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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康樹正許嘉容張珈禎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2號

公訴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莊坤龍
選任辯護人
余敏長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選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莊坤龍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各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暨應沒收之物。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SAMSUNGANYCALL廠牌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及BENQ-SIEMENS手機壹支(0958號含SIM卡NAS06 2D0000000張)均沒收。

事實

一、莊坤龍前於民國97年5月20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97年9月1日執行完畢(累犯部分);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並與觸犯竊盜案件所處有期徒刑8月,於98年8月17日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目前在監執行中。

二、莊坤龍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向不詳之成年人購買不詳數量之毒品後,再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時間、地點、價格、方法販賣予劉繼堯,及如附表編號五所示時間、地點、價格、方法販賣給邱嘉宏。俟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金門防衛指揮部發現所屬士兵劉繼堯、邱嘉宏等行為有異,而主動採尿送請檢驗結果呈現陽性反應,主動向金門憲兵隊、海巡署中部地區巡防局金門機動查緝隊告發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海巡署中部地區巡防局金門機動查緝隊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被告或辯護人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209頁),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自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被告莊坤龍固承認於98年1月份起至同年3月19日止先以電話與另案被告蔡佳芬聯繫,向蔡佳芬購買愷他命,除自行食用外,並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愷他命予劉繼堯、邱嘉宏,並收取費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先係於98年5月11日訊問程序中辯稱:不承認檢察官起訴事實,有一個阿兵哥的朋友叫我幫忙調愷他命,就向綽號「早安」酒店女子調貨,有幫忙送貨收錢(本院卷第16頁),後於98年11月13日、98年12月15日準備程序中辯稱:僅幫忙調貨,並無意圖營利,否認並爭執檢察官起訴所列5項之販賣事實,並提出供出上源請求適用毒品條例第17條減刑(本院卷第108-112頁、第121-122頁);嗣於99年3月31日第一次審理時辯稱:不承認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沒有販賣,僅有交付毒品(本院卷第152頁)。又於98年5月5日遞狀承認起訴之事實,請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刑法59條規定減刑(本院卷第192-193頁),並於99年6月23日審理時辯稱係幫劉繼堯、邱嘉宏調毒品,以多少錢買就多少錢賣。被告自白的事實該當販賣或轉讓,請法院審酌。另提出被告之父親在洗腎,其母親已過世,為節省司法資源,捨棄證人之傳喚,坦白認罪,請審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減刑外,也考慮被告應符合刑法第59條減刑之規定等語。經查:被告莊坤龍如附表編號一至四,由劉繼堯以電話與被告聯繫購買愷他命後,被告如約交付毒品,且收取款項乙節,與證人劉繼堯於警詢、偵查、軍事檢察官偵訊時(第135 號卷第25-27頁)、本院審理所述之證詞相符(本院卷第152-170頁),除據被告供認不諱外(第135號偵卷第10-12 頁、第63-66頁),且經核對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詳警卷第26頁背面)於98年1月19日至同月24日間之通聯譯文顯示:該門號與證人劉繼堯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於①98年1月19日上午9時24分38秒、27分50秒、9時37分12秒、9時40分30秒、9時41分35秒、下午1時03分21秒、04 分24秒、2時40分57秒、4時26分08秒、4時33分06秒、4時36 分05秒、②同年月20日上午10時05分38秒、26分30秒、10 時48分3秒、10時48分13秒、③同年月22日上午11時37分41 秒、51分39秒、52分22秒、下午12時09分22秒、12時25分23秒、28分04秒、38分54秒、1時08分53秒、1時20分24秒、5時18分51秒、④同年月24日上午9時11時42分42秒、⑤1月28日上午8時40分31秒均有通話紀錄,有該門號之通聯紀錄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5號第14至29頁);再證人劉繼堯於98年3月14日警詢證述吸食毒品方法為先把毒品放在桌面,取出香菸部分菸草,將毒品放入煙中點燃吸食,且指證係被告出售愷他命,並於偵查中為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事實之證述(第135號卷第89頁、35號他字卷第48-50頁)。且證人劉繼堯因於98年2月23日為金防部金西守備隊查獲後,於同日9時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8年3月3日憲直刑鑑字第0980 000367號鑑定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見警卷第33-36頁、第39頁背面-40頁、聲搜字第15 號卷第17-18頁),足認證人劉繼堯確係有施用愷他命習慣之人,及所吸食之毒品來自於被告莊坤龍所販賣無誤。

