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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3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93號
- 原告
- 丙○○
- 原告
- 乙○○○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零肆佰壹拾貳元,由原告丙○○負擔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餘由原告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甲○○於民國95年7月4日凌晨零時30分許,未戴安全帽騎乘CYH-760號重型機車,與無駕駛執照、未戴安全帽騎乘CPZ-78 5號重型機車之被害人謝雅如、騎乘LOY-661號重型機車之訴外人丘曜榮,由基隆市○○○路往明德二路方向行駛,欲至被告甲○○位於「幸福人生社區」租屋處。被告甲○○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而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當時雖為夜間,然為晴天且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路況及視距均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甲○○行駛於明德一路上時,見友人劉瑞利、林昱豪、林宗儒等人分別騎乘機車行駛在前方,乃以時速約60、70公里超速往前疾馳,被害人謝雅如見狀,亦以時速約60、70公里加速騎車緊隨在後。嗣被告甲○○行駛至基隆市○○○路六堵嶺高分幹29號前路上,追上劉瑞利等人之機車時,竟疏於注意,未為任何警示即驟然減速欲向劉瑞利等人打招呼,使超速騎車緊隨在後方,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被害人謝雅如閃避不及,自後追撞,被害人謝雅如人車倒地,受有左側硬腦膜下出血,經送長庚醫院基隆分院急救延至同日上午8時42分,仍宣告死亡。爰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二)茲就損害之項目臚列說明於下:
⒈原告丙○○部分:
⑴殯葬費:被害人謝雅如死亡後,由其父原告丙○○支出殯葬費用新台幣(下同)38萬元。
⑵扶養費:原告丙○○為被害人謝雅如之父,被害人謝雅如(77年6月5日生)死亡之時年為18歲,原告丙○○(46年10月6日生)於被害人謝雅如死亡之時年為49歲,於被害人謝雅如成年之時應為51歲,依內政部統計處94年國人平均餘命估測表所載,男性之平均餘命為73歲,原告丙○○可受扶養22年,復依94年度扶養親屬寬減額每人每年7萬4千元計算,依霍夫曼法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丙○○得請求111 萬7,6 87元。
⑶非財損害賠償:被害人謝雅如為原告丙○○之女,於車禍發生時正值青春年少,原告丙○○痛失愛女,悲痛難抑,精神上所受痛苦至鉅,爰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
⑷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丙○○199萬7,687元。
⒈原告乙○○○部分:
⑴扶養費:原告乙○○○為被害人謝雅如之母,被害人謝雅如(77年6月5日生)死亡之時年為18歲,原告乙○○○(48年2月17日生)於被害人謝雅如死亡之時年為47歲,於被害人謝雅如成年之時應為49歲,依內政部統計處94年國人平均餘命估測表所載,女性之平均餘命為79歲,原告乙○○○可受扶養30年,復依94年度扶養親屬寬減額每人每年7萬4千元計算,依霍夫曼法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乙○○○得請求137萬8,569元。
⑵非財損害賠償:被害人謝雅如為原告乙○○○之女,於車禍發生時正值青春年少,原告乙○○○痛失愛女,悲痛難抑,精神上所受痛苦至鉅,爰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
⑶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乙○○○187萬8,569元。
(三)併為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丙○○199萬7,6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乙○○○187萬8,5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其答辯意旨略以:
(一)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固有過失,惟被害人謝雅如無駕駛執照、未戴安全帽騎乘機車,且疏未注意與前車即被告騎乘之機車保持安全距離,又原告均明知被害人謝雅如未達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年齡,依法不得騎乘機車,竟購買機車供被害人謝雅如無照騎乘,是原告及被害人謝雅如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均非無過失,應適用過失相抵規定減輕或減免被告之賠償責任,且本件車禍依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被告為肇事次因,且被告因本件車禍亦受有終身傷害,所受肉體及精神上痛苦與原告2人頓失愛女之痛苦實難分軒輊,併就被告所受精神損害100萬元範圍內主張抵銷。且原告已受領強制責任險150萬元,此部分亦應扣減。
(二)關於原告丙○○主張之喪葬費用部分無意見;扶養費之請求部分,原告2人應自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規定之60歲強制退休年齡起始得請求扶養費用,且原告2人除被害人謝雅如外尚有2位子女加上配偶亦僅能各自請求扶養費用之4分之1。
