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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九三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8 月 25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九三號

原告
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隆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
被告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秋雄律師

        黃國璋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陸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元或同面額之交通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合作金庫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拾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萬一千六百九十六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間承攬被告位於基隆市○○區○○段五七七、五七八、五七九地號土地之「兆連國宅新建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約定每月月底估驗計價一次,並於次月中旬付款,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及五月間共完成總計一千四百六十九萬九千八百四十五元之工程,依約辦理請款作業均未獲付款,遂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於支付命令聲請期間給付原告部分款項,惟仍以兩造於八十九年間已確認之餘土處理文件尚有疑義為由拒絕給付第三十期工程款六百零八萬五千零九十元,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始為給付,然自被告收受支付命令翌日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起算已遲延一百二十二日,應計息十萬一千六百九十六元(0000000元x5%x122/365=101696元),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三條法定抵充順序之規定,被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尚有十萬一千六百九十六元之本金未付,故將原訴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十萬一千六百九十六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查系爭工程之餘土挖運作業早於八十九年即完成,當時基礎報驗亦已檢附完工證明及棄土清冊供相關單位檢核准予備查在案,故廢棄土流向並無不明,僅因報章雜誌報導餘土處理廠商現有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現有公司)涉嫌開立不實棄土證明,被告逕認餘土處理文件尚有疑義,並要求原告舉證完成二年餘前兩造均無爭議之餘土流向,顯然違反所謂禁反言原則,且僅憑報章雜誌之報導即認八十九年間之棄土證明不實,亦違反法治國家無罪推定原則。

㈢現行民法上債之關係建立在「給付義務」之上,學說上稱之為「主給付義務」,主給付義務,指債之關係上固有、必備、並用以決定債之關係類型之基本義務,就雙務契約言,主給付義務構成對待給付義務,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本件土方工程性質屬承攬契約,立於對待給付關係者,為原告完成一定之工作及被告之給付承攬報酬。又在債之關係上,除主給付義務外,尚有所謂從給付義務,其發生原因有基於法律明文規定、當事人約定、誠實信用原則及補充之契約解釋,在雙務契約上,一方的從給付義務與他方之給付,是否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能否發生同時履行抗辯,應視其契約目的之達成是否必要而定,且依德國通說認為除主給付義務外,得獨立以訴請求履行,為從給付義務,不得獨立以訴請求者,則為附隨義務。被告抗辯原告負有餘土處理文件之澄清義務及土方證明文件義務,如前所述,顯非主給付義務,且不得獨立以訴請求履行,足證餘土處理疑義之澄清及處理地點證明文件之提出,並非契約義務群中之從給付義務,應屬附隨義務。再「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乙)之工程保證金及保固金部分,上訴人稱事實上無從取得被上訴人要求之廢土處理計畫,且已逾保固期間,無何單位提出廢棄土問題一節,果屬實情,是否不能發還該項金額,即非無疑。原審未予查明,遽以上訴人未依被上訴人營繕工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第三條規定,提出廢土處理計畫,並經被上訴人監工單位核准,認上訴人不得訴請退還工程保證金及保固金,自有未合。」,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三二號判決意旨可參,足見餘土處理流向僅係承攬關係之附隨義務,原告違反上開義務之法律效果,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被告得否以之為同時履行抗辯,顯有疑問。

㈣另系爭工程產出之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係先獲土資場業者即現有公司之同意收受,經被告同意後,原告始與現有公司簽約將系爭工程產出之剩餘土石方委交其處理,由於原告係按被告之指示與現有公司簽約,則系爭工程剩餘土石方自運出工區起,即由現有公司負責,而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及土資場場外轉運作業規定,土資場係容許做場外轉運作業,即現有公司得視基隆、雲林間之土石方供需作境外轉運,以求最大商業利益,並非強制土資場業者應先收受土石方進場後始能轉運至土方需求地點,故被告所指車號MT-六二二號卡車一日間往返基隆、雲林五次之疑慮,應先行向土資場現有公司澄清後方得提出質疑,且依兩造契約之約定,原告不負提出棄土證明書之義務,況縱如被告抗辯往返基隆、雲林需六小時計,一日間往返四次為正常,車號MT-六二二號卡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之出勤紀錄五次僅有一次不正常,以是日單次最大運輸量計,最多不過十四立方,依合約每立方二八八元計算,僅三千九百八十八元,被告卻扣留六百零八萬五千零九十元之工程款,誠屬荒謬。又上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及土資場場外轉運作業規定主要在規範政府處理土石方應注意之事項,以及各機關應負之權責,係關於事務如何分配、業務如何處理之組織性、作業性行政規則,並非解釋性或裁量性之行政規則,故僅能約束機關內部,不得據以限制人民之權利義務,則就公法關係而言,原告自不受該作業規定之拘束,另就私法關係而言,上開作業規定並非兩造契約約定之事項,亦不得拘束原告。

