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3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訴字第3號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陳以儒律師
- 被告
- 峰利報關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趙相文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王聖舜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峻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萬壹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壹萬參仟陸佰柒拾肆元,由被告負擔壹萬零陸佰參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或等值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玖拾萬壹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68年8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峰利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峰利公司),擔任進出口報單之打單業務。嗣原告於98年6月9日向被告峰利公司提出退休申請,表示擬於98年6月20日辦理退休,因原告於94年7月1日勞工退休金條例(勞退新制)施行後,並未選擇勞退新制,仍應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原告自68年8月1日任職起至98年6月20日退休時止,工作年資共計29年10月,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退休金基數為45個,以原告退休前半年之平均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5,760元計算,被告峰利公司應給付原告退休金1, 159,200元(25,760×45=1,159,200元),詎被告峰利公司拒不給付,為此本於勞動基準法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59,2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1.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及該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可知,勞工之工作年資應自受僱日起算,如適用勞動基準法前,已在同一事業單位工作,其年資並應合併計算。原告自68年8月1日起至勞動基準法之施行日即73年7月30日之5年期間,均受僱於被告峰利公司,雖被告峰利公司自74年7月26日起在未經原告同意之情況下,將原告予以退保,並轉入峰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峰順公司,峰順公司已於97年1月4日解散),但原告工作地點、工作內容均未改變,得認始終均受僱於被告峰利公司,故原告工作年資應自68年8月1日起算,即將原告於勞動基準法施行前之工作年資合併計入該法施行後之工作年資,共計29年10月,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共計得請求45個基數計算之退休金,復依原告退休前半年之平均月薪資25,760元計算,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1,159,200元。
2.被告峰利公司雖抗辯原告自74年7月26日起至94年2月21日止係受僱於峰順公司,僅因峰順公司未自行印製薪資袋而使用被告峰利公司之薪資袋,被告峰利公司與峰順公司分屬不同之法人,故被告峰利公司不需承認原告於峰順公司之年資云云。惟原告自68年8月1日起至98年6月20日退休時止,工作地點、工作內容均未曾改變,皆為被告峰利公司從事進出口報單之打單工作,並依被告峰利公司之指示服勞務,且74年7 月26日起至94年2月21日期間之薪資,均由被告峰利公司所發放,有被告峰利公司名義之薪資袋及薪資轉帳記錄可證,工資為勞動契約中僱主之主要義務,是為認定勞雇雙方有無成立勞動契約重要認定依據,倘無工資給付,難以認定成立勞動契約,如為給付工資,可推認雙方成立勞動契約。被告峰利公司給付原告之薪資,並非短期之給付,自係認為因原告提供勞務而換取之對價,足見被告峰利公司確於上開期間有僱用原告擔任勞工服勞務之事實。至原告90年至93年度之各類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其上所載之扣繳單位雖為峰順公司,惟原告勞保資料移至峰順公司時,被告峰利公司並未先徵得原告同意,實難僅憑各類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之記載,即認定被告鋒利公司於上開期間,非原告之僱主。
