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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城簡字第60號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黃佩穎

聲請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晉緯

許勝凱

王猷倫

李承燁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晉緯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進入大陸地區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勝凱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進入大陸地區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猷倫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進入大陸地區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承燁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進入大陸地區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被告許勝凱、王猷倫、李承燁搭乘被告黃晉緯駕駛之青島號,自金門地區航行至大陸地區晉江市圍頭灣採捕牡蠣及捕魚,自屬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既遂。又於出航及返航時均規避海巡人員檢查,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及國家安全法第6條之逃避檢查罪。

㈡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為刑法第55條所明定,此即學理上所稱之想像競合犯。於牽連犯未廢除前,想像競合犯之傳統定義須其一行為與所犯數罪名完全合致;惟刑法修正廢除牽連犯後,為避免過度評價,自有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之必要。亦即,行為人所犯數罪名間,僅須有一部行為重疊或合致,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5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黃晉緯先僅向主管機關申報於110年9月9日上午1時21分,共2人搭乘青島號出海,然實際上卻於同日1時14分時出航,且係被告4人同時搭乘青島號出海,規避檢查而出境,又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圍頭彎,回航時又未返回金門港口接受檢查,而於陸軍E20.5據點上岸之各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均係達成至圍頭灣採蚵、釣魚目的之階段行為,且為實現此目的所必要,各階段之行為環環相扣,缺一即無從完成,各行為間具有重要之關聯性,從被告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其所犯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逃避檢查罪自具有行為局部重合之同一性,應屬一行為同時觸犯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逃避檢查之數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而對被告從一重以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1罪處斷。

㈢又被告黃晉緯於偵查中自承:我在青島號上擔任船長,出海目的及時間等節,均由其決定,許勝凱並無發言權等語(見偵卷第2、5頁),被告許勝凱警詢中自承:擔任青島號船員,航行目的、路線及地點等均由船長黃晉緯決定等語(見卷警第23頁),足見被告黃晉緯為青島號漁船之船長,其餘被告均為船員。是被告許勝凱、王猷倫、李承燁雖非青島號遊艇之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不具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前段所列之身分,然其等與被告即船長黃晉緯間就上開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及逃避檢查犯行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皆為共同正犯。

㈣累犯:

⒈被告黃晉緯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109年9月3日,以109年度城簡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109年度城簡字第99號判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276號執行案件訊問筆錄、辦理分期繳納罰金執行案件進行表、繳納罰金通知單及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3-68頁)。被告黃晉緯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

⒉復依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得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審酌被告所涉本案及前案均係故意犯罪,且於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近1年即犯本案,前案所侵害法益僅社會善良風俗,本案所犯係侵害罪質較重之國家安全法益等情,可認被告黃晉緯尚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認縱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㈤刑之減輕:被告許勝凱、王猷倫、李承燁雖與有船長身分之被告黃晉緯因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共同正犯,然尚無其他具體事證證明被告許勝凱、王猷倫、李承燁為上開犯行之主謀,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捕魚及採牡蠣之動機、目的,以自己駕駛或搭乘由他人駕駛遊艇之方式,擅自進入大陸地區。且參酌被告黃晉緯從事漁業、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頁、本院卷第27頁);被告許勝凱從事殯葬業、小康之生活狀況,無前科之品行,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21頁、本院卷第19、31頁);被告王猷倫現無工作、小康之生活狀況,無受刑事判決紀錄之品行,大學肄業之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35-36頁、本院卷第21-22、35頁);被告李承燁為現役軍人、小康之生活狀況,無前科之品行,大學肄業之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50頁、本院卷第23、39頁)。兼衡被告所為有害我國邊防之管理之違反義務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被告黃晉緯坦承逃避檢查罪犯行,卻否認犯船舶未經許可進入大陸地區罪,被告李承燁偵查中原均坦承行,閱覽筆錄後均否認犯行,被告許勝凱、王猷倫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未扣案船舶青島號非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黃晉緯供承再卷(見警卷第3頁),亦非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國家安全法第6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經主管機關許可,得航行至大陸地區。其許可及管理辦法,於本條例修正通過後十八個月內,由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於必要時,經向立法院報告備查後,得延長之。

第80條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或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

前項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所有人或營運人為法人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前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之行為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七條之規定,對於第一項臺灣地區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者,不適用之。

第一項情形,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執業證照或資格。

國家安全法第6條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四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法 官 黃佩穎

書記官 李偉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14號
   被   告  黃晉緯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勝凱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猷倫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承燁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鄉○○000號
            居金門縣○○鄉○○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業
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
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晉緯、許勝凱、王猷倫、李承燁均係臺灣地區人民,均明
    知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為維護國家安全之必要,對於入出境
    之旅客及其所攜帶之物件,得依職權實施檢查,且均知悉中
    華民國船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竟
    共同基於逃避出入境檢查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駕駛中
    華民國船舶航行至大陸地區之犯意聯絡,由黃晉緯於民國11
    0年9月9日凌晨1時14分許,駕駛高雄港籍「青島號」(船舶
    編號:971115)遊艇,搭載許勝凱、王猷倫、李承燁,未經
    檢查,逕自金門縣○○鎮○○00○0號後方陸軍E20.5據點出海,
    於同日凌晨1時42分左右,航行至大陸地區福建省泉州市晉
    江市圍頭灣,而逃避檢查及未經許可出境。旋於同日凌晨2
    時37分,返航金門縣○○鎮○○00○0號後方陸軍E20.5據點,未
    返回金門臨近港口接受檢查而逃避檢查入境。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金門查緝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晉緯就逃避檢查入出境之部分坦承不諱。被告4
    人則坦承由被告黃晉緯駕船附載被告許勝凱、王猷倫、李承
    燁航行出海並返航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犯行,被告黃晉緯辯稱:伊不知
    道航行到的地點是大陸地區云云;被告許勝凱辯稱:伊忘記
    有沒有經過檢查,應該是沒有航行到大陸地區,是航行到北
    碇外海,海這麼大,伊怎麼知道哪邊是大陸地區云云;被告
    王猷倫辯稱:伊不記得有沒有經過檢查云云;被告李承燁辯
    稱:伊不知道是去哪邊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有遊
    艇出海報備表、雷達航跡圖、第九岸巡隊職務報告書、照片
    、交通部航港局110年12月7日函、金門縣政府119年11月26
    日函、被告4人搭機紀錄等在卷可資佐證,渠等犯嫌已堪認
    定。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國家安全法第6條之逃避檢查出境、
    入境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第1項、第8
    0條第1項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等罪嫌。被告4人就
    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
    告4人就前開逃避檢查出境、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及逃
    避檢查入境之行為,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之
    。被告黃晉緯前因賭博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下稱金
    門地院)以109年城簡字第9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
    9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5    日
              檢 察 官  席時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羅家豪
參考法條:
國家安全法第6條
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 4 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 6 月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5000 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罰則)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
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 28 條規定或違反第 28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 2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
上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
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
或機長或駕駛人。
前項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所有人或營運人為
法人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前項所定之罰金。但
法人之代表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之行為者,不在此
限。
刑法第 7 條之規定,對於第 1 項臺灣地區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
外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
地區者,不適用之。
第 1 項情形,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
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
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執業證照或資格。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欲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金城簡易庭111年度城簡字第60號於民國 111 年 06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