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520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基簡字第520號
- 原告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原告
- 丁○○
- 被告
- 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6192號執行事件對於原告丙○○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其餘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2人共同起訴主張:(一)渠等(實僅原告丙○○)於民國(下同)98年6初收到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6192號執行命令,扣押渠等(實僅原告丙○○)任職第三人順毅通運有限公司每月所可領取之薪資3分之1,令渠等甚覺訝異;經聲請閱卷後,始知被告係以渠等之父郭祥禧(已於85年9月23日去世)與訴外人郭璟弘(原名郭永明)應連帶給付其新臺幣(下同)27,682元,渠等為郭祥禧之繼承人,應繼承郭祥禧對於被告所負上開27,682元之債務(下稱系爭債務),故聲請對渠等為強制執行。(二)惟因渠等久未與郭祥禧同住,根本不知郭祥禧之財務狀況,亦未支付生活費予郭祥禧或有其他金錢往來,故於繼承開始時,渠等實無從知悉系爭債務存在,因而未於法定期間內向法院呈報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依98年6月10日公布施行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渠等之繼承乃在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而因渠等久未與郭祥禧同居共財,根本不知系爭債務(繼承債務)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渠等並未自郭祥禧繼承任何積極財產,如由渠等繼續履行系爭債務,對渠等而言,顯失公平,依上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渠等自得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又因渠等並未自郭祥禧繼承任何積極財產,故渠等自得不負任何清償責任,亦即被告不得聲請對渠等之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渠等既得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即有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被告自不得聲請對渠等之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詎被告竟聲請對渠等之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等語,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原告誤為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6192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對於原告執行部分應予撤銷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一)原告於郭祥禧死亡後,未依法拋棄繼承,為原告所自承,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即應繼承郭祥禧法律上之權利義務;今原告既為郭祥禧之繼承人,自應繼承郭祥禧對於被告所負之系爭債務。(二)又郭祥禧與郭璟弘為民法第0272條之連帶債務人,並非民法第0739條之保證債務人。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0273條定有明文。今原告為繼承人,概括承受郭祥禧法律上之權利義務,當然繼為連帶債務人。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規定係針對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不適用於連帶債務人,原告依此主張免責,自屬無據。(三)縱認原告得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之規定主張免責,原告亦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而非債務人異議之訴(參見最高法院75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四)末查,縱認原告主張有理,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之規定,原告等仍須證明由渠等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之理由為何,方得對抗被告。今原告主張未繼承任何積極財產,並未於起訴狀內詳細舉證,如何得知原告所述為真?又依新修正之民法第1156條規定,繼承人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故是否符合「遺產不足清償債務」之要件,應經法院程序認定,不能僅憑繼承人之說詞決定。另依民法第1161條規定,繼承人違反第1156條(應為第1157條)至第1160條之規定,致債權人受有損害者,應負賠償之責。原告等主張渠等未繼承積極財產,故無須負擔系爭債務云云,自不可採。原告等既已繼承郭祥禧之財產上權利義務,自應以本身財產償還債務,詎經被告請求原告等償還,原告等卻拒絕履行,被告不得已始聲請強制執行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以渠等之父郭祥禧(已於85年9月23日去世)與訴外人郭璟弘(原名郭永明)應連帶給付被告27,682元,渠等為郭祥禧之繼承人,未依法拋棄繼承或為限定繼承,應繼承郭祥禧對於被告所負系爭債務,故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8年度司執字第6192號執行事件扣押原告丙○○任職第三人順毅通運有限公司每月所可領取之薪資3分之1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6192號執行事件之卷宗核閱屬實,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次查、原告主張:渠等之繼承乃在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而因渠等久未與郭祥禧同住,根本不知系爭債務(繼承債務)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渠等並未自郭祥禧繼承任何積極財產,如由渠等繼續履行系爭債務,對渠等而言,顯失公平,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渠等自得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等事實,除原告2人之父郭祥禧確係於85年9月23日去世,原告2人為郭祥禧之繼承人,且未於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並有郭祥禧之戶籍謄本、郭祥禧之繼承系統表及本院97年5月12日基院慧民月字第011943號函影本附於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6192號執行事件之卷內可資佐證外,其餘則為被告所否認。故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2人是否符合98年6月10日公布施行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之要件,得主張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又如原告2人符合上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之要件,得主張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是否即屬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原告2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下分項詳述之。