3.被告峰利公司復辯稱其不可能僅為短短幾年的年資而對原告年資動手腳云云。然本件爭點在於原告年資是否已達退休年資?此攸關被告有無給付原告退休金之義務?設若原告依照勞動契約認定之從屬性標準,其僱主為被告峰利公司,則原告工作年資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後年資合計24年10月( 如併計施行前之年資,更高達29年10月);但如被告峰利公司所辯原告自74年7月26日起至94年2月21日止係任職峰順公司,則原告年資僅有5年4月,不符自請退休之要件。被告峰利公司所辯不會僅為短短幾年的年資而動手腳云云,顯屬前後矛盾,不足為採。
二、被告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其答辯意旨略以:
(一)原告自68年8月1日起至73年7月30日止共計5年之年資,不應併入勞動基準法施行後之工作年資計算:
1.原告雖自68年8月1日起至74年7月26日止受僱於被告峰利公司,惟勞動基準法於73年7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8月1日生效,並未明文規定溯及既往,是勞動基準法有關退休金給付之規定,即無溯及適用之餘地。而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規定,該法施行前之退休金給與標準應依當時之法令或勞資雙方之協商等為依據,而該法施行後,方依該法第55條之規定給與退休金。被告峰利公司未曾就退休金給與標準訂有規定或曾與原告協商,原告於該法施行前之工作年資即自68年8月1日起至73年7月30日止共計5年,不得計入退休年資請求退休金。
2.至原告所援引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5條之規定,因該規定係於86年6月14日由內政部以(61)台勞動一字第024354 號令修正發布,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該細則之規定自應自86年6月14日起方生效力。況該細則第5條第2項規定所謂「適用本法前」之事業單位,係指73年7月30日勞動基準法施行一段時日後,經主管機關依勞動基準法第3條第2、3項指定,予以適用之若干行業,例如會計服務業僱用之會計師,而與被告峰利公司無涉,自不適用該規定。再者,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就規定,子法不能逾越母法之原則,而該細則第5條係勞動基準法第85條授權訂定,其性質為授權命令,為勞動基準法之子法,自不得逾越母法之規定而對雇主另行增加勞動基準法所無之限制。故原告自68年8月1日至73年7月30日止共計5年年資,不得併入勞動基準法施行後之工作年資計算退休年資。
(二)原告自74年7月26日起由被告峰利公司離職辦理退保,嗣由峰順公司為其投保。原告雖主張被告峰利公司未得其同意擅將其勞工保險自74年7月26日起轉入峰順公司,然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自74年7月26日任職峰順公司起至離職之日止,均未為任何反對之表示,足見原告乃自願任職峰順公司。此外,被告峰利公司於57年8月31日成立後事業蒸蒸日上,爰將部分報關業務及碼頭業務包括打單、簽貨、查驗及協助客戶繳稅單等業務,讓與74年4月16日設立之峰順公司經營,被告峰利公司則僅負責與客戶接洽、接單,係與客戶聯繫之窗口。原告乃任職於行政部門負責打單工作,即自74年7 月27日起至94年1月21日止任職於峰順公司,不論給付薪資或編制均屬峰順公司。嗣峰順公司因經營不善,致無法給付員工薪資,遂向被告峰利公司協議,由被告峰利公司暫代峰順公司發放薪資,且峰順公司應於日後清償此一債務,惟此時扣繳憑單等稅務資料仍以峰順公司為發給員工薪資之單位。未料,峰順公司自94年3月起停業,被告峰利公司復於94年2月21日再度僱用原告為被告峰利公司員工,嗣峰順公司於97年1月解散,至今仍積欠被告峰利公司前開代墊款項。峰順公司與被告峰利公司為二不同之法人,亦無總機構及分支機構之區別,二者所營事業及負責人亦不相同,自非屬同一單位,原告自被告峰利公司轉至峰順公司任職,亦不屬同一雇主所為之調動,是原告自74年7月26日起至94年1月21日止受僱於峰順公司之工作年資,不應合併計入於被告峰利公司之工作年資。至原告提出88年7月26日至94年1月21 日止之被告峰利公司名義之薪資袋及薪資轉帳資料部分,係因被告峰利公司代峰順公司發給員工薪資,原告薪資實際上均由峰順公司所發給,此由原告90年至93年度之各類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所載扣繳單位皆為峰順公司可證。原告與被告峰利公司在上開期間並無任何勞動契約關係,原告仍為峰順公司員工,於組織、人格及經濟上均從屬於峰順公司,受其指揮監督。
(三)原告主張其自68年8月1日至98年6月20日止任職於被告峰利公司,年資共計29年10個月,惟原告所主張之年資應扣除勞動基準法未施行前之5年年資,及任職於峰順公司之年資,共計19年6個月,故原告實際上任職於被告峰利公司之年資僅有5年4個月,顯未符勞動基準法第53條勞工得自請退休之要件規定,是原告自請退休並請求被告峰利公司給付退休金實無理由。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自68年8月1日起至98年6月20日止,共29年10月均受僱於被告峰利公司,原告於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就退休金制度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給付退休金之規定(即選用舊制),故得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退休金,嗣原告於98年6月9日向被告峰利公司申請自同月20日起退休,原告退休前半年之平均薪資為25,760元,被告峰利公司依法應給付原告退休金共1,159,200元。惟被告峰利公司以原告任職被告峰利公司之工作年資,於扣除勞動基準法施行前之工作年資,及原告於74年7月26日起至94年2月21日止受僱於峰順公司之工作年資後,在被告峰利公司之工作年資僅有5年4 個月,未符勞工得自請退休之規定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