三、原告主張:被告甲○○於前揭時、地騎乘前揭車號重型機車,與無駕駛執照、未戴安全帽騎乘前揭車號重型機車之被害人謝雅如、騎乘前揭車號重型機車之訴外人丘曜榮,由基隆市○○○路往明德二路方向行駛,欲至被告甲○○位於「幸福人生社區」租屋處。被告甲○○本應注意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而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依當時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甲○○為追趕在其前方之友人乃以時速約60、70公里超速前行,被害人謝雅如見狀亦以時速約60、70公里緊隨在後。嗣被告甲○○行駛至基隆市○○○路六堵嶺高分幹29號前路上,追上劉瑞利等人之機車時,竟疏於注意,未為任何警示即驟然減速欲向劉瑞利等人打招呼,使超速騎車緊隨在後方,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被害人謝雅如閃避不及,自後追撞,被害人謝雅如人車倒地,受有左側硬腦膜下出血,經送長庚醫院基隆分院急救不治死亡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被告所涉過失致死犯行,業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並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5年12月29日以95年度交易字第11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111號刑事判決書1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借該案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對於其有駕駛過失亦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抗辯:原告2人為未領有駕駛執照之被害人謝雅如購買機車,且被害人謝雅如未戴安全帽、超速且未與前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亦有過失等語,本件車禍經送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定:「一、謝雅如無照駕駛重機車超速且未保持行車安全車距,致追撞吳車,為肇事主因。二、甲○○駕駛重機車超速行駛且任意驟然減速,致被謝車追撞,為肇事次因。」有該鑑定委員會基宜區950362號鑑定意見書附於該案刑事卷宗足憑,是本件被害人謝雅如既有無照駕駛重機車、超速且未保持行車安全車距,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追撞同向在其前方由被告所騎乘並突然減速之機車,為肇事主因,被告騎乘機車超速行駛並任意驟然減速為肇事次因,被告抗辯原告2人之被繼承人即被害人謝雅如就本件事故人之發生與有過失,應為可取。而依事發當時二車行進情形為被告機車在前,被害人機車緊追在後之情狀,認被害人機車未與前車保持適當之避煞安全距離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應負百分之六十之過失責任,被告超速騎乘機車復任意減速則應負百分之四十之過失責任。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騎車過失致被害人謝雅如死亡之事實,已如前述,被告之駕駛過失行為與被害人謝雅如之死亡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從而原告2 人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其損害,即屬於法有據。茲於原告2人聲明範圍內,審酌其請求損害賠償範圍應否准許,茲分述如下:
(一)殯葬費部分:原告丙○○主張支出被害人謝雅如之殯葬費38萬元,業據提出訂購繳款單、謝府雅如小姐治喪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對此單據及金額亦不爭執,且依目前社會一般辦理喪葬情形,並參酌被害人謝雅如之身分,並無不相當之處,且其金額亦屬合理,其儀式程序或項目之必要,本應尊重死者家屬之決定,本院認無逐項審酌之必要,因此,原告丙○○此部分殯葬金額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扶養費部分:
⒈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之履行扶養義務人,同係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又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第11 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及配偶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四參照)。
⒉查原告丙○○、乙○○○分別為被害人謝雅如之父母,原告丙○○、乙○○○分別為46年10月6日、48年2月17日生,有戶籍謄本可稽。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丙○○、乙○○○各有數百萬元之不動產、汽車、股票、利息所得等資產。原告丙○○、乙○○○現有相當之資產,且仍均具有工作能力,顯然非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惟按勞動基準法第54 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60歲,則原告丙○○、乙○○○之現有資產經過十餘年之消費,且至60歲又已達強制退休年齡,預估原告2人在60歲以後即難認有足夠財產足以維持生活,是得請求法定扶養費用之期間,應自60歲起計算,始屬合理,被告抗辯原告2人之扶養費用起算日應自60歲起算等語,應屬合理而且可採,原告2人分別主張自被害人謝雅如成年之日起為扶養費之起算日即難採信。