四、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98年6月10日公布施行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丁○○主張:伊於72年6月26日即與訴外人陳增源結婚而遷往與陳增源同住,久未與郭祥禧同住,至伊父郭祥禧於85年9月23日去世時亦然等事實,業據提出陳增源之戶籍登記簿影本1件(內含原告之戶籍登記資料)為證,經核屬實,且被告亦未另行舉證證明原告丁○○於其父郭祥禧85年9月23日去世時及其前,有與郭祥禧同居共財之事實,原告丁○○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次查原告丙○○主張:渠自77年起,即向訴外人陳居旺租屋居住而未居住於戶籍地,房租均係由訴外人陳居旺之子陳炯鈞代為收取,以及渠於83年10月1日即與訴外人甲○○結婚,婚後即未與渠父郭祥禧同住,至渠父郭祥禧於85年9月23日去世時,均無與郭祥禧同居共財等事實,亦經證人陳炯鈞及甲○○到場證稱屬實,原告丙○○之主張,同堪信為真實。至原告2人雖曾與郭祥禧共同設籍於「基隆市○○區○○路0108號」,然設籍地與住所本未必一致,而原告丁○○於72年6月26日即與訴外人陳增源結婚而遷出與陳增源同住,久未與郭祥禧同住;以及原告丙○○於77年間即已在外租屋居住,未與郭祥禧同住,雖渠等戶籍仍設在渠父郭祥禧住處,惟實際上並未居住於該處,均已如上所述,此外、參以原告2人收受送達通知書之地址亦非渠等之設籍地等情,足見原告2人實際上確未居住於設籍地,故是否有與郭祥禧「同居共財」之事實,自應以實際住所為判斷之依據。又衡之常情,原告2人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即應係原告2人長期未與郭祥禧同住,無法知悉郭祥禧之財務情況所致;倘原告2人知悉郭祥禧負有債務,而毫無積極遺產,豈有不依法聲報拋棄繼承之理?故被告抗辯:原告與郭祥禧之戶籍相同,應有同居之事實云云,自不足採。總之,尚不能以原告2人與郭祥禧曾共同設籍於乙處之事實,遽認原告與郭祥禧有「同居共財」之事實。再查、原告主張:被告雖曾先後於92年9月、95年5月及98年1月聲請強制執行,惟均僅以系爭債務之債務人郭永明(嗣更名為郭璟弘)及郭祥禧為執行債務人,迄98年6月始以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6192號聲請對原告2人為強制執行,故原告於繼承開始時實無法知悉系爭債務存在等事實,雖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惟經本院調取本院92年度執字第6091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5555號、本院97年度執字020334號及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6192號執行卷宗核閱結果,原告之主張確屬實情,亦即被告於92年、95年及97年間確實均未將原告2人列為執行債務人;而原告2人又未與郭祥禧同居共財,已如上所述,足見原告2人於繼承開始時(即85年9月23日)確實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又原告主張:渠等未繼承任何積極財產之事實,亦據提出郭祥禧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影本各1件為證,經核屬實,而被告亦未另行舉證證明原告曾自郭祥禧繼承有財產,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同堪信為真實。故被告抗辯:原告以無繼承任何財產為由,惟未於起訴狀內詳細舉證云云,亦不可採。末查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適用,係以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為前提,使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並未限制僅於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始有其適用,故繼承人於符合本條規定之要件,即得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乃屬當然;故被告抗辯: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之規定僅適用於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不適用於連帶債務人云云,實屬誤會法律之規定。又近年立法者針對繼承制度,先後於96年2月14日、97年4月22日及98年5月22日加以修正,雖以全面限定繼承作為修法之重點,惟仍在概括繼承之架構下,先使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繼承其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而於繼承人繼承後,不再區分其是否為法定限定繼承人,皆負法定之有限責任,亦即係將「以概括繼承為原則,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為例外」之繼承制度,修正為「以概括繼承、有限責任為原則,拋棄繼承為例外」之繼承制度。查本件原告未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已如上述,自非最高法院75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所謂之「限定繼承人」,故被告抗辯:原告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規定主張免責,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而非債務人異議之訴云云,亦不可採。綜上所述,原告等人既與郭祥禧無「同居共財」之事實,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系爭債務(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未繼承任何積極財產,如由渠等繼續履行系爭債務顯失公平,從而,原告2人主張:渠等之繼承合於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之要件,渠等得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即概括繼承,有限責任)。又因渠等並未自郭祥禧繼承任何積極財產,故渠等自得不負任何清償責任,亦即被告不得聲請對渠等之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自屬正當。
五、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2人既得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規定,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又因原告2人並未自郭祥禧繼承任何積極財產,故渠等自得不負任何清償責任,亦即被告不得聲請對渠等之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如上所述,經核即係「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從而原告2人以被告不得聲請對渠等之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屬正當。惟查:本院民事執行處於被告以原告2人及訴外人郭璟弘(即郭永明)為執行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即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6192號)後,僅扣押原告丙○○任職第三人順毅通運有限公司每月所可領取之薪資3分之1,並未對原告丁○○為強制執行,此業經本院調取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6192號卷核閱明確,故原告丙○○訴請將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6192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對渠執行部分予以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丁○○因未受任何強制執行,即無任何執行程序可得撤銷,從而,原告丁○○亦訴請將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6192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對伊執行部分予以撤銷,即無依據,應不准許。
六、本件結論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已與結論無關,故不再一一論究,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由大部分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丙○○之訴為有理由,原告丁○○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基隆簡易庭法官 林金發
法院書記官 莊國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