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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簡字第1164號

遷讓房屋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王翠芬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基簡字第1164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曼隆律師
被告
丙○○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余鐘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四十四號三樓、四十六號三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遷讓返還前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參佰陸拾參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捌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參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95年1月10日自吳憲一處受贈基隆市○○區○○路44號3樓、46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於同年2月24日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然系爭房屋卻遭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爰依民法第767條前段,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並依民法第19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44號3樓、46號3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自95年2月24日起至遷讓房屋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363元。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即被告法定代理人乙○○之父吳萬金原係基隆市七堵區○○○街25之12號之「丙○○廟」住持,由於該廟香火興盛,吳萬金遂於民國56年間以「丙○○廟」之香火錢興建系爭房屋,並將「丙○○廟」遷至系爭房屋,向道教總會辦理入會,取名為「丙○○」,並擔任「丙○○」之負責人。系爭房屋雖係被告出資所興建,但因寺廟為非法人團體,因而便以吳萬金之名義,辦理建物第一次總登記,信託登記在吳萬金名下,嗣吳萬金過世後,才改信託登記於吳萬金之子吳憲一名下。然原告利用吳憲一意識不清之狀態下,以「贈與」之方式,將系爭房屋變更登記在原告名下,信託關係之效力,仍應及於原告,被告並非無權占有。又系爭房屋係興建於基隆市○○區○○路44號及46號2樓樓頂上,資金係由「丙○○廟」信徒捐獻而來,且興建當時係經44號所有人吳萬金及46號所有人林麗華之同意,欲作廟宇永久使用才興建,因而被告使用系爭房屋,亦係本於「永久借貸」之法律關係,並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為系爭房屋之登記所有權人。

(二)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並由乙○○擔任管理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一)原告是否合法自吳憲一處受贈系爭房屋?(二)被告與系爭房屋之前所有權人吳萬金間是否有信託契約?(三)被告與系爭房屋之前所有權人吳萬金間是否有永有借貸契約?茲依序說明如下:

(一)原告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首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且係基於贈與之原因取得系爭房屋等情,有系爭房屋建物謄本及基地土地謄本各1份在卷可稽,堪信其為真實。被告雖以原告係利用系爭房屋之前手吳憲一意識不清之狀態下,將系爭房屋以「贈與」之方式登記在原告名下茲為抗辯,但未據其提出任何證據為佐,此部分抗辯不足採信。

(二)兩造間並無信託關係:

1、次按以所有之意思興建房屋,即為原始建築人而取得該房屋之有權,其取得所有權非以登記為要件,至究以何人名義請領建照執照,在所不問。被告辯稱其為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無非提出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平面圖其上記載「申請人丙○○,吳萬金」為據,然上揭物證僅能認定丙○○吳萬金為系爭建物之建築執照申請人,然並無法進一步推認丙○○為系爭建物實際出資興建之真正原始起造人,而被告除上揭證物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足以證明丙○○為出資興建之原始起造人,是以其此部分主張要難採信。復且依據系爭建物之第一次總登記記載「登記原因:自建。所有權人:吳萬金」,此有建物謄本1份在卷足徵,亦與被告主張相違,益難採信被告抗辯為真。

2、依據前述,被告既非系爭建物之原始所有權人,則無可能將系爭建物信託登記於原告之祖父吳萬金名下,其主張兩造間有信託關係存在,顯屬無據,更何況縱有信託關係存在,亦非占有系爭建物之合法權利基礎。

(三)兩造間並無使用借貸關係:

1、按民法第464條規定,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經查,系爭建物現由被告丙○○占有使用,除據兩造不爭執外,並經本院現場履勘屬實,而系爭建物原所有權人吳萬金亦為被告丙○○住持,此有被告寺廟登記表1份在卷可稽,因之堪信系爭建物乃為原告之祖父吳萬金交付被告無償使用,是以原告祖父吳萬金與被告間應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堪可認定。

2、然按使用借貸,非如租賃之有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規定,縱令上訴人之前手將房屋及空地,概括允許被上訴人等使用,被上訴人等要不得以上訴人之前手,與其訂有使用借貸契約,主張對現在之房地所有人即上訴人有使用該房地之權利(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2490號判例可資參照)。因而,縱使被告與吳萬金間有使用借貸之約定,揆諸上開判例,被告亦無法依此向原告主張其合法使用權源。

(四)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已如前述,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何合法占有使用權源,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請求被告遷讓房屋返還予原告,自屬正當。

(五)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亦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通常之觀念;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係侵害該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應構成侵權行為,被害人對於侵權行為人得請求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67年台上字第3622號判例參照),此於無權占有他人房屋之情形,亦應為相同之解釋。被告等自原告登記取得系爭房屋之日(即95年2月24日)起即屬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且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乃為當然。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亦屬正當。又城市地方之房屋租金及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而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系爭房屋係坐落基隆市○○區○○段1553地號土地,93年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10,800元,系爭房屋95年之價值為122,700元,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稅籍證明書為證,本院斟酌上開土地坐落位置、系爭房屋鄰近之經濟狀況及房屋之價值等情,認原告主張以上開房地總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並無不當。查系爭房屋所占土地申報總額為500,400元(計算式:139(平方公尺)×10,800元(申報地價)×2/3(系爭房屋所占土地比例)=1,000,800元),房屋價值為122,700元,以年息10%核算每月9,363元(計算式:(1,000,800+122,700)×10%×1/12=9,362.5,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95年2月24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9,363元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洵屬正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依民法第767條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95年2月24日起至遷讓返還前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36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對於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錦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5 日

法 官 王翠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簡字第1164號於民國 96 年 05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遷讓房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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