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1 分鐘讀完全文 3,87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抗字第10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周裕暐何怡穎黃永定

抗告人
甲○○
相對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7日本院114年度家事聲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院114年度司家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下稱司家聲裁定)理由:「兩造婚姻無從確定存續期間,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的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云云。所謂「推定」,係指因有某事實存在,依一般情事,推測當事人的意思,認為有另一事實存在。當事人如無其他證據得證明其為不實者,就該推定事實則無庸舉,如有其他證據得證明其為不實,則該推定事實喪失其效力。按一般推定可以參考契約約定、當地的習慣、或當事人的意願、政府的統計等等各種客觀資料來加以推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規定:「法院得依已明瞭之事實,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惟本院上開司家聲裁定對於裁判費裁定,雖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的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但裁定文中並未指明其推定本件兩造婚姻的存續或國人婚姻的一般客觀存續期間是如何推定超過十年之依據。因此抗告人提出異議,經本院以114年度家事聲字第2號裁定(下稱原審裁定)「異議駁回,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亦未對本院司家聲字裁定是如何推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的但書依據,加以說明。雖然本院原審裁定所載事實四、(二)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係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但本院司家聲裁定與原審裁定都只使抗告人盲目地一昧負擔其所妄自對婚姻推定超過十年,而沒有推定依據所計算得出的裁判費。蓋婚姻存續狀態期間,乃不定期之約定,並非一定要超過十年,雖法院可對無法確定之期定加以推定存續期間,但本件裁判費計算所依持之推定,關乎至要,卻不附期間推定之理由依據,一律對婚姻推定超過十年存續期間,此空泛無依據的推定令人無所適從。抗告人已於114年2月間提出離婚訴訟,該案於本年6月3日進行言詞辯論,且於114年8月5日判准兩造離婚。是本件以本院113年度家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中採用抗告人與相對人兩造間於112年11月10日所簽婚前協議書中第九點規定計算協議費用存續期間,再以相對人所提案件之請求期間(113年5月1日)至抗告人與相對人兩造間離婚判決之存續期間(114年8月5日)計算裁判費用等語。

二、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又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在確定其費用數額,審究各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及相關證據,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至於當事人於訴訟外是否已清償、免除等權利消滅之實體權利關係事項,則非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中所得審究;又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對確定判決、裁定提起再審之訴、聲請再審,非有阻斷判決、裁定確定之效力,於上開裁判經廢棄或變更前,當事人仍應依上開確定裁判負擔訴訟費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85號、108年度台聲字第3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對人(即本訴原告)起訴請求抗告人(即本訴被告)履行協議,依其民事起訴狀所載,係聲明請求⑴被告(即本件抗告人,下同)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15,26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自113年5月1日起至兩造婚姻關係消滅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即本件相對人,下同)2萬元;⑶被告應自113年5月1日起至原告之女丙○○、丁○○大學畢業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1萬元;⑷被告應自113年5月1日起至原告之父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核屬因財產權起訴,且因無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原審以訴外人丙○○、丁○○、原告之父戊○○分別係106年、108年、41年出生,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9頁至第30頁、114年度司家聲字第3號卷附戊○○戶籍資料),又兩造婚姻關係無從確定其存續期間,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6,215,260元【計算式:215,260元+(20,000元×12×10)+(10,000元×12×10×2)+(10,000元×12×10)=6,215,260】,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2,578元。此訴訟費用,依本院113年度家簡字第2號判決,應由被告即抗告人甲○○負擔,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依法並無違誤。

㈡抗告人雖主張原裁定文中並未指明其推定本件兩造婚姻的存續或國人婚姻的一般客觀存續期間是如何推定超過十年之依據,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但書之規定等前揭抗告意旨,提起抗告云云,惟按婚姻之目的在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意在使夫妻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此為婚姻關係之本質,是相對人(即本訴原告),既係以兩造婚姻關係存續前提而為請求定期給付,即屬無從確定,抗告人主張原裁定並未指明其推定本件兩造婚姻的存續或國人婚姻的一般客觀存續期間是如何推定超過十年之依據云云,即屬無據。又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是抗告人即不得以事後另已提出離婚訴訟,據以主張兩造婚姻存在具體之存續期間,故抗告人前揭主張,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司家聲字裁定確定抗告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62,578元,並無違誤,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不法。抗告人雖主張本件訴訟費用額之裁定,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但書之規定,經本院認定無理由如前,業如前述,因此,抗告人此部分抗告,即屬無據。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法 官 何怡穎

                法 官 黃永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家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聲抗字第10號於民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