(一)原告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之工作年資能否計入退休年資?(二)原告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後之工作年資應否扣除在峰順公司任職之年資?(三)原告已否符合退休條件及其退休金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之工作年資雖能計入退休年資,但不得向被告峰利公司請求此部分之退休金:
⒈按勞動基準法於85年12月27日增訂第84條之2規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十七條及第五十五條規定計算」。其所謂「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旨在擴大勞動基準法所定資遣及退休制度之適用範圍,使較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工作期間達到勞動基準法所定退休年限時,亦得與原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享有相同之退休保障,無須自適用勞動基準法後才開始起算退休年資,俾減少不同時期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間之權益失衡現象。而跨越勞動基準法適用前後之勞工,其適用勞動基準法後,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則明定採用分段適用之原則。準此以觀,跨越勞動基準法適用前後之勞工,與受僱之始即適用勞基法之勞工相同,均應自受僱之日起算其退休金年資。至於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則應按勞動基準法適用前、後不同階段,分別核計。即適用勞動基準法以前之退休金核計標準,依當時應適用之法令或事業單位自訂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議定之,適用勞動基準法以後部分,另依勞動基法法第55條所定標準計算。
⒉原告自68年8月1日起即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即已任職被告峰利公司,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之工作年資固應自原告受僱即68年8月1日起算,但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之退休金核計標準,則應依當時應適用之法令或事業單位自訂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議定之,本件原告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既無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且原告受僱被告峰利公司時起即從事進出口報關之打單工作,此為原告所自承,按諸在89年9月25日前仍屬有效之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3條規定:「本規則所稱工廠及工人,係指工廠法施行細則所稱之工廠及工人」。而依工廠法第1條規定;「凡用發動機器之工廠,均適用本法」。工廠法施行細則第2條復規定:「本法第1條所稱發動機器,係指凡能藉能量變化從事工作或轉換工作形態之機械構造。所稱工廠,係指凡僱用工人從事製造、加工、修理、解體等作業場所或事業場所。」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工人,係指受僱從事工作而獲致工資者。」查被告鋒利公司之營業場所為一辦公室,所經營業務係進出口報關,難認係僱用原告等藉能量變化從事工作或轉換工作形態之機械構造,從事製造、加工、修理、解體等作業場所或事業場所,自非工廠法所稱之工廠,亦無有當時應適用之法令或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之適用,此外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峰利公司自訂規定規範退休事項,兩造復無法達成協商,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峰利公司給付勞動基準法適用前之退休金。
(二)原告始終在被告峰利公司任職:
⒈本件原告主張其自68年8月1日起迄自請退休時止,在同一地點工作、服同一之勞務內容及監督主管均未曾改變,是原告始終受僱於被告峰利公司。被告峰利公司對於原告始終在同一地點工作、服同一之勞務內容及監督主管均未改變之情固不爭執,但仍以原告自74年7月26日至94年1月21日止係受僱於峰順公司,嗣自94年1月22日起始又受僱於被告峰利公司,且峰順公司與被告峰利公司係屬不同法人人格等語置辯。
