩給付部分,與被告梁○恩連帶給付之。(三)被告黃○華就第1項命被告黃○蒲給付部分,與被告黃○蒲連帶給付之。(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頁14)。嗣於民國111年8月1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上開訴之聲明(一)之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並補充「前3項之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同免其責。」經核原告上開變更訴之聲明(一)之利息起算日,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餘則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補充法律上之陳述,均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黃○蒲、乙○○、丙○○、戊○○、丁○○、甲○○均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分別基於以下之故意參與詐欺行為:

1.被告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109年9月起,加入被告梁○恩、黃○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胖」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與梁○恩、黃○蒲擔任收簿手、車手,負責提供名下帳戶並依指示提領該帳戶內款項,約定每提供1個帳戶每週可得5,000元至6,000元。被告己○○、梁○恩、黃○蒲並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己○○將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輾轉交付被告黃○蒲,並由被告黃○蒲交付被告梁○恩,再提供上開集團使用。

2.被告丙○○於110年8月31日15時48分前某時,在其友人「潘東輝」(音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新北市新莊區福壽街住處,將其所申請之國泰世華銀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國泰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交給綽號「高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3.被告丁○○於109年8月14日前某時許,在其臺中巿西屯區櫻花路30號6樓之27住處樓下之7-11統一超商,將其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存摺、提款卡及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交予「王佑文」(音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指派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告知提款卡密碼。

4.被告戊○○於109年7、8月間,在新北市新莊區「潘東輝」住處,將其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永康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戊○○國泰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某自稱「張順成」之人使用。

5.被告甲○○於109年8月3日之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6.被告乙○○與「賴力瑋」、「鍾馗」(音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9年8月19日將其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在新北市○○區○○街00號提供予「賴力瑋」使用。

(二)自109年8月13日起,上開詐欺集團之不知名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美玲」/「美玲」)與原告聯繫,佯稱原告可在「凱億」網路平台投資股票以節省手續費為由,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

1.109年8月13日23時1分許,原告匯款3,000元至不知何人所 有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遭 扣款跨行手續費14元。

2.109年8月15日13時9分許、21時31分許,原告匯款各50,000 元、150,000元至被告丁○○台新帳戶;另遭扣款跨行手續 費各14元。

3.109年8月19日14時40分許,原告匯款100,000元至被告吳則 翰元大帳戶;另遭扣款跨行手續費14元。被告乙○○嗣依 「賴力瑋」指示,於同日至元大銀行上新莊分行其帳戶提 領現金225,000元,將現金交給「鍾馗」。

4.109年8月21日23時49分許,原告匯款240,000元至被告何穎 傑土銀帳戶;另遭扣款跨行手續費14元。

5.109年8月31日15時48分許、同年9月6日22時22分許,原告 先後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600,000元、600,000元轉入被 告丙○○國泰銀行帳戶後,再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同年9月 6日22時29分許,將其中300,000元款項轉帳至被告己○○ 之彰化銀行帳戶,嗣於109年9月8日經被告己○○、梁○恩 至彰化銀行瑞芳分行領取詐欺款項時,經行員察覺通報提 領異常。

6.109年9月1日20時30分許,原告匯款690,000元至被告陳幸 誼國泰帳戶。

(三)原告遭上開詐欺集團之誆騙,已陸續轉匯2,433,070元至上列各金融帳戶,隨後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或轉匯他處,據此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原告因而受有2,433,070元之財產上損害(其中600,000元,業經鈞院110年度訴字第219號另案判決被告己○○、梁○恩應連帶賠償原告確定,故應予扣除)。又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且被告行為與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梁○恩、黃○蒲於109年9月行為時未滿20歲,尚未成年,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然具識別能力,被告梁○忠、邱○滿為被告梁○恩之父母;被告黃○華為時任黃○蒲法定代理人(被告黃○蒲之法定代理人現已變更為廖○柔),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渠等應與被告梁○恩、黃○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己○○、梁○恩、黃○蒲、乙○○、丙○○、戊○○、丁○○、甲○○應連帶給付原告1,833,0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梁○忠、邱○滿就第1項命被告梁○恩給付部分,與被告梁○恩連帶給付之。

3.被告黃○華就第1項命被告黃○蒲給付部分,與被告黃○蒲連帶給付之。

4.前3項之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同免其責。

5.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己○○: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二)被告梁○恩、梁○忠、邱○滿:

1.鈞院110年度訴字第219號判決渠等應連帶賠償原告600,000元,原告現又起訴請求渠等賠償1,833,070元,實屬無據;倘原告主張被告係共同詐欺,則被告8人均係共犯,應該共同承擔2,433,060元之賠償。