㈤至於系爭合約第十七係針對「工程驗收」而言,指工程完成後之實體倘有缺失時之處理方式,被告引用施工說明書基礎工程篇之施工方法穿鑿附會為「工料不符」主張抵銷,顯有未合,且援引已經廢止並僅適用於公務員而與合約無涉之臺灣省公共工程廢棄土處理要點第八條、第九條規定之目的,以及抗辯扣留工程款係為符合公共工程利益全國人民,均讓原告不解其意,甚至暗示恐因付款而遭處分,欲增加法院審判負擔,實非政府機關所應為。

三、證據:提出工程合約影本一件、土資場場外轉運作業規定一件、被告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九一)基府宅企字第一○九五一○號、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九一)基府宅企字第一一七二五二、一一八三三號、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基府宅企貳字第○九二○○○六一三六號、九十二年五月七日基府宅企貳字第○九二○○四二三四四號函、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完成棄土證明影本各一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且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及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因契約互負債務者,他方提出之對待給付若不完全,既非依債務本旨為之,除其情形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誠實及信用方法者外,在他方補正前,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自己之給付,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一五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於八十八年九月四日就系爭工程簽訂「基隆市政府兆連國宅新建工程合約」,依合約第十七條約定:「工程驗收‧‧‧,如發現工程與規定不符或有缺點,乙方(即原告)應在甲方(即被告)指定期限(三至十五天)內修改完善並報甲方再驗,逾期甲方除依第十八條規定辦理外並得動用乙方未領之工程款或保證金自行修正,‧‧‧。上述驗收不符或有缺點部分,甲方亦得令乙方拆除重做或依左列規定辦理扣款外,‧‧‧。一、如‧‧‧工料不合規定予以扣款時,應再處罰扣款金額六倍之罰款。」;又系爭工程合約附件-施工說明書02200基礎工程篇第三條第七款規定:「挖出之土方除作為回填之用外,剩餘或不適用之土方應即運至指定地點廢棄,‧‧‧。」。故土石廢方運棄及處理係屬上開合約所述工料之範圍,且亦屬該工程項目履約不可或缺之必要條件,是主給付義務涵蓋之範圍,並非原告所謂之附隨義務,原告依約應將工程所生之廢棄土方運至其所報核被告知悉之合法棄土場,若非法棄置,被告自得要求其取回,另置合法場所,以符合公共工程利益全國人民之目的,原告若未依約履行,被告得保留該款項,以待其履行應盡之義務,亦得自行動用原告未領之工程款,予以回復原狀,或予以扣款再處罰扣款金額六倍之罰款,而參照建築師提供之資料,被告所得扣款之數額為六百七十二萬八千六百三十三元{計算方法:機具挖方及廢棄方運棄複價x運棄及餘方自行處理比例79%x工地安全衛生管理費、品管費、廠商營造工程保險費、廠商管理及利潤、營業稅所占工程比例,即0000000x79%x〈1+(0.04%+0.03%+0.15%+6%+5%)〉=0000000},已超過第三十期工程估驗款,被告實無理由給付該筆工程款。