⒊原告2人主張以94年度之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7萬4千元計算本件扶養費,而該計算基準較諸行政院主計處93年度基隆市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17,025元計算之扶養費為低,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2人主張依94年度之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計算本件扶養費,本院自無不准之理。
⒋原告丙○○、謝范算之扶養費用係均自其滿60歲起算,對照94年國人零歲平均餘命估測結果 (男性、女性)計算平均餘命,原告丙○○受扶養餘命尚有13.71年 (73.71-60=13.71)、乙○○○受扶養餘命尚有19.79年 (79.79-60=19.79)。且原告2人尚有2子謝祥誌、謝祥彥 (分係71年2月26日、72年11月25日出生) 均已成年而具扶養能力,又原告丙○○、乙○○○2人互為配偶,依前開民法第1116條之1之規定,原告乙○○○應與被害人謝雅如、謝祥誌、謝祥彥平均負擔對原告丙○○之扶養義務,而原告丙○○應與被害人謝雅如、謝祥誌、謝祥彥平均負擔對原告乙○○○之扶養義務,惟原告丙○○之平均餘命較原告乙○○○為短,故其僅對原告乙○○○負擔扶養義務至其平均餘命止,之後僅由被害人謝雅如、謝祥誌、謝祥彥平均負擔對原告乙○○○之扶養義務。依前述其計算式如下:
⑴原告丙○○可對被告請求之扶養費金額扣除中間利息為196,940元。計算式:74,000+74,000/(1+0.05*1)+74,000/(1+0.05*2)+74,000/(1+0.05*3)+74,000/(1+0.05*4)+74,000/(1+0.05*5)+ 74,000/(1+0.05*6)+74,000/(1+0.05*7)+74,000/(1+0.05*8)+74,000/(1+ 0.05*9)+74,000/(1+0.05*10)+74,000/(1+0.05*11)+74,000/ (1+0.05*12)+0.000000000000000*(74,000/(1+0.05*13)-74,000/(1+0.05*12))]除以4(受扶養人數)=196,940⑵原告乙○○○可對被告請求之扶養費金額扣除中間利息為317,509元。計算式:74,000+74,000/(1+0.05*1)+74,000/(1+0.05*2)+74,000/(1+0.05*3)+74,000/(1+0.05*4)+74,000/(1+0.05*5)+ 74,000/(1+0.05*6)+74,000/(1+0.05*7)+74,000/(1+0.05*8)+74,000/(1+ 0.05*9)+74,000/(1+0.05*10)+74,000/(1+0.05*11)+74,000/ (1+0.05*12)+0.000000000000000*(74,000/(1+0.05*13)-74,000/(1+0.05*12))]除以4(受扶養人數)=196,94074,000+74,000/(1+0.05*1)+74,000/(1+0.05*2)+74,000/(1/(1+0.05*3)+74,000/(1+0.05*4)+74,000/(1+0.05*5)+8.00000000000000E-02*(74,000/(1+0.05*6)-74,000/(1+0.05*5)) ]除以3(受扶養人數)=133,839196,940+133,839=330,779⒌綜上,原告丙○○可請求之扶養費為196,940元;原告乙○○○可請求之扶養費為330,779元。
(三)慰撫金部分:原告丙○○、乙○○○為被害人謝雅如之父、母,在此車禍事故中被害人謝雅如不幸死亡,原告丙○○、乙○○○白髮人送黑髮人,其精神遭受鉅大痛苦乃屬必然。本院斟酌原告2人所受之重大精神傷害、及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等一切狀況,認原告丙○○、乙○○○分別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50萬元,尚屬適當,故原告丙○○、乙○○○此部分之主張,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丙○○、乙○○○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各為1,076,940元、830,779元。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之權利,雖係權利人固有之權利,但其權利既係基於侵權行為整個要件而發生,則此權利人縱係間接被害人,亦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46號裁判見解亦同,可資參酌。本件被告與原告2人之被繼承人即被害人謝雅如就本件事故發生之過失比例應為4:6,已如上述,爰依此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是原告2人所得請求之金額經依過失比例扣減後分別為43萬0,776元 (1,076,940×40% =430,776、33萬2,312元(830, 779×90% =332,312)。
六、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2人自承就本件事故已領得強制責任保險金各75萬元,則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依法自應就前開損害賠償金額中各自扣除75萬元。則原告2人各得請求被告賠償之43萬0,776元、33萬2,312元,經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各75萬元後,餘額已為負數,原告2人自不得再請求被告賠償。
七、從而,原告2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賠償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2人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抵銷之抗辯) 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