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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5年度訴緝字第1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許志龍吳昆璋洪翠芬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緝字第1號

公訴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建秀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建秀係大陸地區人士,於民國89年3月3日與台籍男子王怡嵐在福建省南平市登記結婚,因婚後其夫遲不申請讓其來台團聚,竟希冀以偷渡方式來台探親,先於91年6月初,夥同大陸籍不詳姓名綽號「彭先生」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偷渡來台及偽造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由其以人民幣2萬5,000元之代價並提供照片予彭先生代為偽造身分證及安排偷渡事宜,後於同月20日22時許,經彭先生安排,自大陸福建廈門不知名之港口搭乘由不詳姓名大陸人士駕駛之木質舢舨出海,迄於翌日(21日)0時許,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進入我國公告之禁限制水域內,並在金門海邊上岸後,復由金門籍不詳姓名之中年男子接應後,前往開設在金門縣金沙鎮○○里○○路00號之「瑞美飯店」住宿,並在該飯店內交付該偽造姓名「胡淑華」之身分證件,復因其在金門人生地疏,且欠缺經費,故於同日10時44分許,以該飯店電話撥打至高雄給其夫之姐王貴珠,要求王女前往金門接其返回高雄夫家,王女遂夥同其同居男友陳吉森(王貴珠、陳吉森所涉使犯人隱蔽罪,經本院以92年度城簡字第58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藏匿人犯之犯意聯絡,旋搭乘當日12時許之立榮航空班機由高雄飛抵金門,並投宿於設在金門縣金湖鎮○○路000○0號之「福華大飯店」205號房,該二人即於同日14時許,聯袂前往被告住宿之瑞美飯店並將被告帶回藏匿於福華大飯店過夜,嗣於同月22日17時20分許,在金門縣尚義機場,被告另基於行使該偽造身分證之犯意,持該證件以現金購得當天復興航空班機機票,欲與王貴珠及陳吉森自金門飛往高雄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身分證件一枚。因認被告涉違反國家安全法第3條第1項,應依同法第6條第1項處斷之未經許可入境罪、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論以牽連犯,從一重之偽造公印罪處斷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4年2月2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而被告行為後,前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之規定,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95年6月14日修正增訂、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有關牽連犯之規定,於同上時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修正後則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為上開3罪間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牽連犯規定僅從一重處斷,對被告有利。又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亦經修正施行,修正後「犯最重本刑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追訴權因20年內未起訴而消滅」,較修正前「犯最重本刑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追訴權因10年內不行使而消滅」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是本件追訴權時效期間,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至其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等,均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2857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前開停止時效進行之事由,包括因被告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之情形,復經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著有解釋。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違反國家安全法第3條第1項,應依同法第6條第1項處斷之未經許可入境罪、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所犯三罪其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公印罪處斷。該罪之最重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10年,且依同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被告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4分之1,合計為12年6月。又被告涉犯該罪之完成時間為91年6月22日,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6月24日開始偵查,於92年3月24日提起公訴繫屬於本院,嗣因被告逃匿,本院於92年9月10日以92年金院廣刑緝字第10號發布通緝,迄今審判程序未能進行等情,有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70號全卷及本院92年度訴字第13號刑事案件全卷及前開文號之通緝書在卷可稽。自前述開始偵查迄本院發佈通緝期間,乃檢察官、本院依法行使偵查、起訴、審判之程序,依司法院釋字第138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故應再加計此部分期間(即附表①+②+③)。職是,本件之追訴權時效應於105年3月9日屆滿(詳如附表所示,即①+②+③=④),故其追訴權之時效已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吳昆璋

法 官 洪翠芬

書記官 李宜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①犯罪行為日  │91年6月22日                       │
    ├───────┼─────────────────┤
    │②追訴權期間  │(加計4分之1停止期間)12年6月     │
    ├───────┼─────────────────┤
    │③偵查開始日至│即92年9月10日-91年6月24日=1年2月│
    │  通緝發布日  │17日                              │
    ├───────┼─────────────────┤
    │④追訴權完成日│為①+②+③=105年3月9日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5年度訴緝字第1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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