㈡又施工說明書01000總則篇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承包人對於本工程所在地之一切建築管理法規,以及安全規則,必須切實遵守。」,而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及土資場場外直接轉運流向管制作業規定第二條規定:「‧‧‧起造人或使用人應於工地實際產出剩餘土石方前,將擬送往之土資場及實際收容處理場所之地址及名稱報主管建築機關備查。如原收容處理計畫未指明由土資場轉運至實際收容處理場所,或實際收容處理場所有變更時,應依規定辦理收容處理計畫之變更,並由起造人或使用人將地址及名稱再報主管建築機關備查。」,及第三條規定:「公共工程如有剩餘土石方應有收容處理計畫,並應由主辦機關納入投標文件及工程契約書進行施工管理。工程主辦機關除負責自行規劃設置土資場外,應嚴格要求承包商覓妥合法收容處理場所,承包廠商應於工地實際產出剩餘土石方前,將擬送往土資場及實際收容處理場所之地址及名稱報主管機關備查,並註明於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與處理紀錄表以利剩餘土石方運送管理。如原收容處理計畫未指明由土資場轉運至實際收容處理場所,或實際收容處理場所有變更時,應依規定辦理收容處理計畫之變更,並由承包商將其地址及名稱再報主辦機關備查。」。原告所提報合法之土資場為位於雲林縣土庫鎮○○段九一○、七三二地號土地,由現有公司經營管理,依上開系爭程契約附件-施工說明書02200基礎工程篇第三條第七款之規定,原告僅能將工地所生之廢棄土方運至該合法呈報之土資場,縱有臨時轉運站或土資場外之實際收容處理場所,亦應按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及土資場場外直接轉運流向管制作業規定第二條、第三條之規定,另行呈報被告知悉,以利廢棄土方流向之查核。惟被告事後發現原告所呈報土資場因涉嫌偽造並開立不實棄土證明而遭檢調單位調查偵辦中,被告遂重新檢討其所提之建築工程棄土清冊,經細查後發現,棄土證明均記載地點為雲林縣土庫鎮○○段九一○、七三二地號土地,以基隆市至上開地點往返所需時間理應在六小時以上,但其中有多輛卡車之出勤狀況異常,例如車號MT-六二二號卡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往返雲林棄土場達五次之多,其他車輛則有四次不等的不正常出勤狀況,經詢問後,原告才坦誠係將土方運送至轉運站,卻無法提出該轉運站收受土方之證明文件,且原告若有變更土資場之計畫,應提出並呈報業主備查,況廢棄土方證明為原告可任意取得之文件,並屬履約要項之一,在原告無法合理提出並解釋下,被告乃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及契約約定暫時扣留第三十期工程款,待原告說明釐清廢棄土方之去處後,再支付所餘工程款。至於原告所提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三二號判決係認工程契約所載之廢棄土處理計畫為承攬人事實上所無法提出時,始有不可歸責事由存在,此時業主才不得予以扣款,然本件廢棄土方之證明係原告將棄土運至土資場時即可取得之文件,並無任何困難,故以上開判決要旨而言,原告更應提出所謂轉運站所簽發之廢棄土方證明文件。

㈢另臺灣省公共工程廢棄土處理要點第八點規定:「工程進行中工程主辦機關應依合約規定嚴加追蹤查核,督導承包商按棄土處理計畫辦理。如有違規棄土應按合約規定扣帳、停止估驗、停止出土、限期清除回復原狀,情形嚴重者應送營造業主管機關依規定處分,並得勒令停工。」,第九條規定:「公共工程主辦機關之上級主管機關對於重大之公共工程應於工程施工中視實際需要邀同本府建管、環保、農業、水保、警政等單位考核評鑑,其有不合規定之棄土行為,應促請工程主辦機關迅行改善,工程主辦機關對於違規行為不予處理者,應追究責任予以處分。」,依法執行職務乃公務人員基本使命,被告承辦人員遇承包商有違約情事發生時,當依法查明事由,而非一味給付工程款,否則若原告非法棄土,而被告所屬人員知悉卻不予追究,亦將遭受懲處或涉瀆追訴,故在原告未盡其合理說明義務前,被告實無法給付系爭工程款,此為依其職權所為之處置,絕無濫用司法資源情事。

