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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8年度選訴字第3號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康樹正許嘉容張珈禎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選訴字第3號

公訴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律師

以上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8年度選偵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

褫奪公權肆年。扣案用以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

事實

一、丙○○為使其所支持登記參選金門縣議會第5屆縣議員第2選舉區7 號候選人李應文及登記參選金門縣第10屆鄉鎮長金湖鎮鎮長2 號候選人蔡西湖得以順利當選,竟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於民國98年11月初某日晚上8 時許,前往乙○○、甲○○夫婦(檢察官均另為緩起訴處分)位於金門縣金湖鎮新湖里塔后2巷11號之住處,以1票新台幣(下同)5千元之代價,當場交付甲○○1萬元賄款,甲○○再分5千元予乙○○,而要約乙○○、甲○○於同年12月5日選舉時投票支持李應文及蔡西湖。嗣經乙○○、甲○○主動向檢察署繳交上開賄款1萬元,而查獲之。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暨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報告檢察官偵查起訴。

事實

一、證據能力部分:證人甲○○、乙○○於於警詢中之證述,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上開證人等於警詢之證言無證據能力,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至於其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又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及扣押物品清單1份,雖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亦得作為證據。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甲○○、乙○○於偵訊中證述:「丙○○有於上開時、地,交付甲○○1萬元,甲○○再分5千元予乙○○,而以一票5千元之代價,約請2人於選舉日投票支持縣議員候選人李應文及鎮長候選人蔡西湖」等情相符(選他字77號卷第41-43頁、第44-46頁,偵字第12號卷第11-12頁),復有扣押物品清單(98選偵字第12號偵卷第4-5頁)及上開證人於檢察署繳回之賄賂款1萬元可(已繳庫)資佐證。綜上,本案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罪。

(二)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所定之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之賄選行為,乃行為人基於足以讓候選人當選票數之賄選目的,反覆向多數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約定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行使;是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於構成要件類型上,本質上已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其持續多次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即為此類犯罪之典型或常態,於刑法評價上自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1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對於有投票權之白溫治、乙○○等2位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犯行,應論以一罪。

(三)再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犯第一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自白,乃被告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部之供述之謂,被告所供述者,不必限於構成要件該當事實,即除供述構成要件該當事實外,另外主張違法阻卻事由或責任阻事由,猶不失為自白(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28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中已就起訴事實所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犯罪事實自白在卷(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選他字第77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警卷第2-3頁),被告嗣後並於審理中認罪,公訴人亦認定被告於偵查中有自白,是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選舉制度係落實民主政治之方式,透過選民以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等期能達到選賢與能之目的,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金錢介入選舉將嚴重戕害民主政治之根基,使政治黑金問題循環產生,致使政治清廉度每況愈下。及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並無前科之素行,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為使候選人能順利當選縣議員、鎮長,竟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1萬元,敗壞選風,本應從重量刑,然考量被告等非投以巨資進行大規模之賄選,其行賄之價值僅有1萬元之情節輕重,與被告犯後仍承認犯行之良好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同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案犯行,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宣告緩刑5年,併斟酌金門地區之選風,及被告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認應命被告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為宜,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100萬元,以啟自新。

四、按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定有明文。乃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但書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倘該應沒收之賄賂物係屬金錢時,因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一般沒收原物之理論,故不以當場搜獲扣押或仍由犯人持有、管理、支配原物為限,苟經確認其為上開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金錢賄款時,均應適用上揭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210號、85年度台上字第56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另案被告交付甲○○、乙○○之1萬元現金,屬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前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志龍到庭執行職務

刑 事 庭 審判長 法 官 康樹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1 日

法 官 許嘉容

法 官 張珈禎

書記官 許永溪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8年度選訴字第3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