二、又證人劉繼堯向被告購買凱他命之時間、金額、次數之供述,有「98年1月份至2月中旬,交易5次,第一次大約於98年1月初,以900元購買約為1公克。第二次於98年1月19日以同樣價格購得2-3件,於金湖鎮車站附近7- 11便利商店旁的樓梯口交易。最後一次於98年2月中旬以同樣價格購得2件,於金湖鎮土地銀行對面的網咖外交易,其他交易情形我不太記得了。」(警卷第34頁背面)、「97年7月11日到98年2月中,大概用了5、6次愷他命…共向小龍買最少4次,每次都拿1克到2克不等,1公克900元,2公克1,800元,98年2月中的那一次也拿1克,在山外的7-11旁邊交貨」(他字第35號偵卷第88-90頁)、「…有點忘記…記不起來…有點忘記,應該1公克…跟他買來吸食…800元…忘記了…記不清楚…1包800,2 包1600元…這件事情已過快2年,我會說800是因為後面買多了,他會以800元賣我…買1包900元,2包沒有打折,再上去才會打折…不然就是我記錯了…過年期間詳細買的次數我不記得…這個問題我答不出來,事情隔太久了…1公克900元…好像是…記不清楚…時間過太久,沒有印象」等情(本院卷第152- 173頁),似有前後不一之情形,然查,證人劉繼堯有關購買、吸食凱他命之時間、金額、次數,可能因不願意坦承或係因隨時間之經過而遺忘,導致供述有所出入,因此想依據證人劉繼堯之證詞得知其向被告莊坤龍購買愷他命之次數、時間、地點及金額甚難。但依據證人劉繼堯歷次之證詞,及對照檢舉人供述一包毒品1,000元,0.6公克左右(他字第35號第9頁),再根據罪疑唯輕之原則,應可推論證人劉繼堯向被告購買毒品次數是4次,一次900元無誤,亦與劉繼堯、被告等之電話通聯紀錄次數大致符合。故本件尚難以此遽予推論證人劉繼堯上開證述與實情不符。是證人劉繼堯證稱有於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四門號與被告連繫購買愷他命事宜應為事實。參以被告亦自承其與證人劉繼堯係透過「游志堅」之關係而認識,之前並無何金錢糾紛或仇隙怨恨等語(135號偵卷第59頁、本院卷第153-154頁),則證人劉繼堯並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設詞誣陷被告於罪之動機或可能,則其證稱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時間向被告所購買愷他命等語,應屬信實。

三、有關證人邱嘉宏於98年2月農曆過年後某日,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莊坤龍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聯繫,以1,000元代價,購買愷他命1包重約1公克,並由莊坤龍騎機車親送至金門縣金湖鎮山外地區之「山外飯店」前交付及收取1,000元之事實,為被告所承認,核與證人邱嘉宏於警詢、偵查(第135號卷第92-93頁、35號他字卷第72-75頁、3541號警卷第41-4 2頁、第45頁指證紀錄表、第135號偵卷第23頁))及軍事檢察官偵訊(第135號卷第20-23頁)、審理中證述(本院卷第173-178頁)透過證人劉繼堯之介紹而認識被告並以1千元購買愷他命1公克,由被告騎機車送到飯店供其實用等情相符。其中證人邱嘉宏於98年2月28日為金防部金西守備隊查獲後,於同日18時2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8年3 月5日憲直刑鑑字第09800003 78號鑑定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見3541號警卷第41-42頁、第43頁、第44頁、第135號卷第76、78頁、聲搜字第15號卷第21-22頁)。足認證人邱嘉宏確係有施用愷他命習慣之人,是其證稱有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門號與被告連繫購買愷他命事宜應為事實。故被告莊坤龍於如附表所編號五所示時間、地點、金額販賣愷他命給證人邱嘉宏應堪認定。