2.109年9月8日,被告己○○、梁○恩至銀行提款時,遭銀行 察覺有異報警,當時尚有300,000元凍結在被告己○○彰化 銀行帳戶內。

3.原告先後匯款8次至不同帳戶,均未察覺異狀,實非合理;原告是否有從中分紅得利,亦屬有疑。

4.被告己○○行為時亦未成年,原告何以不起訴其父母。又被告梁○忠、邱○滿主張渠等應有民法第18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等語。

5.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黃○華:被告黃○華事工,已前後為被告黃○蒲處理眾多事務,實在資力有限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丁○○:伊當時係誤交損友、法律知識薄弱,尚不知所為將危害他人生命財產。但伊無前科,又有子女尚待扶養,請求鈞院依法秉公判決等語。

(五)被告黃○蒲、乙○○、丙○○、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66年台上字第2115號判例意旨、104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幫助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或為幫助行為,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損害結果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並無區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

(三)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故民法第187條所定法代理人之責任,係以行為人為行為時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識別能力,係指對於自己行為,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行為,有正常認識能力,及行為人能認識其侵權行為,為社會一般觀念上認為不容許之行為有所認識而言。

(四)經查,原告主張:

1.被告己○○、梁○恩(92年10月生,其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梁○忠、邱○滿)、黃○蒲(92年9月生,其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黃○華,現法定代理人為廖○柔)前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騙集團。

2.被告己○○提供名下帳戶並依指示提領帳戶內之款項,而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將其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上開集團使用。

3.被告梁○恩於臉書張貼收購金融帳戶之貼文,並向被告己○○收取名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供詐騙集團使用。

4.被告黃○蒲以交簿獲利為由,吸引被告己○○提供名下帳戶存摺、提款卡,再帶至新北市新莊區交給被告梁○恩從事詐騙集團之車手提款工作。

5.被告乙○○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騙集團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由車手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不明款項,以迂迴且隱密方式交付款項予後手,而與正常資金提領模式有異,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收取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法,且可免於詐欺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並掩飾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是自帳戶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後,將該現金送至指定地點之行為,常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縱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竟仍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於109年8月19日,將其當日所申辦之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在新北市○○區○○街00號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

6.被告丙○○能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遭作為收受、提領詐欺被害人匯款之用,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基於縱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8月31日15時48分前某時,在新北市新莊區福壽街某處,將其所申請之丙○○國泰帳戶的存摺、提款卡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告知該帳戶之密碼。

7.被告戊○○可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7、8月間,在新北市新莊區某處,將戊○○國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騙集團。

8.被告丁○○依其一般社會日常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隱匿真實身分之用,並得以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完備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之遂行,且可預見該帳戶有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8月14日前某時許,在其臺中巿西屯區櫻花路30號6樓之27住處樓下之7-11統一超商,將其所有之台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詐騙集團,並告知提款卡密碼。

9.被告甲○○明知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幫助不法詐騙集團詐欺財物,亦知悉社會上使用他人帳戶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提領之案件層出不窮,如將自己所開立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極可能供詐欺犯罪者用以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或用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或使詐欺犯罪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詐欺犯罪所得,亦可能遭詐騙集團用以作為詐騙被害人以收取贓款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8月13日之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設之土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

