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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5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林敬展

原告
陳火生
被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587號、第1960號兩造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應予撤銷。㈡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4年度司執助字第2694號兩造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經原告於民國115年5月22日變更、追加訴之聲明暨辯論意旨狀中將聲明變更為:㈠確認被告持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2714號、113年度司票字第30473號本票裁定(下合稱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㈡系爭執行應予撤銷。㈢新北地院114年度司執助字第2694號兩造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77頁)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其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債權之存否有所爭執,原告於私法上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不安狀態得以本判決除去之,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具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林麗津擁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A)、AKH-3683號(下稱系爭車輛B)之自小客車2輛(下合稱系爭車輛),惟被告之業務員竟約定以系爭車輛為假買賣,由被告之業務陳麗如及侯尊元等2人製作不實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分別於111年10月3日、112年6月15日簽訂汽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下合稱系爭買賣契約),原告同意擔任系爭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與林麗津共同簽發本票2紙(下合稱系爭本票)。其後,被告明知系爭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竟仍執系爭本票裁定,並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系爭執行,合先敘明。

㈡系爭買賣契約因通謀虚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1.系爭車輛為林麗津所有,被告及林麗津雙方乃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由被告提供系爭買賣分期付款契約書,並與林麗津簽訂契約,雖有形式上之買賣契約,然實質上並無買賣車輛之意思及移轉車輛所有權之事實,雙方均明知系爭買賣契約非真意,屬通謀虚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買賣關係不存在,故被告對林麗津之系爭價金債權不存在。

㈢系爭買賣契約無效,原告之連帶保證責任因主債務無效而不存在林麗津與被告之系爭買賣契約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故基於保證責任之從屬性,既系爭買賣契約無效,系爭本票裁定對被告之票據原因關係亦不存在。

㈣退步言之,縱認系爭買賣契約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既無交付林麗津系爭車輛,則林麗津得向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原告得主張基於附從性之抗辯,於被告請求給付票款時,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對抗執票人即被告。即原告於被告交付系爭車輛予林麗津前,自得為同時履行抗辯,而對被告拒絕給付票款,則被告即無從持系爭本票裁定或依系爭本票裁定所核發之債權憑證,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㈤況被告與林麗津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被告之前開行為應違反誠信原則,亦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應為無效等語。

㈥綜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2.系爭執行應予撤銷。3.新北地院114年度司執助字第2694號兩造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及林麗津所簽立之系爭買賣契約、分期付款買賣契約附約特別條款、本票…等相關資料均獲原告及林麗津審視同意後親簽,原告既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自應負相同責任。

㈡依據契約內容可知雙方交易重點實為「林麗津有資金需求,由被告提供款項交付予林麗津,並約定由林麗津分期償還」。然被告非金融機構,不得從事貸放款之業務,為免違反法律之規定,乃偽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為之,故雙方簽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表面上成立買賣關係,而實質上則係借貸關係,自應適用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等語。

㈢綜上,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由兩造整理爭執與不爭執事項,併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81頁)

㈠不爭執事項

1.林麗津於111年9月30日(名義上為111年10月3日)與被告簽訂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附約,林麗津並簽發69萬元本票予被告,原告擔任共同發票人。

2.林麗津於112年6月14日(名義上為112年6月15日)與被告簽訂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附約,林麗津並簽發85萬元本票予被告,原告擔任共同發票人。

㈡爭執事項系爭買賣契約及本票是否有效?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固為上開主張,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前開整理之爭點敘述如下: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部消滅,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暫時不能行使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 、104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供參)。

㈡另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至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末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定有明文。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3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需融資人以其經營業務所需用之財產設備出售予融資公司,取得買賣價金後,再由需融資人向融資公司買回其所需用之財產設備,並由需融資人分期給付買賣價金,以為融通週轉資金之方式,即所謂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此種交易型態,並未違背法令,且無悖於公序良俗,對我國工商界經濟活動,非無助益,自無違背強行法規之可言;如融資公司簽訂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均明知其交易之安排及法律效果,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此種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應認為有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以買賣方式移轉標的物所有權,而以價金名義融通金錢,嗣再將該標的物以分期付款方式買回,即所謂「買賣式擔保」或「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為晚近興起之融資交易態樣,並無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或禁止規定,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尚非法所不許。且如融資公司簽訂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均明知其交易之安排及法律效果,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然而,以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方式融通金錢之交易模式,其契約當事人即資金需求人與資金提供人所安排之買受標的物之人(資金提供人本人或第三人),以及其間之(出售)買賣契約及(買回)買賣契約之標的物及價金均屬契約必要之點,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必須一致,如果當事人對此意思未能一致,難謂其「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已成立。

㈣經查,林麗津與被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及原告擔任系爭買賣契約連帶保證人及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此有兩造所不爭執,且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堪信屬實,先予敘明。原告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因通謀虚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基於保證責任之從屬性,既系爭買賣契約無效,系爭本票對被告之票據原因關係亦不存在。惟查,兩造所簽立之系爭買賣契約、分期付款買賣契約附約特別條款、本票…等相關資料,於簽立前開文件之初,就標的物(即為系爭車輛)及價金均未見爭執,被告並已如約給付價金,是前揭約定確實存在;又依據契約內容可知雙方交易重點實為「林麗津有資金需求,由被告提供款項交付予林麗津,並約定由林麗津分期償還」,顯見林麗津係以其所需用之財產出售予被告,取得買賣價金後,再由被告向林麗津買回其所需用之財產,並由林麗津分期給付買回之價金,以為融通週轉資金之方式,形式上應屬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交易型態。再者,上開文件均獲原告及林麗津審視同意後親簽,又林麗津、原告係智識正常、有工作經驗之成年人,衡情應無可能無從理解該等文件上所載文字之意義,是林麗津既同意並簽署系爭車輛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且明知此隱含貸款之意思,即難謂因形式上為買賣契約,即認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且且本件交易實質上屬『買賣式擔保』或『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融資交易型態,並無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依契約自由原則,尚非法所不許。至系爭車輛雖分別已出廠11年、20年,約定價金各達80餘萬元,與一般中古車交易行情或有差距,然此正係因本件交易目的在於資金融通,而非通常之中古車買賣,自難僅因事後債務人未能履行契約,即據此反推系爭買賣契約、分期付款買賣契約附約特別條款及系爭本票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又原告既同意擔任系爭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及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自應依其所為之契約及票據行為負相應責任。。

㈤從而,系爭本票乃林麗津所簽發,原告擔任共同發票人,又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系爭買賣契約,應屬有效,則執行名義即系爭本票並無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林麗津於貸款後未依約繳納分期給付價金。是原告既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自應依系爭本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故被告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請求原告給付上開債務,並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財產,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款債權不存在,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14條第2項請求撤銷聲明第2項、第3項所述之執行事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敬展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 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2.復依系爭買賣契約所載,林麗津分別於111年10月3日以新臺幣(下同)89萬9208元向被告購買系爭車輛A、112年6月15日以86萬4432元向被告購買系爭車輛B,惟系爭買賣契約簽立當時,系爭車輛A、B分別已出廠11年、20年,此等老舊中古汽車之買賣價金竟高達80餘萬元,顯與常理不符,更與市場交易行情有違。又林麗津曾向訴外人即被告之業務員陳麗如、侯尊元提起刑事告訴,陳麗如及侯尊元均否認有與林麗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故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係出於林麗津與被告間之通謀虛偽意思所簽立,洵為有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5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