四、又按愷他命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而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市場供需之數量、程度、毒品之成色、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一致。且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交易均屬非法,為政府嚴禁查扣且重罰不寬貸,一般而言,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風險之理,因此,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又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查被告與證人劉繼堯、邱嘉宏間,並非至親故交,平日除了上開證人欲向被告購買愷他命外,並不會有所連繫,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苟非有利可圖,被告豈會於接獲上開證人之電話後,即專程騎機車外送愷他命至約定地點交付予上開證人?因此被告莊坤龍供稱騎機車送毒品也要油錢,符合常情。被告主觀上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應堪予認定。況愷他命價格非低,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乃應屬合理之認定,而以本案而言,被告與證人劉繼堯、邱嘉宏間既非親故至交,此業據劉繼堯證述:有人推銷而給被告之電話(本院卷第153頁)、及邱嘉宏於本院證述:透過劉繼堯之介紹等語甚明(本院卷第174頁),苟無利得,被告於94年間已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在偵審中(詳本院第9-12頁前科表),豈會甘冒重刑之風險,於劉繼堯、邱嘉宏以電話聯絡後,隨即販入毒品,並立刻前往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地點交付毒品並收取費用之理。又被告自承一般從台灣購買愷他命1公克為5、6、7百元不等(本院卷第258頁),低於被告販賣之價格甚多,被告顯然有利可圖,據此亦堪認被告有販賣愷他命營利之意圖無疑。至證人劉繼堯、邱嘉宏向被告購入愷他命,除非被告親自告知其所獲得之價差利潤為何,否則證人劉繼堯、邱嘉宏自難以知悉被告是否因交付毒品而受有利益,因此證人劉繼堯證述其每公克900元價格向被告購買毒品等語,對於被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於販入毒品後減少重量或提高價格交付給,並因而獲有價差利潤之事實不生何影響,猶無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顯見被告於上揭時、地販售愷他命予證人確實獲有價差之利益無訛,是縱認被告自承係劉繼堯、邱嘉宏以電話請伊幫忙調愷他命時,其始向他人拿取後再交給劉繼堯、邱嘉宏之情為真實,但被告將毒品交付給證人劉繼堯、邱嘉宏時,既明知該毒品之價格為每0. 8公克、1公克1,000元、1,100元,以不詳重量、成分再轉售給劉繼堯、邱嘉宏,向劉繼堯、邱嘉宏收取如附表一至五之出售價格為對價,則其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交付愷他命給劉繼堯、邱嘉宏之事實,乃臻明確。

五、綜上參互印證,本案被告先自我推銷販賣毒品愷他命,並與上開證人搭上線,俟以電話連聯繫販毒時間地點金額,後騎機車將愷他命交付上開證人併收取款項之行為,應屬販賣毒品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被告辯稱係無償轉讓顯係避重就輕之詞。故被告有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時、地,先後均如附表所示之代價出售愷他命予證人劉繼堯及如附表編號五之愷他命1包出售予證人邱嘉宏之事實,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詳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一、(四)之決議要旨參照)。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1條、第11之1、第17條、第20條、第25條,業於98年5月2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9800125141號修正公布,依法務部98年6月8日法檢字第980802279號函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規定,修正條文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並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法律問題研討會結論參照)。查被告行為(98年1月至同年2月中旬某日)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有關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法定本刑及第17條有關減輕其刑等規定,業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於公布六個月後之98年11月20日起施行,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經比較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核修正後之規定,得併科之罰金顯已提高,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亦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本案被告雖自認供出毒品來源於蔡佳芬,但是經審理後無法認定其所購買之毒品來自於蔡佳芬,且被告始終辯稱無意圖營利,應係轉讓,而非販賣,並無適用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詳下述),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適用,是經綜合比較結果,係以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為被告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98年5月20日修正前所為,而得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並依比較結果,適用對被告較有利之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三)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5次販賣愷他命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四)查被告前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97年9月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先後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成立累犯,並皆應加重其刑。

