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6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6號
- 原告
- 協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歐陽文顯
- 被告
- 國際酒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自生
- 訴訟代理人
- 蔡佳君律師
吳峻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106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曾依鈞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30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對原告之財產2,705,430元為假扣押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1年度司執全字第26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又鈞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30號民事裁定,業因被告聲請撤銷,經鈞院105年度司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撤銷確定,且被告亦於民國105年2月4日撤回對原告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被告應賠償原告因假扣押所受損害。被告於102年1月2日聲請假扣押,至105年2月4日方聲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造成該期間(3年又32天)原告至少損失新臺幣(下同)296,416元【計算式:200萬元法定利息之損失:2,000,000元×(5%-0.2%)×(3+32/365)=296,416元】
㈡被告前為對原告聲請假執行,曾依鈞院96年度訴字第39號民事判決提供擔保,並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假執行,由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91號假執行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因鈞院96年度訴字第39號民事判決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0年度上更㈠字第2號民事判決廢棄,並駁回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復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1234號民事裁定駁回被告之上訴,是鈞院96年度訴字第39號民事判決主文第4項准予假執行之宣告已失其效力,且被告已於105年2月4日具狀撤回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91號強制執行。原告前為反擔保,於100年12月1日提存2,705,430元,被告於105年2月4日聲請撤回強執,造成原告至少自100年12月1日起至102年2月8日止,該期間(1年又70天)之利息損失及費用支出152,265元。【計算式:反擔保2,705,430元×(法定利息5% -台銀活存0.2%)×(1年+70天/365天)=151,765元。原告支出反擔保提存費500元,故共計151,765+500=152,265】㈢被告前向鈞院聲請假扣押,經鈞院以96年度裁全字第62號裁定准許在案。嗣原告向鈞院聲請命被告限期起訴,經鈞院96年度訴字第39號受理,惟被告於鈞院審理時,將原訴訟標的變更為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且就上開訴訟,被告業已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因被告於本案原訴既已變更,發生撤回之效力,訴訟繫屬亦因訴之撤回而消滅,原訴視同撤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未起訴,經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4項,以101年度司聲字第61號民事裁定,撤銷96年度裁全字第62號假扣押裁定。原告為反擔保,於100年12月1日提存200萬元,被告於102年8月15日撤回強制執行聲請,期間共1年又258天,造成原告利息損失及營業損失共計264,357元。【計算式:2,000,000×(5% -0.2%)×(1+258/365)=163,857。原告支出提存費500元。營業損失,10萬元計。故共計:163,857+500+100,000=264,357】。爰依民法第184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4項、第530條第3項、第531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㈣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13,0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鈞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3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損害賠償,被告提出假扣押聲請時並無不正當情事存在,且原告未就利息損失何在及損害與假扣押間之因果關係予以舉證說明,自無從請求被告賠償296,416元之利息損失。縱使假扣押債權人取得假扣押裁定後復聲請撤銷,但假扣押債務人不當然取得對假扣押債權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仍須以假扣押債權人提出假扣押聲請時具有不正當情事者,始足當之。從鈞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30號民事裁定、102年度事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金門高分院102年度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所為理由觀之,可知原告於鈞院裁准假扣押當時確有處分名下土地之事實存在,原告有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財產之情事,則被告若不向原告提出假扣押聲請,則日後恐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益徵被告已就假扣押事實及請求原因善盡釋明義務。
㈡於鈞院99年司執字第9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損害賠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為免假執行所提存2,705,430元之反擔保金,若未經提存程序,是否已定有利用計畫或其他特別情事,得取得週年利率5%之預期利益,顯然未能證明其所受之實際損害。被告前依鈞院96年度訴字第39號民事判決聲請假執行,該判決嗣經金門高分院以100年度上更㈠字第2號判決駁回被告該案之上訴,使鈞院99年度訴字第39號判決主文第4項准許假執行之宣告失效,原告可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業經鈞院101年度司聲字第60號裁定理由闡明在案,已如前述。又前開金門高分院以100年度上更㈠字第2號判決經被告提起上訴後,最高法院於101年8月15日以101年度台上字第1234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是本件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至遲應自該事件判決確定時即101年8月15日起算。從而,原告遲至105年7月19日始提起本訴,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不得再為請求。
㈢於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62號強制執行之損害賠償,被告雖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惟鈞院嗣以101年度司聲字第61號裁定撤銷上開96年度裁全字第62號假扣押裁定,上開假扣押裁定業經撤銷確定。又鈞院96年執全字第20號假扣押執行除經原告提供反擔保而遭撤銷外,被告亦已於102年8月15日具狀撤回對原告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又鈞院另於103年2月27日以103年度聲字第3號裁定通知原告應於21日內對被告行使權利並向鈞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原告,惟原告始終未行使權利並向鈞院提出已行使權利之證明,足可認定原告亦自認並未因假扣押受有損害。且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62號假扣押裁定已於102年4月1日經鈞院101年度司聲字第61號裁定撤銷。原告於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62號假扣押裁定遭撤銷時,雖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該假扣押裁定所受之損害,但請求權時效仍應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時效為準,故不論是從102年4月1日鈞院作成101年度司聲字第61號民事裁定起算,抑或自被告102年8月15日假扣押執行之日起算,均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此外,原告指稱因被告查封原告所有之不動產及發電機與配電盤,導致潛在客戶不敢與其生意往來,受有10萬元之營業損失等語,然原告是否有潛在客戶流失而產生營業損失乙情,自應由原告對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但迄今未見原告對此部分予以具體著墨,更未提出任何客觀證據以供鈞院審酌判斷,難謂善盡舉證責任。從而,原告遲至105年7月19日提起本訴,被告自得援引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㈣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請求。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曾依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30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對原告之財產2,705,430元為假扣押強制執行,經本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26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又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30號民事裁定,業因被告聲請撤銷,經本院105年度司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撤銷確定,且被告亦於民國105年2月4日撤回對原告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
㈡被告前為對原告聲請假執行,曾依本院96年度訴字第39號民事判決提供擔保,並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假執行,由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91號假執行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因本院96年度訴字第39號民事判決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0年度上更㈠字第2號民事判決廢棄,並駁回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復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34號民事裁定駁回被告之上訴,是本院96年度訴字第39號民事判決主文第4項准予假執行之宣告已失其效力,且被告已於105年2月4日具狀撤回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91號假執行強制執行事件。