㈣再承攬報酬本係一體,僅於工程實務中有分階段給付之習慣而已,各階段工程與各階段給付款均有牽連,換言之,前階段工程有瑕疵者,後階段給付款即有擔保之義務,否則若工程已近完工階段,而工程款僅剩一期或二期,但卻發現先前已給付工程估驗款之工程有重大瑕疵,且損害額甚鉅,非尾款及履約保證金所得抵付時,若謂該有瑕疵之工程已驗收並已給付工程款,而不得對末一期或末二期之工程款予以扣抵,只能就不足抵付之尾款及履約保證金予以主張,將產生對業主極不公平之權利限制,且系爭工程合約第十七條並非僅限實體部分這般狹隘,當亦包括其他施工所必要之工程在內,原告主張被告不得以前已估驗完成並給付估驗款之工程,於嗣後發現工程有瑕疵時,在之後的工程估驗款中主張扣除,及系爭工程合約第十七條之工程驗收係實體部分,不含廢棄土方部分等語,顯誤會契約之履行範圍。

三、證據:系爭工程合約一件、施工說明書一件、基隆市政府簽稿會核單一件、建築工程棄土清冊一件、工程詳細表一件、土石廢方運棄及處理單價分析表一件(以上均為影本)、運送憑證格式及處理紀錄。

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丙○○,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林文隆,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一件可證,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六百零八萬五千零九十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支付命令送達被告後,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十萬一千六百九十六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並無不合。

三、原告主張:其承攬被告之兆連國宅新建工程,業已依約完工,然被告未如期給付第三十期工程款六百零八萬五千零九十元,經原告聲請發支付命令,始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給付,自被告收受支付命令翌日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起算已遲延一百二十二日,應計息十萬一千六百九十六元,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三條規定先予抵充後,被告尚有十萬一千六百九十六元之本金未清償,故依工程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萬一千六百九十六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依系爭工程合約附件施工說明書基礎工程篇第三條第七款規定,原告需將系爭工程之棄土運至指定地點廢棄,惟原告核報由現有公司管理之雲林縣土庫鎮○○段九一○、七三二地號土地棄土場涉嫌偽造並開立不實棄土證明遭檢調單位調查偵辦,且依原告提出之建築工程棄土清冊之記載,有多輛卡車之出勤狀況異常,原告迄今均無法合理解釋並提出廢棄土方之證據證明其已依約合法棄土,原告既未履行契約之義務,被告自得依契約約定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暫時扣留第三十期工程款等語,作為抗辯。

五、原告主張其承攬被告之兆連國宅新建工程,業已依約完工,然被告未如期給付第三十期工程款六百零八萬五千零九十元,經原告聲請發支付命令,始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給付之事實,業據提出工程合約及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影本各一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六、原告又主張依系爭工程合約約定,其與現有公司簽約委託處理系爭工程之剩餘土石方,並於基礎報驗時檢附工程棄土完成證明及棄土清冊,故廢棄土流向並無不明,被告不得拒付工程款等語,被告則否認負有給付系爭工程款之義務,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知定作人給付承攬報酬之時期,原則上須俟工作完成後為之,此所謂「後付主義」,惟當事人間就報酬給付時期若設有特別約定,自應從其約定。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工程合約第四條約定:「付款辦法:本工程付款辦法,依左列之規定:一、工程開工後乙方(即原告)每三十天得以書面附工程進度估驗單經監造建築師簽證申請估驗一次(如有施工不良經通知而未改善者,甲方得暫停付款),經甲方(即被告)經辦人員赴工地查核符合契約規定並辦妥有關手續費核實給付該期內完成工程價值百分之九十(如屬乙方原因施工進度較預定進度落後百分之二十以上時,得暫停估驗付款,俟趕上再予辦理)。完工經初驗合格後,付足實做工程總價百分之九十五。二、全部工程完工,經有關單位驗收合格並經內政部營建署准予備查其驗收結算證明書後給付尾款百分之三,另百分之一俟全部點交後給付。餘百分之一留作工程保固保證金,於保固期滿後付清。」,足見兩造間就初驗合格前之工程款給付時期已有特別約定,於原告提出書面及經監造建築師簽證之工程進度估驗單,經被告經辦人員查核後,如無保留付款之事由,被告即有付款之義務。

