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92號
- 上訴人
- 法定代理人
- 黎啓雄
- 訴訟代理人
- 劉煌基律師
- 被上訴人
- 葉嘉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9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92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且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上字第2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項亦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台簡上字第28號裁判意旨參照)。至於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上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上訴人僅空泛辯稱兩造爭執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為違約金云云,未負積極舉證之責,且其所述內容與卷附103年11月14日投資協議書第10項所載金額新臺幣1,500萬元,加計每年年利率6%、為期4年之利息總額不符,本院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對被上訴人為不利之判斷,應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而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事由。又訴外人宋隆盛未經上訴人公司董事會及股東會同意,為自己而以上訴人名義簽發系爭本票,其行為屬隱存之發票保證,原審認無公司法第16條規定適用,亦有適用法規之違誤等語。爰依法提起上訴,聲明請求: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發回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更為審理。
三、經查:上訴人固以前詞指摘原判決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且認定系爭本票無公司法第16條規定適用,亦有違誤云云。惟原判決援引本件第一審判決之理由,已明確認定系爭本票係屬有效票據,而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應由上訴人提出足以證明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之積極事證,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是原審上開認定,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無違誤之處。又原審已詳述:公司法第16條第1項所稱「保證」行為係指以公司名義為「他人」保證之行為而言。惟系爭本票係用以擔保上訴人「本人」對被上訴人之違約責任,形式上即與公司法第16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亦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況細觀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所為各項指摘,核乃係對第二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不當所為之爭執,即實質上仍係針對原審判決之事實認定為爭執。從而,上訴人形式上雖以第二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惟其上訴理由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關,亦無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以前揭事由提起本件第三審上訴,於法未合,不應許可。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應許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受款人 票據號碼 住寶都更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 108年4月10日 2,500萬元 112年3月10日 葉嘉明 C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