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小字第2012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98年度基小字第2012號
- 原告
- 甲○○
- 兼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等事件,本院於99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2人原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押租金新台幣(下同)15,000元,及給付原告甲○○民國98年7月份及8月份之薪資共19,000元,合計34,000元,嗣於本院99年1月6日審理時變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前所述,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即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乙○○於98年8月1日向被告承租基隆市○○路179之4號1 樓房屋前騎樓作為阿九軟絲香腸攤址,雙方約定,押租金為3萬元,租金為1萬元,及共用被告自營鼎豐港式便當店內之座椅、冷氣及水電,原告並應依台電收費單據攤提冷氣電費。關於押租金3萬元及98年8月份租金1萬元之給付方式,則經被告同意,以被告於98年6月19日曾向原告甲○○借貸之2萬元、被告積欠原告甲○○98年6月份薪資7,000元及原告乙○○代被告支付貨款12,000元,共39,000元抵充。惟被告於98年9月18日無任何理由拒絕原告乙○○使用騎樓、店內座椅及電器設備,違反雙方之約定,即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原告乙○○對於租賃物無法使用收益,原告遂於98年10 月2日依民法第423條及第435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租賃契約,被告於98年9月18日既無法提供租賃物供原告使用,則依民法第441條之反面推論,自98年9月18日起,原告乙○○亦無庸再給付被告租金。
㈡押租金契約與租賃契約固同書於租賃契約書內,惟與租賃契約有別,實為另一契約,而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義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除承租人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應以押租金抵充之情形外,出租人應返還承租人所交付之押租金。原告乙○○於98年10月2日終止契約後,原告乙○○與被告間之租賃契約因終止往後失其效力,則自原告乙○○終止租賃契約時起,其法律效果與未簽訂租約相同,是以被告持有原告乙○○所交付之押租金,即屬無法律上之依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3萬元。
㈢又按民法第 227條之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被告拒絕原告乙○○使用雙方所約定之騎樓、店內座椅及電器設備,致原告乙○○須停止營業及搬遷營業地點,受有停業損失及搬遷費用共6萬元。爰依租賃契約及押租金契約之約定、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另自98年6月17日起至98年8月19日止,原告甲○○於被告自營之鼎豐港式便當店內工作,約定每月薪資17,500元,惟被告尚積欠原告甲○○98年7月份之薪資1萬元(已付6,500元)及98年8月1日至98年8月19日之薪資9,000元未給付。惟於99年2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改稱工作期間被告僅於98年8 月19日支付薪資5,000元,因被告曾向原告甲○○借款2萬元,恐被告拒絕返還而繼續於被告自營之便當店工作,直到98 年8月19日始離職。且被告於98年6月19日向原告甲○○借款2萬元以支付票款,至今尚未返還予原告甲○○。
㈤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返還原告9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甲○○薪資及借款2萬元。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㈠契約書上固載明已受領押租金 3萬元,惟兩造訂立租賃契約後,原告乙○○表示手頭不方便,租金及押租金事實上均未給付予被告。原告2人固稱以被告於98年6月19日向原告甲○○借貸2萬元、被告積欠原告甲○○98年6月份薪資7,000元及原告乙○○代被告支付貨款12,000元,共計39,000元為抵充押租金3萬元及98年8月份之租金,惟被告未向原告甲○○借款2萬元,亦未積欠原告甲○○98年6月份薪資7,000元,原告乙○○更未代被告支付訴外人丁○○貨款12,000元。
㈡原告甲○○自98年6月17日起至98年8月15日於被告自營之鼎豐港式便當店工作,約定上班時間為每日上午10時至下午2時及下午4時至8時,每月薪資底薪14,000元、全勤獎金1,000元、油資津貼500元,曠職1日扣3日薪資,離職前2週告知。然原告甲○○經常曠職,故98年6月17日至7月14日,因原告甲○○休假1日、曠職4日、臨時休半日2次,故薪資為7,233元(計算方式:15500÷30×【28-2-12】=7,233元);98年7月15日至8月14日未扣薪,故薪資為16,500元;且被告係於每月15日給付薪資,給付方式係將薪資置於制式薪資袋內再交付原告甲○○,並附有薪資明細,非逕將現金交給員工,被告未積欠原告甲○○薪資,原告甲○○稱工作期間被告僅以交付現金方式支付薪資5,000元,並非事實。於98年7月30日晚間訴外人丁○○到被告經營之鼎豐港式便當店要求被告支付票款12,000元,係被告事後備妥12,000元現金後,請託原告甲○○將之交付訴外人丁○○,並將支票取回,非由原告甲○○提款支付,是原告甲○○稱當晚被告向其借款,亦非事實。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乙○○與被告成立押租金契約及租賃契約,承租被告自營之鼎豐港式便當店前之騎樓,約定押租金為3萬元,每月租金1萬元。
㈡原告甲○○自98年6月17日至98年8月15日任職於被告自營之鼎豐港式便當店。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主張以被告於98年6月19日曾向原告甲○○借貸2萬元、被告積欠原告甲○○98年6月份薪資7,000元及原告乙○○代被告支付貨款12,000元,共39,000元抵充押租金3萬元及98年8月份之租金1萬元,是否有理由?
㈡原告乙○○是否得向被告請求停業損失及搬遷費用6萬元?