㈡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棄土尚有前述疑義待澄清,故暫時扣留第三十期工程款等語,系爭工程計價部分固包括土石方運棄及處理,依系爭工程施工說明書基礎工程篇第七條約定:「挖出之土方除作為回填之用外,剩餘或不適用之土方應即運至指定地點廢棄,不得任意留置基地內。」,而系爭工程土方廢棄之指定地點為現有公司管理之雲林縣土庫鎮棄土場,於棄土運棄完成後,原告已提出由現有公司出具之工程棄土完成證明及棄土清冊,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工程棄土完成證明及棄土清冊在卷可憑,足見原告已依上開約定完成運送廢棄土石方至合法棄土場之工作。被告雖以原告核報由現有公司管理之雲林縣土庫鎮○○段九一○、七三二地號土地棄土場涉嫌偽造並開立不實棄土證明遭檢調單位調查偵辦,且依原告提出之建築工程棄土清冊之記載,有多輛卡車之出勤狀況異常,原告應舉證證明其已依約合法棄土至指定地點,然原告申報之棄土地點已經被告核備,並提出將系爭工程廢土運往所指定棄土地點即現有公司所發給之工程棄土完成證明,該工程棄土完成證明記載:「特此證明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地點仁愛區○○段577、578、579地號新建工程,棄土總數量共貳萬柒仟參佰壹拾伍立方公尺,已全數棄土完成,本公司特此棄土完成證明無誤。」等情明確,被告對上開棄土完成證明之真正並不爭執,自得為證明原告已依約完成廢棄土運送工作之證據方法。至依棄土清冊之記載,部分卡車同日往返基隆、棄土場有四次、五次之多,然其計算方式應非限於同日之間往返,自基隆起程於翌日運送至棄土場,應無不可,則卡車所能載運之時間自不只二十四小時,以被告所稱基隆市至棄土地點往返所需時間六小時計算,同一部卡車往返四、五次,應屬可能之事,尚難據此為不利原告之認定。兩造簽訂之契約既未約明原告就工程廢土之處理應提出何種證明文件以核備,原告並已提出棄土地點業已收受系爭工程土方之工程棄土完成證明,被告復無證據證明原告未將系爭工程廢土運至指定地點廢棄,原告自已履行將系爭工程之全數棄土依兩造契約之約定運至指點地點廢棄之給付義務。從而,被告抗辯其得依系爭合約第十七條約定及同時履行抗辯權扣留第三十期工程款,自不足採。

㈢被告雖又抗辯原告若有變更土資場之計畫,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及土資場場外直接轉運流向管制作業規定第二條、第三條規定,應提出並呈報業主備查云云,然原告否認變更系爭工程棄土地點,且兩造於八十八年九月四日簽訂系爭工程合約,契約範圍僅約定剩餘或不適用之土方應運至指定地點廢棄,至於其他處理方式、權責與罰責,並未明確規定,況上開規定係由內政部營建署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彙整,依地方制度法第十九條規定,有關營建廢棄土之處理屬縣市政府自治事項,被告應將上開規定納入訂定或修正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處理場設置管理自治規則、條例或法規,俾據以執行,被告並未提出其所制定有關營建廢棄土處理之法規,則內政部營建署於兩造契約訂定後彙整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及土資場場外直接轉運流向管制作業規定第二條、第三條規定,並無拘束原告之效力,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洵不足採。

七、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百零三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亦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三十期工程款,係屬按工程進度估驗付款部分,而兩造間所簽訂之工程合約第四條約定,工程開工後原告每三十天得以書面附工程進度估驗單經監造建築師簽證申請估驗一次,經被告經辦人員赴工地查核符合契約規定並辦妥有關手續費核實給付該期內完成工程價值百分之九十,已如前述,被告未舉證證明系爭工程有施工不良經通知而未改善,得暫停付款之情形,自應據以辦理付款手續。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故被告應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負遲延責任,嗣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給付第三十期工程款六百零八萬五千零九十元,則被告所應負之給付遲延責任,係以六百零八萬五千零九十元為基準,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止,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計十萬三千三百六十三元(0000000元x5%x124/365=1033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所為之上開給付,應先充利息後充原本,故被告尚有十萬三千三百六十三元之本金未給付,惟原告只請求十萬一千六百九十六元,自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其與被告間之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萬一千六百九十六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 陳湘琳

~B法院書記官 許世賢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九三號於民國 92 年 08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工程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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