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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32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王慧惠

原告
游千慧即玉山當鋪
訴訟代理人
王冠仁
被告
呂升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利率2.5%計算之利息(參看民事起訴狀),嗣則於本院114年4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在未變更訴訟標的之前提下,援其先前主張之相同事實,更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求為判命被告給付250,000元,及自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參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核其所為更正,尚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7月2日,前往原告營業所在即基隆市○○區○○路00號1樓,持假金項鍊1條(下稱系爭膺品)向原告員工張賀奇誆稱其欲典當純金項鍊、113年10月2日屆期取贖;原告員工張賀奇不疑有他,乃收受系爭膺品並當場交付被告現金250,000元。後典當期限(113年10月2日)屆至,被告卻未辦理回贖,原告員工張賀奇遂持系爭膺品前往銀樓鑑定,至此原告方悉上當受騙。故原告自得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答辯: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判斷:

㈠查被告於113年7月2日,持系爭膺品向原告員工張賀奇誆稱「其欲典當純金項鍊、113年10月2日屆期取贖」云云;原告員工張賀奇誤信其詞,遂收受系爭膺品並當場交付被告現金250,000元;後典當期限(113年10月2日)屆至,被告並未辦理回贖,系爭膺品亦經銀樓鑑定為「假黃金」等情,除經原告提出當票、照片為證,並據證人張賀奇到庭證述明確;兼之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項、第215條、第203條亦有明定。且民法第213條乃損害賠償方法之原則規定,第214條及第215條則為例外情形,整體構成損害賠償方法之基本規定。民法第215條規定並非同法第213條第1項所謂「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且民法第215條立法理由亦明示,於該條之情形,債權人得要求自損害發生時起之利息(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訛稱「其欲典當純金項鍊、113年10月2日屆期取贖」云云,詐騙原告員工於113年7月2日交付現金250,000元,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000元及自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450元,此外即無其他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45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併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八、本件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基簡字第322號於民國 114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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