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9年度聲字第19號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9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案件,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99年8月11日所為之羈押處分(本院99年度上重訴字第2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案件),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第416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39號解釋參照)。依本編規定得提起抗告而誤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者,視為提起抗告,其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同法第418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得聲請撤銷受命法官所為羈押處分部分,聲請人誤為抗告(按聲請人刑事抗告狀首頁記載為: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於99年8月11日所為之羈押裁定,顯係誤載。本院受命法官係於99年8月11日對於聲請人即被告甲○○與其他被告二人所為之羈押處分,併予敘明),依上揭規定,視為已有聲請,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被告甲○○之前雖曾多次往返大陸地區,但此並非即可直接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所謂逃亡之虞必須事實上足認被告釋放後確有逃亡之危險,並非漫無限制,祇須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均可視為有逃亡之虞,而概予羈押,最高法院23年抗字第106號著有刑事判例。本件被告之所以偶而進出大陸地區,實乃因被告之女友張小菊為大陸地區人民,故因男女思戀之情而必須多次往返大陸地區,此乃人之常情。被告並非在大陸地區有任何房產、生意或家人,且被告亦因本件羈押許久而與女友張小菊分手,故被告根本不可能有所謂逃亡之危險。
(二)、又被告甲○○之雙親年事已高,如被告近期尚無具保停止羈押之機會,恐將再無法善盡孝道,蓋被告之父吳朝和今年已屆90歲高齡,於今年4月15日因膽囊結石併急性膽囊炎住院手術,而母親吳陳籌也將近85歲高齡,自被告因本案羈押後,老年失智併嚴重妄恐症之病情加劇,已喪失自我照顧功能,故被告甲○○更無逃亡之可能。
(三)、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係憲法第8條第1項前段所明白揭櫫之基本人權,雖為確保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刑事保全程序設有羈押制度,然衡諸實際,羈押係拘束刑事被告之身體自由,並押置於一定處所,致與家庭、社會及職業生活隔離,非特於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乃干預身體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自僅能作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允宣慎重從事(司法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之首段文字,即表明羈押之目的,唯在於保全之必要,且受比例原則限制。是倘單以犯重罪作為羈押之要件,除可能背離羈押應係不得已之最後手段性質外,其對被告武器平等與充分防禦權行使上之限制,亦有違背比例原則之虞,更因何異刑罰之預先執行,違背無罪推定原則所禁止對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及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就施予被告類似刑罰措施之精神。考諸上揭條文第3款規定之法理,實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以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為防免其實際發生,在此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之限度內(憲法第23 條),乃具有正當性。從而,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是被告甲○○縱然符合上揭第3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釋明在案。
(四)、綜上所陳,無論被告甲○○是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罪嫌,均非判斷被告甲○○是否有羈押必要之理由,爰請鈞院撤銷原裁定,如鈞院仍認被告甲○○尚有羈押原因,亦請求鈞院改以重保抑或定期向當地派出所報到等條件以代替原羈押處分。
二、本院查:
(一)、按羈押性質上為法院就繫屬之案件,基於憲法保障人身自由相關規定之精神及刑事訴訟法相關之規定,於該案件在不同審級訴訟程序中訴訟指揮權之行使,不同審級之法院各具有其程序之獨立性。從而各審級法院於案件繫屬時或其後,對於送交之被告是否符合羈押之要件(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及有無羈押之必要(同法第101條之2),自應本於職權重新審查,除第三審法院,因屬法律審,並不重為事實之認定,故就被告是否有羈押之必要,係經由第二審之卷證資料審查外,不受原(前)法院已否羈押之拘束。此時該法院所為被告應予羈押之裁定,或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之2之規定,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免於羈押之裁定,就該審級之法院而言,均屬新的羈押或新的免於羈押之裁定,並非承繼原(前)法院羈押或免於羈押之裁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19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甲○○係經檢察官起訴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等罪在案。而被告甲○○所犯上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死刑之重罪。由此可見,本案被告所犯本件前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係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已明。
(三)、本件被告甲○○經檢察官起訴後,經原審於99年7月30日以98年度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2月,褫奪公權5年在案,此亦有上開刑事判決正本在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上重訴字第2號刑事卷第11頁背面、第85頁)。
(四)、查被告甲○○近年平均每一個月或一個多月前往大陸一次,業據其於98年9月9日在原審訊問時供承在卷(原審卷第39頁)。由此可知,被告經常進出來往大陸甚明,,足認被告甲○○顯有事實有逃亡之虞。
(五)、本案被告甲○○經原審法院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99年8月11日下午4時30分訊問被告,並告知被告關於訴訟法之權利後,就檢察官起訴被告有關本案運輸前述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訊問被告甲○○,並經被告陳述相關事實後,本院受命法官認被告所犯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案件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以被告經常進出來往大陸,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與執行,因認有羈押之必要,故對於被告甲○○諭知執行羈押,業經記明於訊問筆錄及刑事報到單明確。經查上開羈押所依據之事實,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3項規定告知被告,從而本院受命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經核並無不當。
(六)、聲請人即被告具狀聲請撤銷羈押一節,經核並無理由;又被告同時另聲請重保或定期向當地派出所報到等條件以代替原羈押處分云云,經核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