(五)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98年5月20日修正,同年11月20日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自白,乃被告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部之供述之謂,被告所供述者,固不必限於構成要件該當事實,除供述構成要件該當事實之外,如另主張違法阻卻事由或責任阻卻事由,仍不失為自白;又所謂「在偵查中自白者」,係指在偵查中坦白承認犯罪構成要件事實而言,苟其對主要構成犯罪事實並未承認,縱其在偵查中曾承認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仍難認其在偵查中自白而獲邀得減輕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89年度台上字第52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固曾於審理時表示坦承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然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僅承認轉讓毒品,沒有販賣毒品(135號卷第66頁),其於98年5月11日本院訊問程序中辯稱:不承認檢察官起訴事實,朋友叫我幫忙調愷他命,有幫忙送貨收錢(本院卷第16頁)。後於98年11月13日、98年12 月15日準備程序中辯稱:僅幫忙調貨,並無意圖營利,否認並爭執檢察官起訴所列5項之販賣事實(本院卷第108-112頁、第121-122頁);嗣於99年3月31日第一次審理時則辯稱:不承認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沒有販賣,僅有交付毒品(本院卷第152頁)。然又於98年5 月5日遞狀自白起訴之事實,請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刑法59條規定減刑(本院卷第192-193頁),並於99年6月23日審理時辯稱幫劉繼堯、邱嘉宏調毒品,以多少錢購買毒品就多少錢販賣。雖自白犯罪,但自白的事實該當販賣或轉讓,請法院審酌等情以觀,是依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前揭辯解以觀。被告對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主要構成犯罪事實,即其是否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主觀營利犯意等節顯然一再否認,自難認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就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事實業已自白犯罪,辯護意旨請求本院依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減刑,並謂被告既曾於偵查中自白云云,核與上揭法條規定不合,自難准許。

(六)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應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經查,被告於98年3月20日為警查獲後,於當日之警詢筆錄即供稱:伊毒品係向綽號「早安」之蔡佳芬購得,並提供0000000000號供調查等語,並指認蔡佳芬之相片等情,有該次警詢筆錄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於98年6月19日以98年度偵字第227號將被告蔡佳芬追加起訴(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24號卷)。然查,被告莊坤龍所供述有關蔡佳芬販毒之時間與方法,與調閱之通聯紀錄不符,歷次供述購買毒品之金額亦有所出入,及所供述購買毒品對象有蔡佳芬、綽號「芒果」。僅就證人莊坤龍之證述,再加上電話通聯記錄,無法明確得知蔡佳芬是否確實有販賣毒品給莊坤龍。又其中莊坤龍販賣毒品給劉繼堯、邱嘉宏之時間有98年1月初2次,但是證人莊坤龍所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98年1月19日起至1月22日止,並沒有與蔡佳芬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有何通聯紀錄(35號他字卷第14-15頁通聯紀錄)。再本案除莊坤龍之證詞外,警方於98年5月13日下午1時許,除因搜索而查獲蔡佳芬行動電話話2支外,依卷附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現場並無查扣任何足認與販賣毒品愷他命犯行有關之帳冊、電子磅秤、分裝袋、殘渣袋、及愷他命部分可資佐證。另證人許愷迪雖證述蔡佳芬有吸食毒品,然蔡佳芬是否施用愷他命,與其是否會販賣品並無必然關聯性,何況蔡佳芬於查獲經採尿檢驗鑑定亦無施用愷他命之陽性反應,業經本院於同日判處無罪在案,此有98年度訴字第24號判決及卷可證,足認警方並沒有因被告莊坤龍之供述而有查獲毒品之來源之事實,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七)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販賣對象為現役軍人,戕害他人身心甚鉅,且有販賣毒品案件偵審中,仍再犯本案,且一再卸責,尚難認本案有法重情輕,顯可憫恕之處,是本院認並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予酌減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爰審酌被告年輕識淺,有販賣毒品案件偵審中,仍再犯本案,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一再卸責,尚非完全坦白犯行,最後因家庭變故而有悛悔之意,及販賣之數量、金額不多;兼衡被告明知愷他命對人體身心健康危害之烈,竟為販賣毒品行為,足以擴大毒品危害範圍,戕害他人健康,販賣對象為現役軍人,社會法益之危險性甚高等一切情狀,就被告5次販賣毒品行為,各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七、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此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是犯上開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且屬犯人所有者,即應依該規定沒收,並不以專供犯罪之用為限,亦不以沒收物業經扣案或尚未滅失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043號、93年度臺上字第1360號、第136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亦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利潤(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670號、96年度臺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販售愷他命予證人劉繼堯、邱嘉宏之價金5,5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並以其財產抵償之。查扣案之SAMSUNG ANYCALL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 0000000號SIM卡1枚)、BENQ-SIEMENS手機壹支(0958 號含SIM卡NAS062D0000000張),係由被告本人所申辦使用,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35號他字卷第9頁),且係被告用以與證人劉繼堯、邱嘉宏聯繫販愷他命所用,除經上開證人證述在卷外(35號他字卷第9頁),其中00000 000 00號並有通聯紀錄在卷足佐,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又查扣之FM2(1.5顆),並無證據可資證明係被告供販毒所用或所得之物,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志龍到庭執行職務。

