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城金簡字第6號
- 聲請人
-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豐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豐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且被告與年籍姓名不詳之「楊喬敏」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乃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就上開犯行,於偵查中坦承借用他人帳戶並取得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警卷第11頁、偵卷第105、145頁),乃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至被告前因竊盜、強盜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7年10月、7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於104年8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7年11月1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其於上開罪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本件未經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無從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爰審酌被告索取他人帳戶使用,致令告訴人即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暨其有上開前案紀錄,並因犯詐欺罪現在監執行中,素行不良;兼衡自陳高中畢業、業工、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徒刑部分,因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依法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請求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五、沒收: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明文:「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且為刑法第38條之1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之。查本件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2萬元,業經帳戶所有人領取交付給被告收受,且經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105、145頁),參照前揭規定,及共同正犯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原則,自應予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金門縣○○鎮○○路000號)提起上訴狀,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陳沛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301號
被 告 林豐杰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豐杰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楊喬敏」之人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林豐杰於民國110年9月28日前某日時,在金門縣○○鎮○○路00
○0號前,向不知情之友人林祥斌(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其
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
銀行帳戶),嗣「楊喬敏」於110年9月28日某時,透過臉書
通訊軟體MESSENGER,向賴棋志佯稱:可代匯越南盾至越南
之帳戶云云,致賴棋志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13
分許,匯款新臺幣2萬元至林祥斌之永豐銀行帳戶,再由林
豐杰商請林祥斌於同日下午2時38分許,提領上開款項並交
付林豐杰,以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賴棋志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豐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賴棋志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祥斌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永豐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及
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楊喬敏
」之臉書貼文、告訴人與「楊喬敏」間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被告與「楊喬敏」就上開犯行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
犯數罪,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
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建志
陳沛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詹喬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欲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