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4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簡上字第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楊清海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金城簡易庭104年度城交簡字第63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所為之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次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職是,不服刑事第一審簡易判決而上訴者,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367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採證違法、判決不公、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而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3267號判決意旨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增定「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由第二審法院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依其文義,僅指未敘述「理由」,而非未敘述「具體理由」,即係針對全然未敘述理由之上訴書狀所為規範,自不包括已敘述之理由係空泛、不具體者在內,亦即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是第二審法院僅須對於完全未敘述理由之上訴書狀,定期命補正;對於載有具體或空泛(不具體)理由之上訴書狀,則無庸裁定命補正(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4476號、98年度台上字第39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楊清海因不服原審簡易庭判決,於104年12月3日向原審簡易庭具狀聲明上訴,其上訴理由僅泛稱:上訴人家境清寒,又需工作餬口,對所犯錯誤,深感悔意,希望法院重新考量,就伊所犯錯誤,改以處罰社會勞動等語。經核其上訴理由應認上訴人形式上並非完全未敘述理由,自無庸裁定命其補正,合先敘明。
三、觀諸上訴人所述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自難謂已敘述具體理由。
四、按刑罰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法定要件或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者,自不能遽認有過重之違誤。經查原審簡易判決已於理由欄中說明被告罪刑成立之理由,並審酌:「被告:⑴於89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88年度北簡字第2564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確定;嗣於95年間,又因相同案由,再經臺北地院以95年度北交簡字第1269號判決判處罰金2萬元確定;復於100年間,因相同案由,經本院以100年度城交簡字第3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然顯見其素行欠佳,且仍不知悔改,再度縱意酒醉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本次已屬第4次因酒醉駕駛為警查獲構成刑事犯罪。⑵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4毫克,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幸未造成人員傷亡,且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⑷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及酒測值高低等等一切情狀。」(見原審簡易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二),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顯已充分考量上訴人於前有3次酒駕犯行,猶未能知所警惕,再為本件酒駕之公共危險犯行,且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4毫克及科刑時應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之情狀等情。經核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乃係在法定範圍之內予以量定,且相對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法定刑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尚屬低度刑,非但無濫權之情形,亦應認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自無過重之違誤,先予敘明。
五、至上訴人請求「改以處罰社會勞動」,然另按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2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2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滿後1年內分期繳納。遲延一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納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罰金易服勞役,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前項社會勞動之履行期間不得逾2年。刑法第41條第2項、第42條第1項、第42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是否得分期繳納、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與可否易服勞役相同,皆屬檢察官就刑之執行之指揮事項,並非法院裁判量刑事項。故倘被告無力繳交罰金,當可於本案確定後送執行時,向檢察官請求分期給付、易服社會勞動或易服勞役,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猶執原審已審酌之量刑情狀為由而空言請求改處社會勞動,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而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其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自難認有具體上訴理由。且原審並就其上開量刑須斟酌之情狀,詳為考量及審酌,而宣告如上揭所示之刑,並無量刑失重違法之處,亦堪稱允當。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尚與上訴應具理由之規定不相合。從而,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之規定,駁回其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