㈢被告前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62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嗣原告向本院聲請命被告限期起訴,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39號民事判決受理,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將原訴訟標的變更為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且就上開訴訟,被告業已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因被告於本案原訴既已變更,發生撤回之效力,訴訟繫屬亦因訴之撤回而消滅,原訴視同撤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未起訴,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4項,以本院101年度司聲字第61號民事裁定,撤銷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62號民事裁定假扣押裁定。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原告於本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26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請求被告給付296,416元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被告抗辯時效消滅,有無理由?㈡原告於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91號假執行強制執行事件請求被告給付152,265元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被告抗辯時效消滅,有無理由?㈢原告於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62號民事裁定請求被告給付264,357元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被告抗辯時效消滅,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於本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26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請求被告給付296,416元之損害賠償,無理由。
⒈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5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條定有明文。次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債權人未遵期起訴及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又所謂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者,倘依文理解釋,假扣押裁定,凡依債權人之聲請而撤銷者,不問其請求是否正當,均應由債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不啻認為債權人正當權利之行使,亦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顯與假扣押制度保全強制執行之本旨相悖。揆諸民事訴訟法第531條之立法目的既在防止濫用假扣押之弊,始令債權人不問故意或過失,只需假扣押裁定有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債權人不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或「債權人聲請撤銷」之任一情況,且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受有損害,而所受損害又與假扣押間具有因果關係,債權人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可見立法上採列舉之方式,課以債權人較重之損害賠償責任,自應限縮解釋假扣押裁定因債權人之聲請而撤銷者,僅於債權人之請求為不當時有其適用,如債權人之請求經本案確定判決所否認,足以證明其並無正當之權利,對於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又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向假扣押債權人請求賠償者,係與「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假扣押債權人未依限期起訴」併列為請求賠償之原因,則解釋「假扣押裁定因假扣押債權人聲請而撤銷」之要件,應予限縮解釋為僅於債權人之請求不正當者,始應由假扣押債權人對假扣押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方稱公允,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1號參照。
⒉經查,被告前係以原告已無營業事實,且將依雙方買賣契約應交付予被告之千禧金門特級高粱酒466瓶及龍鑽金門特級高粱酒4,800瓶轉售他人,陷於給付不能,以及原告依雙方間買賣契約約定交付之龍鑽金門特級高粱酒8,600瓶尚有砂漏之瑕疵,致被告受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日後恐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由,而提出假扣押聲請,此有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30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原告不服此裁定而聲明異議及抗告,均經本院及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分別以異議駁回及抗告駁回確定,此有本院102年度事聲字第2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2年度抗字第2號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4至94頁),且前揭2裁定均認為被告對於假扣押聲請之原因均已盡釋明義務,由此足證,被告向本院提出假扣押聲請確無任何不正當情事存在,揆諸前開見解,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向本院提出假扣押聲請有何不正當情事,逕以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理。
㈡原告於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91號假執行強制執行事件請求被告給付152,265元之損害賠償,因時效已消滅,故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謂請求權人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係屬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係屬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因假扣押或假處分而受損害之人,在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加以認定前,既尚未確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行為係屬侵權行為,自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故其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之消滅時效,應自本案判決確定時起算,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原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9號民事判決准許假執行,惟該判決雖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以100年度上更㈠字第2號民事判決駁回被告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經最高法院於101年8月15日以101年度台上字第1234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此有本院依職權函調之本院101年司執全字第26號卷內所附之本院102年度取字第3號卷內之前揭2判決在卷可稽。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時點,應自該假執行之本案判決遭廢棄確定之日即最高法院駁回被告上訴且確定之日即101年8月15日起算2年時效,是原告遲至105年7月20日始提起本訴,其請求權早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被告主張時效抗辯即屬有據。
㈢原告於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62號民事裁定請求被告給付264,357元之損害賠償,因時效已消滅,故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謂請求權人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係屬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係屬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因假扣押或假處分而受損害之人,在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加以認定前,既尚未確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行為係屬侵權行為,自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故其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之消滅時效,應自本案判決確定時起算,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62號假扣押裁定已於102年4月1日經本院101年度司聲字第61號裁定撤銷,此有前揭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頁)。原告於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62號假扣押裁定遭撤銷時,雖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該假扣押裁定所受之損害,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原告雖主張因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然請求權時效應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時效為準,故從102年4月1日本院作成101年度司聲字第61號民事裁定起算,則原告於105年7月2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從而,被告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為有理由。
⒊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因96年度裁全字第62號民事裁定為假扣押執行至其受有10萬元之營業損失,然原告對於營業損失之計算及舉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任何事證以證其說,是原告主張其受有營業損失10萬元部分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本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26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無法證明被告有何不正當之情事,於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91號假執行強制執行事件、96年度裁全字第62號民事裁定均罹於請求權時效,且無法舉證證明其受有10萬元之營業損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4項、第530條第3項、第531條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13,0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