⒉按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定有明文。是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與他方有指揮監督關係,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次按舉證責任分配理論學說眾多,傳統有待證事實分類說、法律要件分類說、危險範圍說、利己事實說等諸學說,然此著重於形式、機械之思維方式,實忽略實質之價值判斷,僅有形式之標準,而缺乏實質價值之標準,面對各式各樣極其複雜之民事案件,少數案件極易產生不公平之情形,難於符合舉證責任分配應具備之公平正義要求,因此實務上已發展出一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即以誠信原則以定舉證責任分配之歸屬,因此本案分別從接近證據之難易及勞動基準法保護目的之觀察二層面加以探討以釐清舉證責任之歸屬。首先就接近證據之難易言,雙方當事人對於原告曾否在峰順公司任職之事實,應由何方為舉證較易之情形,舉證責任分配由較易舉證之當事人負擔,自較符合正義公平之原則,而被告峰利公司自始掌握原告之人事任用、異動、解職等資料,因此被告峰利公司自始即接近及持有該資料,自應由被告鋒利公司舉證較諸原告為合理且簡單,次就勞動基準法保護目的之觀察言,勞資雙方本處於不對等之地位,尤其是未設有工會之勞工更處弱勢,勞動基準法旨在保障勞工權益,被告峰利公司既抗辯原告已改至峰順公司任職,而峰順公司之負責人即為被告峰利公司之股東,二家公司關係密切,此為兩造所不爭,則被告峰利公司要取得峰順公司相關之人事任免資料更非難事,則本件關於原告曾否至峰順公司任職之事實,由被告峰利公司負舉證責任,自屬當然。
⒊被告峰利公司固提出原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件為證,並聲請通知證人即峰順公司負責人丙○○到庭作證。惟查:
⑴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原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被告峰利公司於70年2月25日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嗣自74年7月26日起為原告辦理退保,然勞工保險依法係以勞工所屬之公司為投保單位,加入及退出勞工保險均由投保單位之公司為之,勞工無從與聞,此參諸證人即始終與原告一同工作之同事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74年把妳加保到峰順公司的時候,有無他人跟妳說?)沒有人跟我說,是74年底領到扣繳憑單才知道。」「(94年妳憑什麼把原告由峰順公司退保,而加保到峰利公司?)因為94年峰順公司就停業了,老闆甲○○就說把員工全部轉回峰利公司。」等語自明。且公司需負擔一定比例之勞工保險保險費,因此部分不肖之公司,為節省其依法應負擔一定比例之保險費,或不為所屬勞工投保勞工保險,或給予所屬勞工部分補助而代以投保其他職業工會,或低報所屬勞工之月投保薪資,凡此種種不一而足,屢見於報章媒體,而為公眾周知之事實。是勞工保險之投保期間及月投保薪資,並不足以反映實際之勞動契約存否(含月薪資)關係。因此尚難僅以原告勞工保險之加退保等異動情形,遽認原告曾任職峰順公司。
⑵被告鋒利公司雖又提出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觀諸該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自90年至93年間之扣繳單位固為峰順公司,惟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稱之會計憑證,依同法第15條規定,分為原始憑證與記帳憑證二類,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記帳憑證係指證明會計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又所得稅之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填發之免扣繳憑單,或依同法第92條開具之扣繳憑單,其用意在於稽徵機關蒐集及掌握課稅資料,以利稅捐之核課,就營利事業所得稅核課觀點而言,上開所稱原始憑證,應依所得稅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1條第12款規定「薪資支出之原始憑證,為收據或簽收之名冊,其由工會或合作社出具之收據,應另附工人之印領清冊,職工薪資如係送交銀行分別存入各該職工帳戶者,應以銀行蓋章證明存入之清單予以認定」,同條第10款規定「薪資支出,未依法扣繳所得稅款者,除應通知限期補繳,補報扣繳憑單並依法處罰外,依本條有關規定予以認定」。是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稅法上並非認定薪資支出之原始憑證,自難認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原始憑證之範圍。簡言之,原告提出之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乃扣繳義務人依稅法所開具,其目的係利於行政上之稅捐核課,其既非原始證明核發薪資事項發生之經過而造具之記帳憑證,自無從據此證明係由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載之扣繳義務人核發薪資與原告。且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由扣繳義務人在次年度片面發與薪資受領人憑以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薪資受領人於該年度根本無從明瞭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之扣繳義務人為何人,因此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亦未必能呈現真實之薪資授、受狀態。況且90至93年度之薪資係由被告峰利公司發放與原告,有原告所提出之被告峰利公司名義之薪資袋及薪資轉帳記錄可稽(此部分詳後述)。是被告峰利公司所辯原告之薪資實際確由峰順公司交付云云,亦無可採。