㈢被告是否積欠原告甲○○2萬元借款及薪資?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 377號判例亦足資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亦有明定,故借貸契約之成立,以具備消費借貸之合意及物之交付為要件。
㈡關於原告乙○○部分:
⒈請求返還押租金3萬元部分:原告乙○○主張,兩造間成立租賃契約,承租被告自營鼎豐港式便當店前方之騎樓,並以被告於98年6月19日曾向原告甲○○借貸2萬元、被告積欠原告甲○○98年6月份薪資7,000元及原告乙○○代被告支付貨款12,000元,共39,000元抵充押租金3萬元及98年8月份租金1萬元,因被告拒絕原告乙○○使用雙方所約定之騎樓、店內座椅及電器設備,原告乙○○依法終止契約,是原告乙○○於終止契約後,即得向被告請求返還押租金3萬元,且原告乙○○因此須停止營業及搬遷營業地點,受有停業損失及搬遷費用之損害共6萬元,故依租賃契約及押租金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乙○○99,000元,並提出租賃契約書、轉帳資料等件為證。然此均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應由原告乙○○就其主張被告積欠原告甲○○借款2萬元、98年6月份薪資7,000元及原告乙○○為被告代墊12,000元貨款等節,負舉證責任。惟原告乙○○固提出原告甲○○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及基隆二信活期儲蓄存款存摺,陳稱98年6月10日提領23,400元,以其中2萬元借予被告,及98年7月27日提領2萬元,以其中12,000元代被告支付貨款,惟上開存摺交易記錄僅能顯示原告甲○○曾提款,仍無法證明原告甲○○確實有將現金2萬元交付被告及代被告支付貨款12,000元;況原告甲○○之提領紀錄各為98年6月10日及98年7月27日,係分別自基隆和平島郵局提領23,400元及自有限責任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提領2萬元,與原告乙○○所稱被告於98年6月19日向原告甲○○借款2萬元及於98年7月30日代被告支付貨款12,000元之日期,均不相符;參諸證人丁○○及原告乙○○於本院98年12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到庭陳稱:「(法官問:是否有到被告的店裡面去收貨款,是在何時?)(證人丁○○答:有的,...,時間就是在跳票的那一天晚上,我當天因為拿不到錢有跟被告發生爭執,原告林先生就叫我先回去,...,當天林先生就跟他太太拿跳票的金額12,000元到我的店裡交給我...)(法官問:原告林先生把這12,000元交給你的時候,有無告知你錢是何人交給他的?)(證人丁○○:我在店裡面的時候被告表示沒有錢給我,但是被告店裡面有一位女員工表示要領錢給我,原告林先生叫我先回去不要生氣,....)(原告乙○○:當天去領錢的女員工就是我的太太(即原告甲○○),這筆12,000元的錢是我太太從她的提款卡領出來的,然後再拿給證人鄒先生,...)」等語,益徵與原告乙○○所述原告甲○○提款代被告給付貨款之時間明顯不符,是原告乙○○以上開原告甲○○之存摺交易記錄,主張曾交付被告2萬元及代被告支付貨款12,000元(且原告乙○○於98年12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請求返還押租金15,000元,後改稱押租金為3萬元),非但資料不相吻合,說法更前後反覆不一,尚難信為真實。此外,原告乙○○主張被告積欠原告甲○○98年6月份之薪資7,000元乙節,復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亦難信為真實。是原告乙○○既無法證明被告於98年6月19日曾向原告甲○○借貸2萬元、被告積欠原告甲○○98年6月份薪資7,000元及原告乙○○代被告支付貨款12,000元等情,可見兩造間並未成立借貸契約,則原告主張以上開被告對於原告2人之欠款抵充押租金3萬元及98年8 月份之租金1萬元,即非屬實,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3萬元,洵屬無據。
⒉請求停業損失及搬遷費用共6萬元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9月18日無任何理由拒絕原告乙○○使用騎樓、店內座椅及電器設備,違反雙方之約定,致其須停業及搬遷營業處所,受有6萬元之損失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且依兩造間租賃契約書第1條所示,原告乙○○承租之範圍為右前方騎樓,並無關於原告乙○○得使用被告店內座椅及電器設備之約定,而原告乙○○就兩造間曾有其得使用被告店內座椅及電器設備之約定,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信為真。又原告乙○○主張被告於98年9月18日無端拒絕其使用騎樓,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其所述為真。此外,原告乙○○受有何種停業損失及搬遷費用,亦未據原告乙○○提出具體事證證明之,是原告乙○○以上開事由終止兩造間之租賃契約,並向被告請求停業損失及搬遷費用6萬元,均屬無據。
㈢關於原告甲○○部分:原告甲○○主張兩造原約定每月薪資17,500元,其工作期間自98年6月17日至98年8月19日,然被告僅於98年8月19日支付5,000元,且98年6月19日被告向其借款2萬元,尚未返還,請求被告返還薪資及借款。被告則抗辯原告甲○○工作期間係自98年6月17日至98年8月15日,且經常無故曠職,經依兩造約定薪資計算方式後,已給付原告甲○○98年2個月之薪資分別為7,233元及16,500元,未積欠原告甲○○薪資,並否認曾向原告甲○○借款2萬元等語。經查,原告甲○○主張被告未按期給付薪資,除未提出具體事證為有利於己之陳述,尚難採信為真外;其另主張被告向其借款2萬元部分,亦僅提出郵政存簿儲金簿之提款記錄為證,然此除經被告否認外,單憑提款記錄尚不足以證明原告甲○○確曾交付2萬元予被告,況金額、日期亦不相符,已如前述,故原告甲○○主張被告向其借款2萬元部分,要難採信。是原告甲○○向被告請求所積欠之薪資及2萬元借款,亦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乙○○依租賃契約及押租金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原告甲○○依僱傭契約及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及借款2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1,000元由原告負擔。
簡易庭法 官 林玉珮
法院書記官 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