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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高偉文

原告
呂亞真
被告
陳韋丞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681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柒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原因事實引用本院民國111年11月15日111年度基金簡字第116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該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見本院民國112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系爭刑事判決關於原告被害之部分略以: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供作他人收領詐騙款項、供掩飾詐得金錢之用,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3月間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資料,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承宇」之人使用。嗣「林承宇」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25日前之某時,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對原告佯稱:可透過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3月25日10時34分許匯款427,500元至夏文中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再於111年3月25日10時36分許轉匯至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款項並旋遭提領一空,被告以此方式幫助他人詐欺犯罪,並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實際去向。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427,5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前述侵權行為事實(即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其中原告受詐騙之部分),而被告因包括上揭侵權行為事實在內之犯罪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事判決,以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判處罪刑,此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及系爭刑事案件卷(電子檔)可憑,並有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為證(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889號卷第29、31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綜上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查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雖非全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在主觀上固不以有犯聯絡為必要,惟在客觀上仍須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均為原告損害之共同原因,自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27,500元,即屬有據。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27,500元及自111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而被告敗訴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簡字第2號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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