⑶又原告縱然嗣後知悉其遭被告峰利公司退保,而加保至峰順公司,及歷年來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扣繳義務人為峰順公司,但加退保及開具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均屬公司之權責,非勞工個人所能置喙,已如前述,且原告歷年來服勞務亦獲取相對之薪資,且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給付總額亦與原告實領薪資相若,對於原告眼前之利益無損,以不諳法律及弱勢之勞工而言,能有一份穩定之工作及薪資已難能可貴,長期隱忍乃不得不之選擇,何能冀望原告敢於出面與被告峰利公司抗衡稱為何將其加保至峰順公司,及為何以峰順公司為扣繳義務人?是原告縱然長期隱而未發,長期沈默,亦無從認定原告已默示同意調任至峰順公司,因此被告峰利公司所提出之原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均不足以證明原告曾經至峰順公司任職。
⑷被告峰利公司所舉之證人即峰順公司負責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原告是否曾在峰順公司工作?工作期間多長?負責什麼業務?)74年間峰順公司成立當時,原告就在峰順公司工作,直到94年4月辦理勞保老年給付為止。到了94年年底,我結束峰順公司的營業。原告在公司是負責打單。她的業務一直都是這樣,工作地點在台北,沒有變更。」「(你說74年有僱用原告,有無簽立僱傭契約,或者面試原告?)74年以前原告是在峰利公司上班,74年間我成立峰順公司,有跟峰利公司的老闆及員工開會,峰利公司就把台北的4、5個員工都移撥到峰順公司。」「(問:原告當時有無同意?)我不知道她有無同意,但是她這二十幾年來都是做同樣的事情,也都是領我的薪水,她都沒有任何異議。」「(峰順公司為何要解散營業?解散之後,員工如何處理?)74年到80幾年左右,我的生意非常的好,85年之後,因為社會變遷,我的生意年年虧損,我就縮小工作範圍,最後解散。我就拜託峰利公司的老闆繼續聘用我的職員。峰利公司的老闆就繼續僱用我的職員。」等語,是依證人丙○○之證述,被告峰利公司於74年間將原告等人由被告峰利公司轉至峰順公司時有與員工開會,嗣因94年間峰順公司解散而復將原告等員工轉至被告峰利公司,然核與證人即始終與原告一同工作之同事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妳是否有在峰順有限公司工作?期間?)有。我在74年底要報繳所得稅的時候,從扣繳憑單才發現我是在峰順公司,就一直延續到峰順公司結束營業後,大約在94年才過來峰利公司。」「(94年你憑什麼把原告由峰順公司退保,而加保到被告峰利公司?)因為94年峰順公司就停業了,老闆甲○○就說把員工全部轉回峰利公司。」「(甲○○憑什麼把峰順公司的員工全部轉到峰利公司?)我不清楚,他可能體諒到員工都想要再繼續上班吧。」「(甲○○或者妳有無跟員工說,因為峰順公司要停止營業,而要把員工全部轉到峰利公司?)沒有,就直接轉了。」「(妳最早之前是在峰利公司,到了74年才轉到峰順公司?)是的。」「(74年把妳加保到峰順公司的時候,有無他人跟你說?)沒有人跟我說。是74年年底領到扣繳憑單才知道。「(妳沒有跟上面的反應,妳是在峰利公司上班,為何會領到峰順公司開立的扣繳憑單?)是我在領到扣繳憑單的時候,我有去問,老闆是說要擴展業務,所以把一部份的人撥到峰順公司。」等語不符,復衡諸證人丁○○係被告峰利公司員工,且仍在被告峰利公司任職,衡情自無可能反乎真實而為對被告峰利公司不利益之證述,反觀證人丙○○則係峰順公司負責人兼被告峰利公司股東,且從其證詞可以深刻明瞭其與被告峰利公司及負責人甲○○之關係匪淺,其證述難免偏袒被告峰利公司而難以盡信,自應以證人丁○○之證述較為可採,證人丁○○證稱其原不知在74年間被告峰利公司將原告等人由被告峰利公司轉至峰順公司之情,遑論召開員工會議及經員工之同意,且依證人丁○○之證述,94年間原告等人由峰順公司轉回被告峰利公司係依被告峰利公司負責人甲○○之指示為之,且甲○○在台北市○○街○段105號5樓有辦公室(證人丙○○在該址並無辦公室),證人丁○○均受甲○○之命行事,顯然自始至終被告峰利公司負責人甲○○始為丁○○、原告等人之指揮監督者,再參諸原告自68年8月1日起至98年6月20日止,始終在台北市○○街○段105號5樓上班,且均從事同一內容之進出口報關打單工作,原告自係始終在被告峰利公司任職無誤。此外,被告峰利公司(含其所舉之證人丙○○)復未能提出原告在74年間因何原因自被告峰利公司離職而終止彼此間勞動契約或同意轉調峰順公司之證明文件,及原告於同年間至峰順公司任職之相關人事任用資料,是被告峰利公司抗辯,原告自74年間起已改任職峰順公司云云,即無可採。