刑 事 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樹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1 日

法 官 許嘉容

法 官 張珈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永溪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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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地點手段等事實欄      │主文欄                                │ 適用法條   │
│    │                          │                                      │            │
├──┼─────────────┼───────────────────┼──────┼
│ 一 │現役軍人劉繼堯約於98年1月 │莊坤龍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
│    │初某日,以門號0000000000  │伍年陸月。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捌佰元│條例第4條第3│
│    │號行動電話與莊坤龍00000000│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項販賣第三級│
│    │30號行動電話聯繫,以1,800 │產抵償之。扣案之SAMSUNGANYCALL廠牌之行│毒品罪      │
│    │元代價,向莊坤龍購買愷他命│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            │
│    │1包重約2公克,並在金湖鎮│ 枚)BENQ-SIEMENS手機壹支(0958號含SIM │            │
│    │山外地區之7-11超商前交付及│卡 NAS062D0000000張)均沒收。        │            │
│    │收取1,8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二 │約於前開時間後數日,劉繼堯│莊坤龍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
│    │又以前開方式,以900元代價 │伍年陸月。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玖佰元沒收│條例第4條第3│
│    │ ,向莊坤龍購買愷他命1包重│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項販賣第三級│
│    │約1公克,並由莊坤龍騎機車 │償之。扣案之SAMSUNGANYCALL廠牌之行動電│毒品罪      │
│    │親送至金門縣金湖鎮山外地區│話壹支(內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            │
│    │7-11超商前交付及收取900 元│ 、BENQ-SIEMENS手機壹支(0958號含SIM卡│            │
│    │。                        │NAS062D0000000張)均沒收。           │            │
│    │                          │                                      │            │
│    │                          │                                      │            │
├──┼─────────────┼───────────────────┼──────┼
│ 三 │嗣於98年農歷年間某日,劉繼│莊坤龍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
│    │堯又以前開方式,以900元代 │伍年陸月。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玖佰元沒收│條例第4條第3│
│    │價,向莊坤龍購買愷他命1包 │之,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項販賣第三級│
│    │重約1公克,並由莊坤龍騎機 │抵償之。扣案之SAMSUNGANYCALL廠牌之行動│毒品罪      │
│    │車親送至金門縣金湖鎮山外地│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            │
│    │區7-11超商前交付及收取900 │ )、BENQ-SIEMENS手機壹支(0958號含SIM │            │
│    │元。                      │卡 NAS062D0000000張)均沒收。        │            │
│    │                          │                                      │            │
│    │                          │                                      │            │
├──┼─────────────┼───────────────────┼──────┼
│ 四 │劉繼堯於98年2月中旬某日中 │莊坤龍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
│    │午後,又以前開方式,以900 │伍年陸月。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玖佰元沒收│條例第4條第3│
│    │元代價,向莊坤龍購買愷他命│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項販賣第三級│
│    │1包重約1公克。莊坤龍騎機車│償之。扣案之SAMSUNGANYCALL廠牌之行動電│毒品罪      │
│    │親送至金門縣金湖鎮山外地區│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            │
│    │之7-11超商前交付及收取900 │、BENQ-SIEMENS手機壹支(0958號含SIM卡 │            │
│    │元。                      │NAS062D0000000張)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五 │於98年2月農曆過年後某日, │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毒品危害防制│
│    │由現役軍人邱嘉宏以門號    │月。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之,如│條例第4條第3│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莊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項販賣第三級│
│    │坤龍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繫│扣案之SAMSUNGANYCALL廠牌之行動電話壹支│毒品罪      │
│    │,以1,000元代價,向莊坤龍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BENQ-S│            │
│    │購買愷他命1包重約1公克。莊│ IEMENS手機壹支(0958號含SIM卡NAS062D0│            │
│    │坤龍騎機車親送至金門縣金湖│ 55736壹張)均沒收。                  │            │
│    │鎮山外地區之「山外飯店」前│                                      │            │
│    │交付及收取販賣毒品款1,000 │                                      │            │
│    │元。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號於民國 99 年 07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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