10.上開詐騙集團自109年8月1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美玲」/「美玲」)與原告聯繫,佯稱原告可在「凱億」網路平台投資股票以節省手續費為由,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09年8月13日23時1分許,匯款3,000元(跨行手續費14元)至詐騙集團所用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8月15日13時9分許、21時31分許,匯款50,000元(跨行手續費14元)、150,000元(跨行手續費14元)至被告丁○○台新帳戶;109年8月19日14時40分許,匯款100,000元(跨行手續費14元)至被告乙○○元大帳戶(被告乙○○嗣依詐騙集團指示,於同日至元大銀行上新莊分行提領而交給詐騙集團);109年8月21日23時49分許,匯款240,000元(跨行手續費14元)至被告甲○○土銀帳戶;109年8月31日15時48分許、同年9月6日22時22分許,先後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600,000元、600,000元轉入被告丙○○國泰帳戶(詐騙集團於同年9月6日22時29分許,轉帳至被告己○○之彰化銀行帳戶,嗣於109年9月8日經被告己○○、梁○恩至彰化銀行瑞芳分行取款時,經行員察覺而通報提領異常);109年9月1日20時30分許,匯款690,000元至被告戊○○國泰帳戶。是以,原告遭上開詐騙集團之詐欺而陸續轉匯2,433,070元,隨後詐騙集團提領一空,或轉匯他處,原告因此受有2,433,070元之財產上損害(其中600,000元部分,業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19號判決被告己○○、梁○恩應連帶賠償原告確定,應予扣除,故本件之損害為1,833,07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原告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557號刑事判決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005號起訴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7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苗金簡字第71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817號刑事判決書、本院109年度少護字第158號宣示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46號刑事判決書、109年度少護字第194號裁定書、110年度訴字第219號民事判決書等件為證(頁23至91),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699號刑事判決書、戶籍資料確認無誤,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可知,被告己○○、梁○恩、黃○蒲、乙○○、丙○○、戊○○、丁○○、甲○○以共同或幫助之故意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財產權,造成原告受有損害,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就原告之損害1,833,070元負連帶賠償責任。再者,於被告梁○恩行為時,被告梁○忠、邱○滿既為其法定代理人,且被告梁○恩當時為16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對於不能參與詐騙行為乙情,以其所受國民基本教育而言,實難諉稱為不知,然竟仍為之,以致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且若被告梁○忠、邱○滿確實為被告梁○恩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及教育,被告梁○恩當不致為本件侵權行為,自難認被告梁○忠、邱○滿已對被告梁○恩盡監督責任,況被告梁○忠、邱○滿未舉證證明其對被告梁○恩之監督未曾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仍不免發生上開情事,故被告梁○忠、邱○滿應與被告梁○恩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同理,於被告黃○蒲行為時,被告黃○華既為其法定代理人,且被告被告黃○蒲當時為16、17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對於不能參與詐騙行為乙情,以其所受國民基本教育而言,實難諉稱為不知,然竟仍為之,以致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且若被告黃○華確實為被告黃○蒲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及教育,被告黃○蒲當不致為本件侵權行為,難認被告黃○華已對被告黃○蒲盡監督責任,況被告黃○華未舉證證明其對被告黃○蒲之監督未曾疏懈乙節,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仍不免發生上開情事,故被告黃○華應與被告黃○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梁○忠、邱○滿,暨被告黃○華,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其等並非共同侵權行為人,且與其餘被告間並無應負連帶責任之法律規定,而其等所負損害賠償責任,雖各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然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原告各負全部給付義務,構成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如一債務人給付,其他債務人即同免責任,因此,被告中一人若對原告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五)至被告梁○恩、梁○忠、邱○滿雖答辯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19號判決其等應連帶賠償原告600,000元,原告現又起訴請求賠償1,833,070元,實屬無據云云,然原告所提起之上開民事訴訟,實為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46號刑事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而原告所受之1,833,070元之損害,非屬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46號刑事案件之審理範圍,故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19號以程序不合法為由,而裁定駁回原告此部分請求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確認無誤,可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19號事件並未實體判決原告所受之1,833,070元之損害,亦未否定原告所受之1,833,070元之損害,從而,被告梁○恩、梁○忠、邱○滿此部分之答辯,應有誤解。又被告梁○恩、梁○忠、邱○滿雖答辯被告己○○、梁○恩、黃○蒲、乙○○、丙○○、戊○○、丁○○、甲○○均係共犯,應該共同承擔2,433,060元之賠償;被告己○○行為時亦未成年,原告何以不起訴其父母云云,然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定有明文,準此,原告是否向被告黃○蒲、乙○○、丙○○、戊○○、丁○○、甲○○請求上開附帶民事訴訟之600,000元之損害,又是否起訴被告己○○之父母,核係原告之權利,其本得選擇行使之,故被告梁○恩、梁○忠、邱○滿此部分之答辯,亦有誤解(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後,對於其餘連帶債務人有求償權,故並不因此發生不公平之情形)。又被告梁○恩、梁○忠、邱○滿答辯被告己○○、梁○恩至銀行提款時,遭銀行察覺有異而報警,當時尚有300,000元凍結在被告己○○彰化銀行帳戶內云云,縱若屬實,然此為原告取得勝訴確定判決後聲請強制執行之問題,並不因此免除被告之責任,故被告梁○恩、梁○忠、邱○滿此部分之答辯,亦有誤解。又被告梁○恩、梁○忠、邱○滿雖答辯原告先後匯款8次至不同帳戶,均未察覺異狀,實非合理,其是否有從中分紅得利,亦屬有疑云云,但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己○○、梁○恩、黃○蒲、乙○○、丙○○、戊○○、丁○○、甲○○應連帶給付原告1,833,0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即111年7月23日(頁143)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梁○忠、邱○滿就第1項命被告梁○恩給付部分,與被告梁○恩連帶給付之;被告黃○華就第1項命被告黃○蒲給付部分,與被告黃○蒲連帶給付之;前3項之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同免其責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且被告雖未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惟依職權諭知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聲明(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93號於民國 111 年 09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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