⑸被告鋒利公司雖又抗辯其將薪資袋借予峰順公司並暫代其發給原告薪資,峰順公司解散後,仍積欠被告峰利公司代墊款云云,證人丙○○亦附和被告之上開抗辯而證稱:「( 提示原證六薪水袋、原證七薪資轉帳資料後問原告之薪資袋及薪資轉帳人係峰利公司?) 我跟峰利公司的老闆是好朋友,峰利公司的薪水袋比較多,而且我有跟峰利公司講好,先請他們幫我付員工的薪水,後來銀行業務發達,我就請峰利公司匯款到原告的帳戶。」「( 當年峰順公司是如何付薪水給原告?) 我們是勞力業務,峰順公司無法每月與被告峰利公司固定清帳。所以我就請被告峰利公司替我先發員工的薪水。之後,我再跟被告峰利公司結帳。」等語。然原告自90年5月起至91年4月止及自92年5月起至98年4月止,均自被告峰利公司領受薪資,有原告提出且為兩造不爭之其上載有「峰利股份有限公司」名稱之薪資袋、其上載有「峰利」、「峰利報關」之薪資轉帳記錄在卷可稽,且被告峰利公司與峰順公司既係二家不同之法人,本應有各自之會計帳簿,且證人丙○○另成立峰順公司,其目的亦在永續經營,何以未委請印刷行印製非屬價昂之薪資袋而長期委身使用被告峰利公司名義之薪資袋,此已違常情,又被告峰利公司長期代峰順公司發放薪資與原告等員工,復未能提出就此代墊款項於會計簿冊之科目為如何記載及其結算期間、歸還情形,凡此亦與常情有違,且僅以原告1人為例(不計算其他與原告同樣情況之員工) ,原告每月薪資自74年間起平均計算應約有20,000元左右,1年代墊款至少24萬元,至94年間止,長達20年約有480 萬元,非屬小數,倘峰順公司未按約定期限與被告峰利公司結算、歸還,被告峰利公司豈有可能無條件、無期限地為峰順公司代墊,如此何來被告峰利公司所述峰順公司尚有代墊款未結清之情形,此更悖離常理,甚且以70至90年間有效之公司法第15條第2、3項規定「公司之資金,除因公司間業務交易行為有融通資金之必要者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公司負責人違反前二項規定時,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賠償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公司非因公司間業務交易行為且有融通資金之必要外,不得為任何貸與行為,否則應課以行政刑罰,及負擔民事賠償責任,此應為當時分別身為被告峰利公司、峰順公司負責人之甲○○、丙○○所深知,則原告峰利公司究係以公司本身名義或負責人甲○○私人名義代墊款項與峰順公司本身或負責人丙○○,被告峰利公司就此資金長期流通部分亦未有任何明確之說明及具體累計積欠之款項,暨對峰順公司有何求償之舉動或訴訟行為或何以任令長期積欠而不聞不問,並提出會計簿冊等相關資料以為佐證,是被告峰利公司所辯係代峰順公司墊付原告等人薪資,證人丙○○亦為上開附和之證述,均不足採信。
⑹原告既始終在被告峰利公司負責人甲○○之指揮監督之下,在被告峰利公司之台北市辦公室之同一工作處所,服同一之進出口報單之打單勞務,並獲取由被告峰利公司所交付一定之薪資,則揆諸前開說明,勞動契約存在於原告與被告峰利公司間已甚為明確,被告峰利公司抗辯應扣除原告在峰順公司任職之工作年資,顯不足採。
(三)末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該條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同條第2項亦有明文。亦即勞工得按勞動基準法所定「1年2個基數」請領退休金者,僅限於工作年資前15年部分,此後之退休金,則在45個基數範圍內,按「滿1年1個基數」計算。本件原告之退休年資係自68年8月1日起算(僅係就勞動基準法施行前之退休年資,因依當時之法令、事業單位未自訂退休規定、兩造亦未有協議,原告不能逕行適用勞動基準法規定向被告峰利公司請求此部分之退休金),已如前述。準此以觀,若勞工自受僱時起算,於工作年資超過15年以後始適用勞基法者,即無依勞基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請求雇主按「一年二個基數」計算退休金之可言。其適用勞基法以後之退休金,僅能按「滿一年一個基數」計算。。則本件原告自68年8月1日起至83年7月31日止之退休年資在15年以內,應按「滿1年2個基數」計算退休金,扣除不應計入之勞動基準法施行日即73年7月30日前之退休年資,總計為10年,退休基數為20個,另原告自83年8月1日起至98年6 月20日止之退休年資均在15年以上,僅能按「滿1年1個基數」計算退休金,總計為14年10月20日,退休基數為15個(滿半年以1年計),加總前後2段之退休基數為35個,又兩造對於原告於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25,760元為計算標準並不爭執,則計算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退休金901,600元(計算式:25,76 0元×35=901,600元)。未按雇主應給付之勞工退休金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規定參照),被告峰利公司迄原告起訴時之98 年10月5日仍未給付上開積欠之退休金,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可取。
四、從而,原告本於勞動基準法退休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901,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金額及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13,674元(包含裁判費12,848元及證人旅費1,190元)之負擔,按兩造勝敗比例,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勞工法庭法 官 徐世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